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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向及对策新探/胡建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0:06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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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向及对策新探

(福建司法学校 胡建中)


[内容摘要]:不正当竞争是市场经济竞争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极大危害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减少、杜绝其危害的有效手段,本文结合社会实践,分析了我国目前社会上的不正当竞争新现象,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 键 词]:市场经济、不正当竞争、经济秩序、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动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已近十年,十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也有了新的发展。一些具有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发展,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笔者在理论及实践中经过总结,认为当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有以下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1、利用媒体、广告,进行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对比,以表明本单位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更优,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这类行为有以下特点:(1)通过正当途径,打击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从而引诱接受本单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获取更大利润是其目的;(2)行为形式多利用各类媒体,视、听众覆盖面大,影响较大;(3)内容上真假兼有,有的也可能属实;(4)危害性,此类行为将导致各竞争对手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危害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气,也使企业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广告费用,增加了商品成本,也易给消费者的误导。此行为规避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践中执法部门难以认定,受害者又无法可依,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2、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聘请“专家”进行与经营者商品相关内容访谈、咨询,向视听众消费者进行名为知识性,实为广告推销宣传的解释,在活动中鼓吹自己,贬低对手。这类行为当前有泛滥这势。其有以下特点:一是以公益形式掩盖其在活动中用隐蔽手段打击贬低竞争对手,行广告、推销的真实目的。利用广大民众对“专家意见”的信赖,诽于无形,虽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明显有违正常竞争的规则;二是利用广大视、听众对知识的渴求,对“专家”的信赖,进行不正常诱导,在贬低对手的同时,实际上也蒙蔽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的选择权。在当前社会环境中,此举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无法可依,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3、单位组织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扩大化,激烈升级,制造声势,进而达到排挤、打击对手的目的。此类行为主要存在于同行业竞争,竞争对手一方通过各种渠道,一发现有消费者购买竞争对手商品或接受竞争对手服务不满意或该商品有瑕疵而投诉的,遂暗中进行煽动,借题发挥,以利益诱导,资助消费者在投诉索赔过程中漫天要价,扩大投诉范围,如向媒体、相关部门进行宣传或投诉,即名为投诉实为借机宣扬,以通过“小题大作”贬低竞争对手的商誉。笔者在工作中曾数次介入此类活动的调查,其典型一例是:消费者林某购得一瓶有微量杂质的矿泉水,遂持该矿泉水(未开封)投诉,索要100万元,遭拒绝后,就四处投诉,并邀请媒体记者以壮声势。后经查,此案中系竞争对手的鼓动资助所致,后经有关部门介入才得以平息,由于该产品质量一贯可靠,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此类行为的特点是:(1)行为具有隐蔽性,行为人通常是通过暗中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升级,仅用少量投入,即让竞争对手焦头烂额,进而达到行为目的,而行为人不直接出面;(2)表面真实性,即指此类行为中的消费者及所获瑕疵商品是事实,能起到“现身说法”的效果,易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3)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无此项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无直接依据,职能部门难以处理。受害者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好通过其他手段(包括不良手段)解决,将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的发展。此类行为危害极大,重则可能影响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如著名的“三株”案件,因此而使“三株”公司一厥不振,成千上万人失业,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
4、互为竞争对手性质的单位,一方在竞争对手的某重要项目进行中,以利益引诱手段,从竞争对手处挖去项目关键人员,以釜底抽薪方式,造成对手项目的瘫痪,或聘(挖)来人才后,在对手项目基础上加以改造,使该商品以另一面目出现在市场,以拖垮对手。此类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表面上是人才的流通,实质上是不当竞争手段的一种。在个别地方立法中,已被地方法规所禁止。
5、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举行所谓检查,区域性评比,操作出有利于本地方企业(主要是资助单位)的抽检、评比结果,并将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布,以打击竞争对手。笔者曾经历过一例——某地市新上马的一家奶制品企业(集团),为打开市场局面,遂出巨资由该市技术监督,商品检疫,卫生、工商等部门参与组织,并有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介入,联合组织举行了地方性的牛奶类商品抽检、评比。其结果是本地该企业的奶制品各项指标均为“优”,而外地同类企业的商品均有某些指标不合格或基本合格,如国内知名的娃哈哈、乐百氏等产品,也被评出了“颜色”、“味感”比本地该企业同类产品较差的结论。
此抽检、评比结果一出,即在地方媒体公布,该企业也大作宣传,将结论随货发送,引起了不小轰动。此行为的特点可作如下归纳:一是形式符合,至少是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规定。上述抽检评审单位均有此职权或权利,也算是为行使职权,是工作,也是为消费者负责,无可指责。但实则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官”、“商”勾结的产物,与腐败也有着一定的联系;二是在消费者心目中,此评审结果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越是如此,对竞争对手的打击越大;三是此类行为目前并无法律规范予以限制或禁止,其不合理性是确实存在的,同样也具有破坏公平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良作用。
6、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政策,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力所能及的鼓励、保护本地企业,隐蔽地打击外地企业,使之竞争条件悬殊,进而使外地企业知难而退。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的不当行政措施更具隐蔽性,像陕西汉中市政府赤裸裸强行推销限购本地香烟的政策已不多见,代之以更灵活的手段。如某县为促进本地水泥厂和酒厂的发展,使之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向辖区内各单位下达了销售指标,但并不是强制性指标,对完成指标的,从税收、财政上给予照顾,并制定了照顾的量化幅度。对完不成指标的,则运用税收、财政政策予以提醒,从而使得辖区内单位全心全意销售本县商品。用此行政措施,从财政、税收等诸方面予以奖励,极大支持了本地企业商品的销售。相对应地外地同类商品在该地的销售必然受到打击。前者是运用经济杆进行的调节,也通过一些具体行政手段,直接影响了销售者及销售终端购买或接受服务的选择。
7、商业欺诈行为,即经营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和用户对其商品质量、价格及服务水准的误解,此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规定,但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分析,商业欺诈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欺诈,引诱了本应接受其他经营者商品的消费者,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风气,靠恶劣手段来争取顾客和市场,必将影响到良好市场机制的形成与发展。在日本《不正当的交易方法》中,此行为被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欺骗性的引诱顾客。
前述七类行为,理论上都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主观上都是故意,有着明确的行为目的,在贬低、打击或限制竞争对手,或是地方政府挂促进本地经济发展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客观上均实施了具体行为、贬低、排挤竞争对手或非本地单位,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侵害了经营者及消费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不正当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现象,除了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加大查处力度外,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完善“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在有了更切实可行,完备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真正做到“执法必严”,在严惩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同时,警示教育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另外,应从确认资格方面,让具备《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常识作为一个要件,以使法律意识深入到市场主体中。
一是完善立法,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过于原则,线条粗,立法技术上不很严密的问题,应使之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建议在现有基础上,作如下修改、补充:
1、 修订、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改进立法技术。现行《反
不正当竞争法》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应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出现的情况加以总结,以补充不足之处。在立法技术上,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采用单纯的列举示例方法,显然已不足以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展。建议在修正中,采用列举示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以利于执法部门结合社会具体情况,对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征,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而不致无法可依。此种立法技术在我国许多部门法中均有体现,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2、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关系。每一部门法,都是国家法律体系
中的组成部分,是一个有机整体,必然与相关联的其他法律间有适用上的联系。在立法中,这一点应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否则,将影响到法律适用的严谨逻辑性,真的成了“法网恢恢”,从而导致违法者成为漏网之鱼,或者在法规竞合时“趋利避害”成为可能,给执法工作带来难度,不利于实现法律之正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如在第七条所规定之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用何种诉讼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与其他法律规范竞合是,如何适用法律均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有行政机关参与的不正当竞争中,应先通过行政申诉或行政诉讼的方法,排除非行政干预,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后再起诉不法经营者。
3、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以下规定:即《反不败之地正当竞争法》第20~32条之内容。可概括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本人认为前两种法律责任目前尚不够完善;首先是民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现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采用的也是一般民事责任,仅是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当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如台湾《公平交易法》所做惩罚性赔偿之规定不仅要让违法行为人无利可图,更让其为此付出应有代价,甚至丧失再次可能违法的能力,才足以让其守法。同时,才足以挽回受害人的许多间接损失,以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从我国目前市场形势看,采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条件已经成熟。其一,市场经济体制已步入轨道,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形成;其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探讨已近完整,符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求稳求成熟)的要求;其三,从国外同类经验及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效果看,没有理由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
其二是行政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为两种:一是行政处罚,这一行政制裁的规定是先进且完善的,而且力度强;二是行政处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31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政府职能部门及责任人员参与不正当竞争。从实践中看,几乎形同虚设,主要问题有:一是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违法行为与所应受处分规定一个幅度以明确范围。二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政处分裁量权授予了上级机关或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从理论上讲,由上级行政机关干预、纠正下级行政机关参与不正当竞争,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是一种内部性质的行政行为。而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这种“纠正、处理”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受司法权保障,而缺少这一点,该责任将失去法律责任的特征。而目前这些机关单位将行政处分作为单位内部的人事处理来解决,而无司法权的介入,从理论上讲混淆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与一般违纪违章行为的性质。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受害人对此处分决定一般无权过问,更得不到反馈,由于缺乏透明度,大多导致裁量单位敷衍了事,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适当授以案件当事人知情权、获得反馈权、申诉权,让当事人有权了解处分情况,有权监督并提出意见,以便能将法律责任落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了完善的立法、规定,“有法可依”进而才谈得上“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这毕竟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大问题。
二是,要让市场经济职能部门及市场主体能知法、懂法,了解相关市场管理法规。目前,全国许多领域都在开展资格认证制度,建议市场管理机关,可否将有关市场管理,运行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资格认证的一个要件,即对要从事经营活动或市场管理执法的主体,进行必要的法律培训,并将此作为取得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进而对发生达到一定标准的违反市场管理运行法律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或限制其再次进入市场的资格。从实践中看许多发生不正当竞争的地方,从经营者、具体执法者到地方政府长官,多不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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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发改[2007]53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水务局 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7-03-28
【生效日期】2007-03-2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促进农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生产,超出用水限额规定的部分,全部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用再生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水塘或水库中收集的雨洪水以及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本办法中的农业生产,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设施农业、露地瓜菜、果树、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牧草、水田等种植业;牛场、猪场、羊场、鸡场、鸭场、珍禽特兽等规模养殖和池塘养鱼。 

  本办法中的粮食作物,指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原则: 

  (一)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北京市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水型农业建设,节约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 

  (四)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五)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第四条 农业用水限额标准为: 

  (一)规模养殖、鱼塘、水田,限额标准为实际用水量的50%。 

  (二)设施农业和露地瓜菜,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360立方米。 

  (三)果树和牧草(果树、牧草、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150立方米。 

  (四)经济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五)粮食作物:小麦两茬平播(指上茬种小麦,下茬种夏玉米、蔬菜等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220立方米;其它粮食作物(春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对果树中套种其它农作物的地块,用水限额执行果树类用水限额标准。 

  非复种情况下,对同一用水户在同一地块中种植多种农作物的,用水限额执行种植面积最大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对除小麦外的复种地块,用水限额执行种植作物中限额标准高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除上述情况,其它用水限额由农村管水员、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和种植户协商解决,报水务站(所)备案。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粮食作物每立方米0.08元,其它均为每立方米0.16元。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水资源紧缺状况,对限额标准和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区县收、区县管、区县用”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后,征收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照计量水量征收,尚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毁损的,按照水电折算的方法征收。 

  农业用水量实行月统月报制度。村管水员负责查表计量、填写用水记录,每月月底前将用水记录报送基层水务站(所)。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年征收。每年年底,水务站(所)以户为单位核算超额用水量及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缴纳金额,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代办向用水户下达缴费通知单。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工作,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具体包括:每月公示用水户的用水量,年底公布用水户应缴费情况;水务站(所)和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对管水员的用水计量情况、乡镇政府对用水户应缴费计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跨村取水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由相关村协商征收、使用。 

  第十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足额征收,不得减免。农村低保家庭因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增加的支出,由民政部门通过提高低保标准等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本地区农村节水设施的推广应用及管护、维修。 

  第十二条 强化农用机井管理。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确定机井规模,农业生产用井数量原则上不再增加,加大现有机井更新、改造、维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加强监管。农业、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根据全市分配给农业的用水总量,加强农艺节水和管理节水,指导推进农业生产种植结构调整,减少新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要为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征收做好服务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组织、培训农村管水员做好用水计量、月统月报工作,做好农业用水水资源费计量、征收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日常监督,按期年检。 

  财政部门负责在国库预算中设置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支科目,监制收费票据、缴款书等。具体规定如下: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项级科目,科目号为1030298。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支出”项级科目,科目号为2130398。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为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各区(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收取,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收取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上缴区(县)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区(县),按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民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业节水的支持力度。加大对农业节水投资倾斜,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及时更新安装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并将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缴情况纳入郊区水务建设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
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家庭成员中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为社会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建立平等人权,防治家庭暴力,构建和睦的家庭及社会关系已成为全世界的共同目标,警察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干预家庭暴力的重要职责。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虽然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业已形成,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仍不尽人意。社区民警通过社区警务工作,将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与入社区警务的日常工作相融合,不仅能够促使警察反思对家庭暴力干预的种种不利并努力克服,而且有利于广泛发掘社区防治家庭暴力的资源,建立群防群治的反家庭暴力社会系统工程,提升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效能。
[关键词] 社区民警 干预家庭暴力 群防群治 社会系统工程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人民警察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定的调解、制止、处罚、刑事侦查等权力,而且还意味着公安机关应与社会其他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构筑家庭暴力社会救助网络,积极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目前,我国已形成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如何提高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效能、真正做到服务社会、群众满意,笔者以为,社区民警将家庭暴力干预与日常的社区警务工作紧密结合是一种良好途径。
一、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业已形成
(一)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公害,必须予以干预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程度不同地存在。据路透社2001年7月22日电,联合国于2001年7月21日发表的一份报告表明,世界上25%~50%的女性曾受到男性同伴的人身伤害;1在智利的圣地亚哥,80 %的妇女承认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法国,95 %的暴力受害者是妇女,其中 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妇和 77%的职业妇女遭到过丈夫的毒打。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家庭暴力引起的。
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不仅为家庭带来恶果,而且也为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家庭暴力在使受害人的情感、肉体、心理遭受巨大折磨、人格受到羞辱和贬低的同时,还须承担因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医药费、误工费、咨询费、审判费等一系列费用的支出,而由政府、相关组织或机构向受害人员提供的扶助、帮助费用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消极耗损,那些由自救无果的受害者所实施的“以暴抗暴”行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导致违法犯罪的因素之一;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往往由家庭折射至社会,受害的未成年人除自身的生活、学习质量下降外,有些人还较早地出现暴力倾向,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人素质的降低是社会可持续发展最大的隐患。凡此种种表明,家庭暴力超越了家庭这一私领域的范畴,成为危害人类平等、安全生活乃至社会和谐发展的公害,它已为全世界普遍关注。
由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多数为妇女,因此,国际社会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已达成共识,特别是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行动刚领》将对妇女的暴力列入12个重大的关切领域,吁请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和其他组织采取行动预防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999年11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正式指定11月2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澳大利亚以及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等13个国家都通过了单项的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美国早在1994年通过了联邦《对妇女暴力法》;英国亦于同年成立了跨机构家庭暴力工作组。上述国家的立法或机构的成立,针对的目标是共同的即社会公害——家庭暴力,目的是一致的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人权,进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二)公众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寄予很高期望
家庭暴力虽然是一种发生在私领域内的行为,但从法理上看,处于私法调整之下的各家庭成员间并未因其所具有的特定血缘关系而使之独立人格地位丧失,每个家庭成员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该领域内实施的暴力行为同其他暴力行为一样,均具有违法性,故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通例,各国无一例外地把警察机构视为制止家庭暴力的有生力量;在我国甚至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是制止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2。据“城市社区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干预与研究”项目2001年度的调查显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在需要求助外力时,58%的人选择了派出所。3中国健康网对2900名女性所作的一项电话调查显示,在过去5年里,受家庭暴力虐待中的39%报告了警察4。公众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寄予高期望值的原因主要为:
1.警察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构区别于其他公权力机构最大特点在于服务的全天候性。因而,寻求警察的帮助可以不受时间、时段的限制。
2.警察工作范围的广泛性使得民众在求助于警察后可以免去或减轻其他求助方式所需付出的努力。在我国“危难时刻找民警”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向警察求助除可以得到相应的司法救助外,还可以得到类似社会服务性质的帮助。
3.公权力救助中请求警察救助的方式最直接、最经济。实践中,无论请求警察制止家庭暴力,还是请求警察对受害人与施暴人进行调解,与求助妇联、求助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相比,警察干预直接、快速,对家庭暴力的制止具有国家强制力;与诉讼方式对比,具有便捷、节约成本的特点。
(三)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
目前,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通过自我与公力的方式获得救助,自我救助方式包括:受暴力侵害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以及受害后的请求离婚以及随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或与施暴人分而居之,无论自我救助的哪种方式,都需要受害人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一定的体能、物质基础;在受害当事人无法实现自我救助时,社会为其提供了法律救助和社会帮助等途径。就法律救助途径而言,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提出,并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职责,结合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主要体现为: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使制止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对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行使调解权;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行使侦查权。
二、现阶段警察干预家庭暴力不利的原因分析
(一)警察对干预家庭暴力的认识尚有待加深
尽管警察已经看到家庭暴力作为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应当进行干预,但他们仍对家庭暴力的普遍性认识得还不够充分,且公安机关对干预家庭暴力的方式、干预的程度、干预的最终目的等问题尚未做过长时期的、深入的及系统的研究,进而导致在警察使用公权力对于家庭内部暴力行为干涉是否有害于公民私权利的保护问题上仍有模糊认识。少部分警察甚至存在着“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的观念,在他们看来,受害人特别是女性或老年受害人一定是因自身存在一定问题(如爱唠叨、妒忌猜疑心强以及没有照顾好家等)才导致施暴人的暴力行为;民警中也有一部分人认为,现代经济体制模式下的法治观念更加强调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国家应当保护个人的隐私;加之受家庭暴力乃“家庭内部纠纷”、是“两口子自己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意识的支配,尽管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具有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但他们在干预家庭暴力时,往往仅选择适用现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条款,而不愿过多地依据授权性条款进行救助,从而导致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大打折扣。
(二)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尽完善,警察执法具有相当的难度
虽然婚姻家庭关系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公权力不会主动介入,但是,基于对受害人身权利的关注和对公民处分自身权利的尊重,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多种救助的途径。婚姻法修正案中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权力作出了明确限制,将受害人是否请求救助的权利自主化①。但在该法的规定中,一方面没有明确警察对家庭暴力干预的操作细则,另一方面,这种自主化权利的行使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其一,对于殴打他人(他人应理解为包括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并未规定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受害人的申请,该条例中只是规定处罚虐待家庭成员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时需要受虐待人提出请求,② 而执法实践中,在紧急情况下区分家庭暴力与虐待具有相当难度;其二,刑法中对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构成犯罪但尚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而刑法对“告诉”的界定是被害人和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即为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近亲属,自诉案件虽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案件不仅应当受理,而且在紧急情形下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③这种规定有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被(受)害人的救助请求权强化为公安机关司法救助的倾向,有悖于设定多种救济措施的立法初衷;其三,在家庭暴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中,根据刑法对告诉人的规定,居(村)委会、妇联等机构人员或邻居的“告诉”则不属于刑法对“告诉”主体的界定,而不构成刑事犯罪仅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除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以外人员的告诉的情形,而公安机关若根据警察法第21条④规定则应当及时查处。上述立法中的不规范之处,使得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践中往往处于尴尬境地。
(三)现有文化、执法背景下,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时审慎行事
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中的顽疾,老人、妇女、儿童是主要受害者,他们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甚至生存权利受到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威胁,这是人权保护和人类社会进步所不允许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正是这种保护和进步的体现。但是,家庭成员之间侵害的特殊性,如暴力发生的隐蔽性、连续性,反复性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因亲情而产生的宽容性,决定了绝大多数受害人寻求救助的真实目的和最迫切的需要不是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而是尽快地摆脱伤害,进而实现解决矛盾、达成和解的意图。法律设置救助措施这种非诉讼性和人性化方式,使受害人意志充分体现。婚姻法修正案在规定救助措施时充分认识到这一特点,采用了非诉讼性的救助方式,以避免司法机关随时主动介入家庭矛盾,突出强调只有在受害人要求时才能及时介入,从而以更有效地平息和处理问题⑤。因此,家庭暴力中当事人间的血缘关系以及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救助时方式的多样性,使得公安机关即便是应受害人的请求对家庭暴力采取公力救助时也采取审慎态度,社会公众头脑中存在的“家丑不外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扫门前雪”等观念也使得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取证难。
据中华女子学院执行的“城市社区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干预与研究”项目调查结果显示:虽然有90.84%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家庭暴力不是家庭中的私事,社区的工作人员中占83.38%认为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权利的侵犯,但这些人在选择反对、干预家庭暴力行为时,超过57.51%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家庭暴力的处置主要应由家庭、亲朋好友负责,她们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愿将家庭暴力问题诉诸法律。5可见,公民自身受传统意识影响较重,他们心目中家庭暴力的外部救助方式应具有私人化、家庭化的倾向。
(四)考评体系尚存在不科学,导致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缺乏积极性
考核评价体系是绩效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一种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奖勤罚懒,不断强化人们的岗位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警察同样渴望通过自身智力与技能的投入获得公众的认同。因此,考核体系的科学性是调动社区民警工作积极性的手段之一。
影响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积极性在考评体系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公安机关工作考评的主要集中于办理刑事案件、办理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以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情况,不同社区内人口构成情况、资源配置情况、社会治安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态势等各有特点,而原有的考评体系中的各项量化指标并未完全排除影响公正结果的各种因素,尽管如此,考评结果也与工资、奖金、立功受奖、晋级、提升等各项内容相关;第二,除个别地区外,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目前尚未被列入对社区警务工作考核的内容;第三,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警察下大力气作的工作往往是基础性的工作,如对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的调解、劝说,应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但因受害人的宽容而无对施暴人的处罚,这些工作费时费力却又与考评业绩无关,因此,警察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处于管与不管、管多管少、管好管坏无标准、无奖惩的状态,不利于调动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意识,使之干预的主动性受挫。
三、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是家庭暴力防治的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环节
(一)将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融入社区民警的日常工作之中有助于警察反思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之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的共同体。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委会辖区。”6伴随着我国政治的不断开明、经济的日益发达,不同的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社会规则的择地而居,社会成员固定地从属于一定"单位"的管理模式已经打破,长期的共同居住逐步形成了共同的需要,为了这种共同需要,他们选择遵守特定的社会规范,以期改善社区的生活质量。社区民警工作在社区,通过对社会资源的挖掘、开发和利用,更加有效地发挥社区居民自治的功能,使其有效地实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此提高社区居民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从而创建杜绝违法犯罪滋生的良好社会环境,建设一个基于中国优秀文化传统之上的守望相助、尊老护幼、知礼立德的文明社区。
社区警务战略在分担警察的责任方面否定了长期潜伏在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意识——预防控制家庭暴力责任只在警方,它向人们昭示出:彻底控制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有赖于全社会力量的动员。而社区民警深入社区后,警察对干预家庭暴力的认识也在悄然变化:无论在私领域还是在公领域,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法律保证其享有安全的权利,警察在追求公共福利和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侵害公民固有的、不可侵犯的私权利,相反,却应当通过自身工作,尽量维护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和生活隐私,保障社区成员法定权利的最大化满足。但是,国家所保护的隐私权是以符合法律要求为基础的,当某个人在家庭中实施暴力这种不良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利、并由此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时,其家庭生活的隐秘性就会被缩小到最低点甚至会全部丧失,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必然得到同一区域具有共同价值观群体的否定性评价,社区居民由于对共同理想目标的追求而形成的内部成员之间互救行为(即对家庭暴力干预行为)的出现已经将家庭生活的私密性打破,社区公众这种减少纷争、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已融入社区居民的自我管理当中,提升了警察对家庭暴力干预的张力,警察无需主动介入。当然,受害人直接请求警察干预时,警察责无旁贷。因此,对家庭暴力的干预首先是对人权的维护,若没有人权,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区氛围、昌明的社会环境也就无从谈起。在社区民警联合社区居民、组织干预家庭暴力,是从社会实际出发,自觉研究、解决顽症问题的体现。
(二)社区民警工作内容包含了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家庭暴力所具有的侵害人权、有悖社区公众价值观念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治安秩序、潜在诱发犯罪因素、不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危害,使之成为全世界着力消除的顽疾。但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受害人因受传统意识以及血浓于水亲情观念的支配,不愿张扬或更愿求助妇联、居(村)委会等群众性组织7。由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小政府、大社会”格局逐步形成,过去由政府承担的许多社会职能和服务职能,也将通过推动社区建设去完成,人们从社区中得到支持的力度将日益增加。而建立社区家庭暴力救助网络体系,强化了警察与社区组织、妇联组织和居民之间相互支持。在社区建设中,在坚持社区依法自治的前提下,社区民警在拥有了工作的相对自主权后,将家庭纠纷的调解、家庭暴力的防范工作任务落实到社区,依托社会开展调查研究、化解民间纠纷、实施安全检查等基础性工作内容包含了对家庭暴力的防控。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创建的“零家庭暴力社区”七大维权网的目的为:贯彻家庭暴力预防为主、调解为先、综合治理的方针,尽可能地将家庭暴力化解在萌芽状态,对每一起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介入以防止家庭暴力的持续和升级,从而对家庭暴力实现介入率100%。七大维权网中列为第一位就是以公安机关的社区警务室和伤情鉴定中心为核心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网。8此外,为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公力救济实施后的安全,实行家庭暴力干预的回访制度,不仅坚定了受害人反抗施暴人再次施暴的信心,而且能够有效地控制家庭暴力的再度发生、提高干预的切实效果,同时还可使社区民警自己以及社区群众检查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工作的实效,这同样是做好社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社区警务战略有助于反家庭暴力网络的合作
家庭暴力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危害的社会性、社会对家庭暴力认识的宽泛性以及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使得对家庭暴力的防治不再是公安机关或妇联等各机关、组织或团体独立作战可以解决的问题,它需要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如何结合社区居民的生活,开展社区道德建设,帮助社区居民提高素质,培养共同的社区意识、担负共同的责任,又能使人们按照自己习惯的方式,保持自己的活动空间,保持每个个体和家庭自己的个性,让每个家庭远离暴力、让社区充满安宁,创建文明、和谐的社会发展环境是社区建设的重大课题,同时也是社区警务建设的面临的任务。
社区警务是“公安机关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城市化进程,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公安机关控制社会治安能力的重大战略。”9社区警务战略就是要以人为核心,通过公安机关与社区组织的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各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转变为基层组织行为。当然,社区警务理念并非将群众力量的专门化, 它所强调的是警力的社会化,即通过社区民警的警务活动,使警察原有的管理、控制、支配模式淡化,通过发动、组织和依靠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以扩大社区居民自主、自助管理工作的影响,搞好综合治理,构建以社区为平台的治安防控网络,从而使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在社区警务战略的方式下得到巩固和加强,使基层政权的功能达到延伸和扩展,促进政府管理社会的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根据婚姻法、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是在暴力行为发生时或该行为已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之后,受害人才得以行使请求公安机关救助的权利,这种方式无形中限制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效能的发挥。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 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
(四)社区民警考评体系的创新有助于提高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性
警察非道德人,而是社会人。每一位社会人都不是神圣的,他需要得到社会成员对其的认同、需要受到奖励与称赞。因此,公安机关在设定社区警务考评标准时,应当结合警察工作的性质,了解每位警察个体的渴望受到尊重、及时得到对其努力工作的成绩作出积极肯定性评价的需求,从调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开展管理工作的能动性的理念出发,科学地制定考评体系,促使每一位恪尽职守的警察产生通过参与考评而产生荣誉感和责任心。
社区警务工作的性质和特点使得对社区民警考评体系应当突出对基础性、经常性工作的考评份量,突出绩效,向结果项目指标倾斜。将对家庭暴力的干预纳入考评项目,明确对家庭暴力干预的职责权限、对家庭暴力干预的工作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对社区民警的考核要素、考核项目、考核标准、考核方法、考核程序、考核复议程序。2002年3月,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公安分局制定了《荷塘公安分局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考核奖励办法》,该办法将社区民警对家庭纠纷处理率、家庭暴力预防、制止率以及家庭暴力打击处理率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且在此基础上建了反家庭暴力定期交流、汇报制度,真正将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内容纳入考评体系,从而提高了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能力。除此而外,应当社区民警对家庭纠纷的调解率、对已制止的家庭暴力的回访率也需列入考评项目,促使社区民警从维护人权、社区安宁、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家庭暴力的重要性,使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从基础做起,提升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敏感性和效能。



作者:汪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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