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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案/徐德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4:34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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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案

[内容提要]:近年来,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屡屡发生,而目前我国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且不够细致。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亦不能有效地预防及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本文试就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预防和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方案:预防措施在于建立统一的名称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解决现已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同时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知名度比较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侵权商标或商号的处理方式。

商标与商号原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不同法律的调整。但是,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屡屡发生,而目前我国尚无比较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调整,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且不够细致。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亦不能有效地预防或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本文试就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方案,以期对此类纠纷的预防及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
(一)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权利相互矛盾或
抵触的法律模态①。而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而言,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②。实践中,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商号)
登记使用;
2002年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便属于此类:
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分别于1993年、1997年、2002年1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并自1992年起在中国内地多个城市设立公司及办事处。2002年2月,向方、陆伟建、向略民三人合资成立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后开始生产经营,其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上均注明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品,并使用了“立邦”字样。立时集团于2002年7月2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最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立时集团商标权。
此外,如“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将德国戴莫勒-奔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奔驰”作为企业商号进行登记一案,也属此类。
2、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即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2001年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 “龙茂”商标一案,便属于此类。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是1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1999年经批准由合资企业转内资公司,经过十余年的经营推广,其生产的皮鞋销售遍布山
东省及全国主要大中城市,知名度较高。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成立于1995年,1996年申请注册“龙茂”商标。2001年6月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议后,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对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北京市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终审,最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目前,由于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将商标注册为商号的情况要远多于将商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商标与商号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商标与商号的构成存在相似性(均可使用汉字),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均是商誉的载体)。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简而言之,商标就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商标的构成要素是相当广泛的,而在这些要素中文字因为其自身具有表达意思明确、视觉效果良好、易认易记等优点,而成为商标中比较常用的构成要素之一。
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俗称③,它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企业名称是企业的代号,而且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其它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因此,企业名称是独一无二,不允许相同的。在同一行政区内,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均可以相同,唯一不允许相同的就是商号。可见,商号不仅是企业名称中的法定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其最关键的核心部分,只有它才具有真正的识别价值。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只会记住企业的商号,而很少会记住企业完整的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当然也应当使用汉字。因此,从商标与商号的构成来看,构成商标的要素明显多于构成商号的要素。但是,它们共同的构成要素仅有汉字。这就是说,凡是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经商标局核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样,企业也可以把已注册的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成自己的商号。虽然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而商号用于区别不同的企业,但是,由于商品是由企业生产出来的,加之,我国允许一些行业可将名称适当简化④,简化后的名称多为商号,因此,消费者通常将商标与商号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混淆。
同时,商标与商号不仅同样具有最基本的区别功能,而且企业通过长期的经营,又积聚形成了商业信誉,从而可以吸引广大消费者,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商标或商号即代表着企业的商业信誉。
正是这种构成的相似性及具有相同的功能,为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
2、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这也是权利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它表现为:
(1) 权利核准的机关不同
通常所说的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使
用权。这种专有使用权是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其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使用。这就是说,商标权是绝对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均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是我国负责商标注册核准的唯一机关。
对于商号权,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却对企业名称权作出了规定。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因此,商号权从属于名称权,法律对名称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号权。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实行分级核准制,即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名称中使用的行政区划的名称而分级核准,企业名称中使用哪一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便由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全国性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省、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权经核准登记后便取得。
由此可看出,虽然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核准均由工商行政机关来行使,但是,商标权的核准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来行使,而商号的核准权则由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行使,由于商标权与商号权核准机关的不同,且目前双方资源不能共享,从而为具有相同文字的商标与商号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2)权利核准的程序不同
在我国,商标实行集中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一件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商标注册大致需经过如下程序:商标申请人提出申请,商标局收件后予以初步审查,审查是否与全国范围同行业内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初步审定通过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取得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该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的专用权,也正是这种严格的程序大大降低了全国范围内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机率。
商号核准的程序相比而言,要简单的多。大致为: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拟使用的名称,检索本行政区内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若没有雷同,企业便取得名称专用权,其商号权也就同时产生。由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核准各自行政辖区的企业名称,从而使大量相同的商号在不同地区出现成为可能。例如,若南京市工商局核准企业使用“宝洁”字号,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锡市工商局也可以核准企业使用“宝洁”字号。同时,这些企业的名称均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而取得的,若这些具有相同商号的企业用商号“宝洁”申请注册商标,就会产生法律上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也为实际冲突案件的发生提供了可能。
正是因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即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号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且在目前双方资源不共享的情况下,这就为使用相同文字的商标与商号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3、产品的跨区域销售,也加速了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
本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企业规模较小,产品销售区域主要是在其注册的行政区域内,区域外销售较少。因此,企业名称采用区域核准注册的方式在当时来说,并无不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进一步壮大,其产品销售区域也进一步扩大,不再局限于原有的行政区域内,而是面向国内外。商品交易范围日益扩大,逐步突破了原有地域的限制,这必然会造成具有全国性权利的商标权与在一定区域内享有权利的商号权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也导致了商标与商号之间发生冲突的机率提高。企业名称区域核准注册方式的弊端,也就逐渐暴露了出来。虽然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但是,产品的跨区域销售,也加速了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
4、部分厂商的恶意侵权行为。
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的不同,双方资源不能共享,近年来,一此不法厂商正是利用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将他人的知名商标作为商号注册,或将他人著名的商号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获取高额利润,这也是近年来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诉童小菊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童小菊将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注册的中文商标“沃尔玛”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登记注册;北京同仁医院等诉张家口市奥马眼镜公司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分支企业字号、服务标识及广告宣传侵犯商标权一案中,张家口市奥马眼镜公司将北京同仁医院的驰名商标“同仁”作为其分支机构“张家口同仁验光配镜中心”的商号进行登记;青岛双星集团公司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商号为企业名称一案中,“瑞安市双星胶鞋厂”将青岛双星集团驰名商标“双星”作为商号进行登记;诸多此类的恶意侵权案件仍在不断发生。
近年来,国内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多为恶意侵权案件,恶意侵权已成为权利冲突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然大多数案件的被侵权人最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同类型侵权案件的再次发生。
当然,也有许多学者认为这种侵权行为不是权利冲突或不是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其理由多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在后权”,并不真正地具有合法性,虽然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据,但实质上它是在侵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虚拟的、假象的权利,或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其不能与真正的在先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
但是,本文认为:虽然从本质上看,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在后权”,的确不能真正地称之为合法权利,但是,我们并不能否定: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权利”的存在及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且,这种形式上的权
利在现实中,已经确实构成了对“在先权”的冲突。再者,该“在后权”在被确认为侵权之前,仍享有正当使用的权利。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作为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
结合以上几种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来看,虽然商标与商号构成的相似性、产品的跨区域销售及部分厂商恶意侵权行为为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然而,最根本的原因却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的不同。恶意侵权人之所以能成功注册商号或商标,也正是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因此,要彻底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发生的冲突,必须采取新的措施弥补这一制度上的缺陷。而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是针对侵权案件发生后如何处理(且规定的不够详细),并未对如何预防权利冲突的发生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关于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商标法》,调整企业名称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然而,这两部基本法规都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给予足够的重视:《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更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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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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