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正义的误区——对“法官后语”的思考与探讨/张维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6:05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正义的误区
——对“法官后语”的思考与探讨

张维璋


裁判文书改革是司法文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法院内部在这方面作出了许多努力与尝试。这些改革加强了裁判文书在内容上和形式上的说理性、透明度和合目的要求,保障了诉讼的正义性,提高了诉讼效率,体现了尊重诉权、方便民众、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得到了普遍的好评。但是,改革毕竟是一种试验和探索,在许多举措获得赞赏的同时,也有一些改革措施,似乎背离了其设置与改革的初衷,并没有得到预期的一致的支持与喝彩。 “法官后语”就是其中备受质疑的一项改革。
“法官后语”的支持者认为它“崇尚与时俱进的先进文化,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道德,激活长久以来严肃之法律理性,体现判决之道德关怀,裁判的社会效果得以进一步扩展。” 这也是这一改革着力试图实现的理想。它的理想建构是这样描述的:
“个性张扬的法官后语言简意赅,与判决相得益彰,使裁判文书富于动感,富有感召力。法官后语在我国裁判文书领域出现的历史还不长,其定位还有待探索,但相对于裁判文书的既有格式来说,它提供了最有利于法官个性张扬的空间。这类法官后语的结构和功能表现为在事实述写和阐述法理之外以相对独立的形式抒写法官的内心感受,表达法官的道德追问及价值追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文关怀,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裁判文书对社会道德建设的功能。法官后语的主要特色是:言为心声,思想深邃,有法理情融汇之效,兴德法并举之功;文无定式,不拘一格,有严肃批评,也有温情感化;语言活泼,文字清新,或义正词严,或苦口婆心。例如,原告王 XX 、田 XX 诉深圳市邮政局侵权纠纷一案,主审法官虽然判决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但在言简意赅的法官后语中仍进一步指出了案件所反映的被告在邮政服务方面存在的相关深层次问题,即被告在邮政服务中要求用户使用统一的包裹封装箱是否合理及邮政部门出售的封装箱的价格是否偏高的问题,并提出邮政企业在适应邮政业务现代化要求的同时,如何尽量降低封装箱成本,考量和照顾服务对象的利益的合理建议,揭示了引起案件争诉背后的深刻缘由,有肋于邮正企业反思和守完善相关问题,这个案件虽然简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法官后语注意到了案件所具有的典型意义,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传统的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公共事业如何适应改革形势,摆正自己的位置,迎接市场挑战,提高服务质量,将是一个日益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毫不夸张地说,本判决书的法官后语进一步提升了判决文书的社会效应,表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是就事论事,而是举一反三,作出深度思考,显示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优秀的综合素质。”
但是,这一正义的理想事实上很难实现,或者说是在现实中有多少操作性。我们认为“法官后语”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没有解决好,从而陷入了正义的误区:
一、背离裁判文书改革的宗旨,步入改革的误区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最终结果的体现,是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过去的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是说理不足,很难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裁判文书改革写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以展示司法的公正。遵循这一指导思想,裁判文书改革重点应加大法理分析的力度。反观“法官后语”,它不是强化对判决的法理分析和阐释,而是另起炉灶,浓墨重彩地对伦理、道德大书特书,极力渲染。此举不仅是画蛇添足,而且与裁判文书改革的要求格格不入,背道而驰,将改革引入误区。
二、背离法治原则,动摇公众的法律信仰
裁判文书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而且还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求法官用法律对是非对错进行评判,唯法律是尊。法官用他的言行塑造着法律,用其公正和睿智阐释法律的真谛,实现公众对法律的期待和信仰。而“法官后语”字里行间无不是法官个人道德、情感的流露。虽然法律和道德多数是相容的,但毕竟有本质的区别。用道德审判影响乃至代替法律审判,是怀疑法治的力量抑或是对道德的崇尚?这又怎能苛求一般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此,人们不禁要问:法院究竟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还是道德的裁判所?法官是护法使者,还是道德卫士?“法官后语”究竟要把人们的信仰引向何方?
三、背离中立原则,影响司法公正的形象
法官在诉讼中的裁判者的角色,决定了法官应遵循被动和中立的原则,居中裁判,以极力避免个人好恶、偏见、伦理道德观点和良知等的感情流露,以彰显司法的公正。什么是判决?判决是司法机关或法官就某一法律事实和关系的是非和实质根据法律作出的判断,是法律意志的表达,它的表达形式就是判决书。简单地说,判决是法律实现的最后手段,其目的是实现法律所设定的价值及与此相应的法律秩序。因此,在判决书中应该排除一切非法律的价值判断因素,而所谓的“法官后语”正是这样一种判断因素。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评价其最高法院是最独立、最不带感情色彩、最值得信任的守护人。由此可见,司法对感情色彩的忌讳已成为国际司法界的共识。而“法官后语”却反其道而行之,极尽道德之教化,凸显人情之能事,欲借此达到以情感人、以情服人的目的。且不说结果是否如其所愿,单这种个人情感的流露,便会使公众对法官的中立抱有怀疑,怎能让公众坚信:公正不会被亵渎?若真的如其所愿,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人们历经千辛万苦树立起来的还比较脆弱的法律信仰由此而产生了动摇,因为人们从中感悟到:法律已不再有力量。
四、造成基本司法理念和法官角色意识的混乱。按照时下流行的看法,“法官后语”是主审法官在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后,以个人身份就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的道德说理。具体如在一些普通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后,办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以通俗易懂,富有人情味的“法官后语”从道理、伦理、正义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点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谴责、训诫不道德行为,倡导良好的道德风范。在此,我们可以看到两个问题:第一,基本司法理念的混乱。因为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理念和原则,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只能代表法律说话,所有法官在所有判决书上表明的必须是法律的意志。在法官的判决中,只有法律判断,没有任何其他判断,否则就不成其为司法判决了。而所谓“法官后语”则不然,它以道德宣扬为主要内容,试图将两种完全不同层次和性质的行为规范及价值取向合而为一。那种要将判决融合情理和法律,将“法官后语”作为道德教化手段,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等观点,表面上看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但实质上是对判决本身的性质没有从理念上严格把握。第二,法官角色意识的错乱。鉴于法官只能是法律的代言人,故法官在判决书中表明的每一个观点都必须是法律意志的外在表达。但所谓“法官后语”只是法官个人的行为观点,既不代表法律也不代表法院,只能代表他自己。事实上,当法官说“后语”时,他在程序法上已经不再是法官。就此而言,“法官后语”这个命题是不成立的。
五、背离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损害法制尊严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是“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不承认法律有漏洞”,“否认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尽管在20世纪,又涌现了如目的法学、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批判概念法学的自由法律运动,但大陆法系的裁判模式仍不脱19世纪的雏形。而我们的审判模式中就依稀可见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子。法官只能被动地适用法律而不能“造法”,“吃的是法条,吐的是判决”的“自动售货机”的比喻是其形象写照,法官的道德价值判断是应该限制排斥的 。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则不同,判例为其主要渊源,法官不仅可以解释法,而且还能“造法”,其判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英美的几位著名法学家如格雷、彼洛克、戴雪、弗兰克等,都近乎一致地断言法官是真正的立法者,法官所制定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 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由“裁定理由”和“法官意见”两部分组成,“裁定理由”即与我们的判决中的事实和理由大致相同。“法官意见”则表达法官的信仰、观点或感情。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由法官本人署名,通常就是法官的个人意见书。而我国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做出的法律上的判断,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代表法官个人意见。盲目照搬照抄英美法系裁判文书中的“法官意见”的形式,而不去吸收其“裁定理由”的论证说理的精髓,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事与愿违,南橘北枳,而且直接挑战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法制尊严。
六、背离规范的原则,影响裁判文书的统一和权威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同于一般的文章,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裁判文书的改革要在《文书样式》规定的框架内,寻求增强说服力的写作方法。过去的裁判文书之所以让当事人感到司法不公,恰恰说明我们没有按照《文书样式》的要求,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充分的说理。因此,裁判文书改革的关键不在形式,重在内容。而“法官后语”却在现有的《文书样式》模式框架外,独辟蹊径,舍本逐末,搞所谓的“创新”,显然是对裁判文书改革的曲解,是“为赋新词强说愁”的作秀。试想,若全国各地法院都置现有的《文书样式》规范与不顾,随心所欲,各行其是,那么,“创新”的裁判文书将是何等的五花八门,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从何而谈!“法官后语”这一“创新”之作,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与裁判文书改革背道而驰。至少说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文书样式》出台前,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七、背离了司法效率原则,影响案件审结
现在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改革,其目的很大一部分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提倡快审快结,提倡民事、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庭前证据展示、听证,取消审结报告等等,都是对审判予以“提速”。 因此,一方面,撰写一篇劝告当事人的“法官后语”,势必会拖延诉讼时间,与其花费大量精力,费时费力去撰写所谓的“法官后语”,倒不如主审法官在裁判前做工作,将有关劝慰、奉告和解释在调解阶段进行;另一方面,如果不以牺牲裁判效率为代价,则法官往往会因为没有充分把握事件的背后真相而满目“动笔”,使“法官后语”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八、容易带来程序上的混乱
首先,是造成司法改革程序混乱。判决书是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件,是表达国家法律意志的一种方式,它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即使要进行改革,也应该由国家级司法机关统一考虑实施,而不应该由地方法院随意进行。一个事关国家司法审判方式的改革,由一个地方基层法院来进行,在程序上大有质疑之处。只有如此,才能使审判方式乃至司法体制改革严谨有序地深入进行,避免统一司法秩序内审判方式的多样性,避免有不必要的改革成本和无序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只有如此,司法改革才能有效且有序地达到预期的目的。
其次,是造成审判程序混乱。如果一份裁判文书是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产生的,那么,“法官后语”是代表主审法官的意见,还是代表合议庭的意见?是否也要经过合议庭评议后再制作呢?“法官后语”是代表法官个人还是代表法院?是否也要加盖法院的公章呢?
九、“法官后语”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许多潜在的危害
首先,“法官后语”不仅不会将法律和道德这两种层次性质不同的规范融合,相反多数情况下可能还会凸显它们之间的冲突,损害判决的权威性。通常情况下,“法官后语”存在的理论依据是对言简意赅的法律条文从道德层面作进一步的诠释,它可能是价值取向一致的诠释,也可能是价值取向完全不一致的诠释。而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来看,后一种情况可能更为多见,更有实际意义。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即试图从情理上说服当事人接受依法作出的判决,那岂不是对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行了否定?值得提醒的是,现在已经有人提出,“法官后语”可以使法官对一些赢了法理却输了情理的案件撰写“判后感” 。要是真的这样,判决恐怕就不再是判决了。
  其次,极有可能会造成不同判决之间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的矛盾冲突,从而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在不同判决之间,由于“法官后语”的存在,很可能会导致某一判决的法律判断和判决的道德判断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必然会导致司法判决的非规范性,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可以想像,“法官后语”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不能得到普遍采用。因为在许多领域,如刑事、行政乃至涉外民事诉讼中,显然不太可能采用“法官后语”这种做法,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也并非所有类型案件都适合采用“法官后语”。在此情况下,必然导致司法判决格式的不统一、不规范。
  第四,必然导致不同法官、不同法院“法官后语”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我们必须承认,目前在我国尚不存在一个职业化的法官阶层,所以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们尚没有具备一个职业阶层通常应该具有的职业观念、职业道德和思维方式,各地、各级乃至各个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也参差不齐,而采用“法官后语”必然会因主审法官个人专业素质和道德价值取向的差异导致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看法和不同“后语”。其结果必然是“法官后语”的五花八门,缺乏规范。
  第五,最为关键的是,“法官后语”这种做法有意无意地反映了与法治国家理念相背的思维惯性,有着潜在的危害。有人认为,“法官后语”以先进思想文化为指导,把依法裁判和以德育人结合起来,进一步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是“以德治国”思想的具体体现。然而应该指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它没有正确理解以德治国的范畴和内涵,混淆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界限,其次,它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对立起来;再次,它实际上把“先进文化”和“传统美德”予以对立。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是最高层次的社会规范,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通常情况下它必然地包括被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法律价值取向与道德价值取向有时当然可能会发生冲突,但这只是个别情形,不能因此而将法律与道德对立起来。尽管今天尚未成为法律规范的道德规范明天可能就会上升为法律规范,但法官的天职决定了他只能代表今天的法律发言,而不能代表今天的道德发言,更不能在判决书阐释其道德观念。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成为法律的道德观念或相应规范是不确定的,可能因人而异,因群体而异,因地而异,因时间而异。这是法律与道德的重要区别之一。而“法官后语”不能排除法官用个人的道德标准代替案件审判标准的嫌疑。中国现代史告诉我们,传统中国文化的一个重大缺陷恰恰是过多地强调了不确定性的道德规范,忽略了确定性的法律规范,其结果是导致了长久的“人治”。所以,我们切不可抱守传统文化的思维模式或者在其影响下无意识地给人治创造可能。不能将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对立起来,甚至用误解的以德治国来冲击依法治国,那样便会使我们的政法体制改革陷入一个永无休止的循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任何一项改革,都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仅靠满腔热情是远远不够的,裁判文书改革也不例外。不当的改革不仅不能如其所愿,反而会导致反法治的恶果。为了改革而改革,随心所欲地标新立异,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只会将改革引向“深渊”,步入“地雷阵”。“法官后语”没能实现其正义的理想,反而将裁判文书改革带入了误区,这也给我们提供这样的思考:当我们在苦苦追寻法治的同时,法治是不是离我们越来越远了?面对“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算哪里”的司法改革杂乱无章的现状,我们是否应该呼唤有计划的、全面的、根本的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张志铭:《“法官后语”与“情法交融”》,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2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裁判文件附设“法官后语”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七期。
邹平:《学司法公正的载体 司法公开的视窗》,载《阳光下的裁判》,海天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7月。
参看E.M.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曾炳钧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13—120页。转引自贺卫方:《中国古典司法判决风格与精神》。
米健:《司法改革的创新与统一》,载《法制日报》(网络版),2003年3月13日,http://www.legaldaily.com.cn/gb/misc/2003-03/13/content_18491.htm。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31日,转引自:《法制日报》(网络版)http://www.legaldaily.com.cn/gb/misc/2003-03/13/content_18491.ht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通信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的范围,包括邮电企业和经国家批准的企业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批准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电信。
第四条 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称邮电管理部门)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促进通信事业发展。
第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七条 邮电管理部门对通信企业和专用通信网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实施业务监督、指导,并为通信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未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经营。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以占用市内电话网编号方式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报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不准进网使用。
禁止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禁止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分工协作,依据各自的职权,共同做好通信终端设备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无线移动电话销售或者维修业务,应当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公安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用于通信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者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经营者经营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第十四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的寄递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电企业可以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有关的邮电业务规定、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在已有公用通信网的地方,鼓励各部门、单位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资源组织内部电信,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扩建专用通信网必须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邮政、电信局(所)和通信管线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建筑内,电话管线应当敷设到每套住宅内。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楼和新建住宅区,应当在每栋楼首层入口处设置与住户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也可以在集中处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收发室。无上述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所列通信设施的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新建住宅内的电话管线敷设和信报箱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二)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红线内铺设的通信管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邮电局(所),应当按照成本价转让给邮电企业;
(三)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红线外铺设通信管线和设置其他通信设施所需费用由通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信箱、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或者公用电话代办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者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通信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和大型宾馆、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要求在其内部设立邮电营业网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场所和条件。
已有的邮电营业网点和通信设施未经权属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在保证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与权属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通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置通信电杆、管线和埋设电缆的用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对施工中损坏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树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线路需要附设(挂)在已有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其他建筑设施上的,须经有关单位批准;被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迁移、拆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通知并配合通信线路权属单位迁移通信线路。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损毁或者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施工、水下作业、砍伐树木和运输特殊超限货件等活动,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和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线路权属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动工或者运输。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者通信设施损坏,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检查邮件;不得攀登通信电杆、进入电缆人孔和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无理拦截或者强行登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阻碍通信企业和通信工作人员依法向他人提供通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第三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的作业场所以及邮车出入通道。
邮电局(所)门前和邮车出入的通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不得摆摊、设点、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通信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标志的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通信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或者进行电信抢修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的,执勤民警记录后应当予以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邮电企业。邮电工作人员不能通知的,执勤民警应当协
助通知。
第三十四条 通信企业对用户使用通信的情况和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住宅区收发室、信报收投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无法传递的,要及时通知邮电企业收回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在公用通信网内擅自增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安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资费。逾期经催交仍未缴纳的,通信企业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并可以中止对其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搞好通信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窃听电话;
(六)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第四十条 通信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对用户提出的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七日内主动答复用户。通信企业在收取电话初装费、移机费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延迟开通或者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延迟开通的
,应当返还自交款之日起电话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不能开通的,应当返还电话初装费、移机费和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中断用户通话超过期限的,按照规定减免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
,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认真受理用户技术咨询和业务查询,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偿电话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中涉及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需要改名、过户的,通信企业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用户意见簿(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非法物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建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安装的设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公安、国家安全、技术监督、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款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缴纳罚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电企业:是指邮电管理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
(二)通信企业:包括邮电企业和其他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
(三)通信终端设备:是指位置在用户端,由用户购买并使用的通信设备,包括电话终端、非话终端和无线终端等。其中,电话终端包括各类电话机、用户交换机、防盗器、报警器等;非话终端包括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可视图文设备及数据终端设备等;无线终端包括移动电话机、无
线寻呼机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厅安健〔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9年11月1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7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在组织发动、宣传培训、督促指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职业危害申报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职业危害申报基本情况

(一)职业危害申报企业数量大幅增加。截至2011年3月20日,全国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危害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的企业有121779家,其中申报企业数量超过5000家的地区有:河北省14981家,浙江省13290家,江苏省12411家,安徽省11070家,上海市10352家,四川省9382家,贵州省8612家,辽宁省8402家,湖南省5413家。

(二)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力度逐步加大。大多数地区都能在机构不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职业危害申报工作。河北省通过职业危害执法检查,强力推进职业危害申报工作,成效显著。上海市通过召开申报推进会、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大力推进申报工作,并对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见警示谈话。湖南省采取培训乡镇安监站人员,再由乡镇安监站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业进行申报的办法,将申报工作落实到基层。四川省实施职业危害申报“两步走”,先完成重点市州、再完成其余市州的申报。安徽、贵州等地根据所属地市申报情况,分解下达申报任务,并加强督办检查。江苏、山东、云南等地针对中央驻地、省属、市属等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分别确定了不同的申报完成时限。吉林、黑龙江、江西等很多地区都将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列入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加大了申报工作推进力度。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职业危害申报工作虽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差距仍然很大,问题仍然较多。主要表现在:一是地区之间工作不平衡。从全国范围看,有的地区申报工作已经进入正常化、规范化轨道,但有些地区申报工作才刚刚起步,有的甚至尚未进行统一的安排和部署。二是申报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很多企业的申报信息尚不能反映企业职业危害的真实状况,个别地区为了追求申报数量,存在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等问题。三是宣传培训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目前企业不知道要进行职业危害申报、不知道怎么申报的问题还较为普遍。四是申报覆盖范围仍很小。尽管目前有12万余家企业进行了申报,但与应申报企业数相比差距很大,大量企业尚未进行职业危害申报。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抓紧抓好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开展职业危害申报是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助于企业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状况、提高防范意识,也有助于安全监管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提高监管效率。《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明确提出了“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申报率达到80%以上”的目标,根据目前的申报进度,要实现这个目标任务还十分艰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尽快实现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二)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提高企业自主申报意识。一是要加大对《申报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力度,使企业充分认识职业危害申报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做好申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企业开展申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要加大对安全监管部门尤其是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管人员的培训力度,使他们熟悉和掌握申报的内容、程序、方式等相关规定,加强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三是要通过集中培训或以会代训等各种方式,教会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如何进行申报。总之,要通过大量的宣传培训工作,使职业危害申报变成企业的自觉行动,督促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如实地做好申报登记工作。

(三)制定申报计划,加强目标考核。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分步达标、逐步推进的办法,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职业危害申报推进计划,确定不同时期的目标任务。对于不同行业(领域),要本着先重后轻的原则,紧紧抓住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优先予以推进,明确各阶段所要达到的申报率及完成时限。对于同一行业(领域),要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首先在中央企业或省(市、县)属企业范围内做到全申报、全覆盖,再逐步扩大范围,实现行业(领域)内所有企业职业危害申报全覆盖。要学习借鉴一些地区切实可行的经验,将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严格对所属地区的监督考核,推动各地区按计划完成职业危害申报任务。

(四)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不断扩大申报覆盖面。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情况,开展随机抽查检查工作,对企业上报的数据进行核实,确保申报信息真实可靠。要加大对已申报企业的执法检查,根据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情况和职业危害严重程度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责任,提高职业健康管理水平。要加大对未申报企业的执法检查,通过严格的监督执法,促进企业履行申报义务,不断扩大申报覆盖面。对发现存在职业危害而未依法申报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申报,对拒不申报的,要严格按照《申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要将监督执法与职业危害申报有效地结合起来,形成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