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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上诉案引出的法律问题/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59:28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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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上诉案引出的法律问题

张向阳


被告人闫某因对政府旧城改造和房屋拆迁产生不满情绪,遂持刀闯入政府办公大楼将一名干部砍伤(轻伤),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闫某有期徒刑二年。闫某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为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确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仍处于疾病期。
二审期间,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程序性的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大,但却直接影响诉讼的进行和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仔细斟酌,发现许多办案思路和习惯并没有真正体现法律的本意。
一、首先,精神病人能否仅以自己的名义上诉?显然不能,既然不能,是否应该否认其提出上诉的效力,按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的生效呢?这样做,显然有失偏颇也不妥当。本案被告人闫某一审时未予鉴定,是按其神志正常下判的,宣判时被告人当即表示要上诉(宣判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材料报送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受理后,在讯问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本人并不愿意上诉,是其近亲属(一审辩护人,不是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提出上诉的,而且唯一的上诉请求就是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虽然在鉴定前暂时还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其为精神病人,但经过阅卷,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多年来一直病休在家,单位和居委会均按精神病人对待,因此,鉴于这种状况,不应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个人意思表示判断处理,更不能据此简单地否认其上诉的有效性。尽管最终其亲属未征得其同意而以其名义提出上诉,是因为亲属一直认为其是精神病人,且在一审时即已提出鉴定申请。而究竟是否有病乃至承担刑事责任,在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前还不得而知,只能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暂按有病处理为宜。程序上的小小瑕庇完全可以合理补救:即征求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其同意上诉,便会产生对上诉的有效性予以追认的效果,本案则继续审理;如其不同意上诉,则上诉无效,原审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生效。总之,遇到这样的问题,不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诉权,表面上看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实际上未贯彻疑案从轻的原则,由于机械死板地适用法律条文,导致这样一种现象:个案正义未能实现,却连普遍正义也丢掉了。疑案从轻的原则不仅仅要体现在实体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而且还要在程序的操作上亦应有所体现,这样才能全面的展示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和文明司法的价值取向。
二、上诉案件审理中,当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出现新的事实和重要证据,应发回一审重新审理,这样控辩双方对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各抒己见,当庭质证、认证,宣判后,不服者皆可上诉或抗诉,有利于双方特别是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并非每案必须发回重审,如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先由原审法院组织鉴定。如鉴定没有病,则维持一审判决;如鉴定有病,则只能发回重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尽合理,发不发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经过开庭审理,并且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一审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完全可以在二审判决结案;如有异议,再发不迟。具体理由如下:
《刑诉法》189条(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时即已申请精神病鉴定,但未予准许。二审鉴定后,闫某确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和鉴定结论等新的证据均无异议,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亦无分歧意见,依法改判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如此,即使不发回重审,不走一审程序,也不会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而且在实体上,使被告人尽早获得公正的判决,客观上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其合法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
二审作出终局性处理,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尽早给被告人一个结论,特别是被羁押后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可以尽早获释。审判效率同公正一样,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要求,二者是诉讼这驾马车上不可或缺的两个车轮,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本案如果发回重审,而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与二审直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应该说并无分毫之差,因为一旦查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依法均应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控辩双方经过开庭审理对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均无争议,这便意味着具备了一个诉讼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再发回重审,进行程序转换,无疑使基层审判人员徒增工作量,加剧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而文来文往,是需要时间和费用的。这边结案、退卷,那边又立案受理,接下来要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还要为控辩双方留出至少十天的诉讼准备期,宣判后(只讨论不上诉)还要等到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才能生效。所有这些程序走完必然会延缓终局结案日期的到来,看似两级法院均未超审理期限,也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对当事人来说,实则人为地变相拉长了审限,不仅对被告人不公平、不正义,而且因其使一审法院案件发还重审率提高,年终审判质量考核亦受影响,对基层审判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当然,二审要改判结案必须有两个前提。首先,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后,双方均无争议,即可当庭认证,被告人闫某便只能被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较之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无疑未加重对其的刑罚;另外,本案中无《刑诉法》19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之情形,且上诉理由中亦未提出涉及该条规定的理由,这种情况下仍然发回重审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实际意义。
三、上诉案件,如开庭审理,必须要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刑诉法》188条),那么,对被告人这一方,在二审阶段是否也要留足至少十日的诉讼准备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一审程序中是明确的。《刑诉法》151条(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用意就是,法律给予至少十日这样一个期限,可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更多的时间了解起诉的内容,及早知道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依据,使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做好辩护准备,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对于二审,特别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由于法律对此未予明确,实务中有人往往认为可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只要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各诉讼参加人出庭即可。至于讯问被告人则在开庭前随时可以讯问,并告知其诉讼权利,这是错误的。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如何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达成平衡。一方面被告人是有罪之人,国家要追诉他;另一方面国家也要对其人权加以保护,要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控方享受至少十日的诉讼准备期,那么,辩方(被告人)亦应如此,尤其是在抗诉的时候。国家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在于为个人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的对抗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这些程序设计旨在保证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构一起,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同时保证除追诉角色不同以外,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践之分。这样刑事诉讼才能具有理性抗辩的性质,而不是赤裸裸地报复和镇压。正因为如此,刑诉法才具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特征。而且,这样处理也有法律依据。刑诉法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案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长期以来,由于受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对审判人员有着广泛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程序公正就要求贯彻公平待遇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各项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平等的诉讼准备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与机会。
四、开庭审理前,对有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被告人,当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权。不管被告人是否能辩别是非,是否能正确表达个人意志,都应当庭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提出的意见,并应记录在案。一方面有助于查清其所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事实,另一方面可通过其在法庭上的言谈举止,神情表现等帮助审判人员对其有病无病作出更为客观的判断。同时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但如果病情发作,语言颠狂,行为不羁,非打即骂,无法参加诉讼的,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裁定中止审理,待病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如被告人羁押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医疗或由政府强制医疗。如果认为精神病人不能辨别是非,而可以不要求其直接到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案被告人闫某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确认其为处于疾病期的精神病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但如何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则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其有罪,再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从法理上讲,精神病人由于其主体要件不符,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实施的非法行为不能满足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要求,故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就应该宣告其无罪,这是司法(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六)、(七)两项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亦未明确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审判实务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却多有判决宣告无罪的例子,学理上亦多认为应宣告无罪。此间道理就在于,虽然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但毕竟实施了一定的非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情理上(道德上)不具有正当性,不值得提倡和肯定。如对其宣告无罪,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和鼓励。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可以宣告无罪,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利于营造弘扬正气和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氛围。故应当提升到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提倡和肯定,事实上刑法和民法对这类私力救济行为均已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判决主文中既不能认定闫某有罪,也不能宣告其无罪,而应表述为:“被告人闫某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严加看管或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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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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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25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法院行政庭:
你院闽法传字(91)147号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作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闽法传字(91)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庭前一阶段在全省法院进行行政案件立案方面调查中,发现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如何把关,存在一些不同意见,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民向法院起诉中涉及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并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由监居对象居住地派出所和受委托单位,对监居对象在其居住场所和单位区域内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一种名符其实的刑事侦查措施。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但将监居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或限制在其居住城镇的招待所之类场所,或限制在外县(市)某单位内。这是一种以“监居”为名,实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上述起诉审查立案的意见
(一)对第一种情形,(1)起诉人以不服监视居住决定,请求法院撤销监居决定。我们一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予受理,理由与(1)相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认为公安是以监居名义对其实际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权,对此不服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法院应先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法院经审理后,如公安机关举证证实公安的监居行为合法,是刑侦措施,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对于第二种情形,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起诉,法院能否立案受理,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起诉均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安的监居措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是不服公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起诉,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监居”决定。而且,从起诉人起诉的事实根据中反映出,公安机关虽名义上作出了监居决定,但对起诉人采取了并非“监居”法定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起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另外,从法院受理的社会效果看,能够有效地制约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规避行政诉讼,如某些公安机关以“监居”为名,拘禁、收审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使当事人无起诉权的现象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当然,法院如果经审理确认公安所执行的监居措施并非起诉人所述,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这一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5月18日


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安全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
  近年来,部分农村地区出现许多“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黑校车”从事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以下简称“学生”)上下学的非法运营活动,这些车辆存在大量安全隐患,是近期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严重威胁着学生的人身安全。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好这个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各类“黑校车”的查处和打击力度,正确引导学生和家长抵制乘坐“黑校车”,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从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坚持“地方负责,属地管理”和“疏堵结合,防治并重”的工作方针,切实做到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分工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逐步构建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政府责任,增进部门合作。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努力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结合当地情况,积极研究出台扶持农村学生交通服务的政策和办法,总结和推广各地在校车管理方面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切实为广大农村学生提供安全方便的上下学公共交通工具,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同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交通、工商、税务等各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对“黑校车”的整治力度。
  三、继续做好校车排查和检验工作。2007年秋季开学初,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中小学幼儿园自有校车和租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及驾驶人、行驶时间、行驶路线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必须见车见人,不留死角,并登记造册,逐步建立学生上下学乘坐车辆动态监管机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自有校车和租用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结果要记入校车档案,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整改,否则禁止运行。
  四、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2007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和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对中小学幼儿园全体师生进行一次深入的交通安全教育。每所学校要采取宣传画、挂图、卡片、讲座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逐步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行为习惯,尤其是要结合典型交通事故案例教育学生不乘坐“黑校车”,学校和家长不租用“黑校车”。
  五、切实落实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要进一步明确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对农村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监管责任,中小学幼儿园要有专人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并逐步探索建立幼儿和低年级学生校车教师跟车值班制度,跟车值班教师要负责清点学生人数,保障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的安全,坚决杜绝因将学生遗忘在车内造成的恶性事故。中小学幼儿园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必须检验合格,取得运营资质,集体接送学生的车辆统一由中小学幼儿园租用,不得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教育和资格审核,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要求,研究制订接送学生专用校车的统一标识或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接送学生车辆标牌,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喷涂接送学生专用校车标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坚决查处不合格的车辆运载学生上下学,查处超载、超速和酒后开车等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要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安全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六、严厉打击农村地区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在2007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集中开展一次打击农村地区,特别是未经审批、非法举办的幼儿园租用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的专项行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注意了解学生私自搭乘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的情况,并在及时制止的同时,尽快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打击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确保学生安全。
  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务必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每一所中小学幼儿园,抓紧贯彻落实本通知有关工作要求,并于9月3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各有关部局。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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