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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性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吴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7:07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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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性化”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博导

本文的完成得到了欧盟的资助(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基金编号PMO/DF/02/006)。本文的观点由作者自行负责,不代表欧盟立场。
This document has been produced und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f European Union(EU-China Legal and Judici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ref. PMO DF/02/006). It is under the sole liability of the author and can under condition be regarded as representing the posi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本文目次
引言
一、 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二、 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三、 有限公司章程的特征与示范法
四、 有限公司出资方式立法的微调
五、 有限公司的表决方式与股东会召开方式
六、 划分有限公司规模的标准与董事、监事制度
七、 有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权限

引 言

由“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完成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即将公开发行(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以下简称草案)。笔者有幸较早地阅读了这个草案的一部分条文和立法理由说明,读后觉得这个草案基本上达到了王保树教授(草案主要设计人)在该书的序言中明确的目标,即致力于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尊重公司的自治,适当增加任意性规范。
草案共十一编316条,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总则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编中设专节增加了一人公司规定,此外草案也基本上采纳了笔者初步起草的对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规定并专设第七编。
本文侧重谈谈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三编,第173至200条,初稿设计人赵旭东教授)。正如研究小组所强调的那样,草案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方面强调了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色彩的性质。应当说,与现有的公司法规定相比,草案对有限公司的规定更加突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可操作性也更强了。尽管学界近年来已经结合世界潮流就公司法属于强行法或任意法(管制与放松管制)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但是笔者看了这个草案之后,才真正看到了介于强行法与示范法之间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真实画面,可以说这是一个接近完美的专家草案。
草案在保留现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中已经得到实践验证的法律条文之外,大量地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几乎每个条文后面都列有具有代表性的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港澳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一些主要针对国内公司法实践而设计的条文,研究小组也做了详细的说明,让读者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认为,这的确是一部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草案(王保树语)。笔者对“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在没有任何经费支持下以严谨的态度编写草案的奉献精神充满敬意。
不过,笔者也发现,草案中个别地方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尤其是在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以及如何体现有限公司适合小型企业形式的方面。还有在提高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微调的余地。笔者主张制订单独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以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特征,发挥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作用(现代法学2003年2期),现在看来,尽管可以在一部法律中对有限公司和股份进行既统一又区别的规定,但是应当尽量防止在结果上出现有限公司成为股份公司附庸的情形,例如台湾学者在台湾公司法修订后已经出现过有限公司存废的争论( 【台】林国全,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之探讨与应有之修正方向,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84页),原因就在于改革之后的台湾有限责任公司越来越接近闭锁型股份公司了。笔者看到,研究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已经刻意突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这种区别仍然不是很明显。以下是笔者阅读草案中有限公司规定后的一些不成熟的感想,唯愿一切关注公司法修订与改革的人士,都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因为:
任何改革都伴随着思想的碰撞,无论是在改革前还是改革后。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草案第第17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并专节规定一人公司是草案的亮点之一。不过,草案仍然将股东人数限制在50个以下是值得商榷的,建议取消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将来的有限公司将以私人投资者为主,尤其是夫妻性质的、朋友性质的或者家族性质的小型有限公司将占相当的数量。而股东人数少正是有限公司的特征。由于草案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资本,仅3万元,加之草案承认了折中授权资本制并允许非现金出资,因此在将来私人出资人设立有限公司新时几乎都不太可能超过50名,因为按照草案第176条规定推算,出资人只要拿1万2千元现金作为第一笔出资就可以注册有限公司,如果分摊到50个股东头上,也就是每个股东仅出240元就可以了。因此,从设立法的角度看,已经没有必要限制最高人数,这是理由之一。
因此,有限责任股东超过50人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后。从中国的国情看,由于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有限公司中职工股份的存在,使得目前的经过改制的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较为普遍。正是因为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的限制,才导致实践中改制公司存在很多问题。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在改制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由于有的工商局严格按照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办事,使得公司的职工股东不能记载于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股东名册中,导致这部分职工虽然享有收益权(凭借公司内部的股权证书)但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加剧了这部分职工股东与现行董事会的矛盾;尤其时在换届选举董事会成员时,情形更是如此。根据笔者的调查,仅在重庆市渝中区的改制企业中,存在上述问题的远不只一家,可见问题的普遍性。如果取消限制,将有助于缓解这个问题。
第三,随着私人性质的,尤其时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的增多,若干年后,必然发生因股权的世代继承而自然增加股东数量的现象,这在西方国家尤其如此。况且草案的第183条明确承认了对股权的继承权。可以设想,一个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经过若干代人的继承,必然会出现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
第四,从欧盟的情况看,法国、爱人兰、卢森堡等少数国目前还有限制股东最高人数的规定。德国也曾经规定,一旦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组为股份公司。但是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理由在于,法律不能强制一个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公司,即使是合伙企业,也应当允许其成长为大企业,换言之,有限公司虽然主要是为小企业而设计,但不意味着大企业就不能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五,有限公司达到了大公司的规模,例如大型股份公司的规模,则可以按照公司大小的不同严格其内部管理制度与财务制度,及其要求增加职工董事或监事(参见草案第191条和190条和下文分析)。那么大企业与小企业的标准是什么呢,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判断公司大小的标准主要不是股东人数,而主要是
(1) 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超过100万元时;
(2) 公司的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例如超过500万元;
(3) 公司雇佣员工的人数,例如超过200人时。
这个标准,比起“规模较大”或者“规模较小”等随意性较大的标准而言相对客观一些,易于操作。根据这个标准,就可以具体的要求那些公司可以简化会计制度,那些公司应当增加职工董事或者监事了(详见下文)。
总之,笔者认为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将更加符合公司法修改小组确定的公司法改革目标,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反之保留限制性规定将不利于改组公司和公司股权的继承。

二、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草案第183条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
草案新增了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无疑是充分考虑到了国内的公司法实践和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草案规定股权继承时若股东持反对意见则应当按照股权转让规定办理的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一般的理解,股权是财产权,属于绝对权利,而不是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对股权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因此,股权的继承也应当与其他财产权的继承一样,充分尊重权利人自己的意愿,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三人的异议而剥夺权利人的意愿,这个意愿就体现在公司的章程或者死亡股东的遗嘱中。若死亡股东未立下遗嘱并且公司章程未约定,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有第三人意志的干涉。
其次,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前提下,实践中股权的继承权人也的确存在与其他现有股东不合的例子,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公司的存亡。现在具体分析一下。
若死亡股东占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且继承权人也继续成为大股东,而该继承权人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无力或无意经营公司,则大致出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则是继续让公司存在,为此又分两种情况。首先,在保留股东身份的前提下,若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信任现有的某个股东,则该股东可能被任命为业务执行人(执行董事),若不信任现有股东,则可能委托第三人来作为执行董事。第二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的某个股东或第三人,以得到一定补偿为前提退出公司。第三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也许不是维护公司自身长远发展的好办法,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而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对股权的继承权。
反之,若死亡股东系小股东,情况正好就反过来了。这时的继承权人根本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大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意见,则继承权人自己一般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因为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一些行为将其排挤出去。若仅仅是其他小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异议,而大股东没有异议,则更不能因为该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可见,股东的异议权是否真正能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公司自身利益,本来就时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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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协议、招标、拍卖。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出让金,出让金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确定。出让金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征地费(含拆迁安置费、征地补偿费)构成。
第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当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时,出让金标准见附件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底价可参照附件一确定。
当容积率大于2.5,各类用地使用年限大于或小于附件一规定年限时,出让金应作相应调整,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第五条 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租、抵押,必须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其补交出让金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地段差价构成(即不含征地费),其标准见附件三。
第六条 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允许转让,转让时收取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根据土地增值幅度,按土地增值额的比例收取,其标准见附件四。
土地增值额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评估价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后的余额。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土地增值幅度为增值额与原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之比。
经有偿出让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其地面物及附着物全部按规定建成后,首次转让可不收取增值费。
第七条 土地等级划分见附件五。
第八条 相同地段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环境优越程度以及所承当的公益设施量大小等因素的差异,上述出让金,增值费收费标准可允许在20%以内浮动。
第九条 温泉地带每亩另加温泉保护费人民币24.5万元。
第十条 凡我市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国内房地产开发单位征用房杂地的出让金按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三标准的60%收费,非拆迁用地全额收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上缴市财政,依法管理与使用。
管理费、手续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加。
第十二条 根据地产市场文化情况,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可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物委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协议批租地块出让金标准
(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 人民币: 万元/亩
-------------------------------------------------------------------
|用 途 | 商 业 | 住 宅 | 工 业 |
| | (年限40年) | (年限70年) | (年限50年) |
|----|--------------------|---------------------|-----------------|
|地 段 | 一| 二| 三 | 四 | 五 | 六 |一 | 二 | 三 |四 | 五 | 六 |一|二| 三 | 四 | 五 |六 |
|----|--|--|---|---|---|--|--|---|---|--|---|---|-|-|---|---|--|--|
|配套费 |5.5 |5.5 | 5.5 | 4 | 2.5 |2.5 |4.5 |4.5 |4.5 |3.5 | 2.5 |2.5 |/|/|4.5 |3.5 | 2 | 2 |
|----|--|--|---|---|---|--|--|---|---|--|---|---|-|-|---|---|--|--|
|地段差价|14.5|11.5| 9| 5.5 | 4 |2.5 |11.5| 9 | 7 |4.5 | 3 | 2 |/|/| 4 | 3 | 2 | 1 |
|----|------------------------------------------------------------|
|征地费 | 拆 迁 安 置 费 及 征 地 补 偿 费 |
|----|------------------------------------------------------------|
|出让金 |A+20|A+17|A+11.5|A+9.5 |A+6.5 |A+5 |A+16|A+13.5|A+11.5|A+8 |A+5.5 |A+4.5 |/|/|A+8.5 |A+6.5 |A+4 |A+3 |
-------------------------------------------------------------------
注:1.表中商业用地指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综合楼、办公楼用地。
2.住宅用地指一般住宅、公寓用地。
3.工业用地指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4.文教卫生用地参照工业收费标准另定。
5.A为拆迁安置费、征地补偿费,具体测算时,按实际发生值计算。
6.别墅用地(配套费+地段差价)每亩2-10万元,另定。
附件二
一、容积率的调整
容积率调整只对附件一、附件二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之和为基数进行调整,附件一中征地费不作调整。
1.当2.5>A时(A为容积率,下同)
容积率调整值D1=配套费+地段差价
2.当2.5<A<5时
容积率调整值D2=D1+(A-2.5)/2.5(配套费+地段差价)×0.8
3.当5<A<8时
容积率调整值D3=D2+(A-5)/2.5(配套费+地段差价)×0.6

4.当8<A<12时
容积率调整值D4=D3+(A-8)/2.5(配套费+地段差价)×0.4

5.当A>12时
容积率调整值D5=D4+(A-12)/2.5(配套费+地段差价)×0.2
二、土地使用年限调整
(一)商业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12〔1-1/(1+r)n〕
(二)住宅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01〔1-1/(1+r)n〕
(三)工业用地年限调整系数为1.004〔1-1/(1+r)n〕
r为年利息率,取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息率,n为批准土地使用年限。
附件三: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补收出让金标准

(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 人民币: 万元/亩
-------------------------------------------------------------------
|用 途 | 商 业 | 住 宅 | 工 业 |
| | (年限40年) | (年限70年) | (年限50年) |
|----|--------------------|---------------------|-----------------|
|地 段 | 一| 二| 三 | 四 | 五 | 六 |一 | 二 | 三 |四 | 五 | 六 |一|二| 三 | 四 | 五 |六 |
|----|--|--|---|---|---|--|--|---|---|--|---|---|-|-|---|---|--|--|
|配套费 |5.5 |5.5 | 5.5 | 4 | 2.5 |2.5 |4.5 |4.5 |4.5 |3.5 | 2.5 |2.5 |/|/|4.5 |3.5 | 2 | 2 |
|----|--|--|---|---|---|--|--|---|---|--|---|---|-|-|---|---|--|--|
|地段差价|14.5|11.5| 9| 5.5 | 4 |2.5 |11.5| 9 | 7 |4.5 | 3 | 2 |/|/| 4 | 3 | 2 | 1 |
|----|------------------------------------------------------------|
|补 收 | | | | | | | | | | | | | | | | | | |
|出让金 | 20 | 17 | 14.5| 9.5 | 6.5 | 5 | 16| 13.5| 11.5| 8 | 5.5 | 4.5 |/|/| 8.5 | 6.5 | 4 | 3 |
-------------------------------------------------------------------
附件四:增值费收取标准
---------------------------------------------
|增值幅度A|A<100%|100%<A<200%|200%<A<300%|A>300%|
|-----|------|-----------|-----------|------|
|增 值 费| 15% | 30% | 40% | 50% |
---------------------------------------------
附件五:土地等级
一级地段:系临近市级商业中心主干道两侧建筑,其进深一般以规划红线外50-100米为度。
一级地段含三个部分:
Ⅰ、东街口:东至旗讯口,西至杨桥路与南后街交叉口,南至南门兜往南50米,北到省府路口。
Ⅱ、五一广场:东至闽都大厦,西至南门兜向西50米,南至东西河,北到五一路购物中心。
Ⅲ、台江:东至立交桥东端,西至解放大桥北端西侧50米,南至江滨,北至小桥及玉环路。
二级地段:系指一级地段外,三级地段中主干道两侧建筑,其进深同一级地段。
三级地段:东至六一路以东一百米,西到白马路以西一百米,南至上三路以南一百米,北至北环路以北一百米(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划区的一类区)。
四级地段:除以上三个级别的地段外,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关于福州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确定的五十五平方公里市区范围(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中划区的二类区)。
五级地段:除以上四个级别的地段外修订的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40公里范围,大至东至磨洋河,西到乌龙江北岸,南至福州机场,北到新店战坂。
六级地段:除以上五个级别的地段范围以外地区。
注:凡三级至六级地段中,属主干道两侧建筑物均按所在地段上升一级。
市区主干道包括:连江路、长乐路、六一路、五一路、五四路、八一七路、鼓屏路、广达路、西环城路、白马河、工业路、环城北路、华林路、东大路、杨桥路、福马路(下院以西)、古田路、国货路、台江路、中平路、江滨路、观井路、观海路、仑前路、上渡路、上三路、对潮路、
湖滨路,以及规划上将调整为主干道的道路。



1991年5月25日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三号)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利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教育、农业、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具体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二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充专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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