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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从实质及形式上进行分离之可行性/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4:38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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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从实质及形式上
                 进行分离之可行性
                  
                    李伟

  近年来,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成为工商部门、法院以及企业关注的焦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中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这使得执法部门以及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关系人感到有些无所适从,因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存在一个债权、债务有没有人或由谁承担的问题,这也是企业法人终结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问题。
  因此,从目前企业法人的成立、运行直到终结整个过程以及根据经济活动的需求来看,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进行分离是有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进行分离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安徽省工商部门在工作中运用了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理念,其所谓“适当分离”的含义是“对具备法人设立条件的企业,核准其企业法人登记;对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的项目,核准其经营范围登记;对部分适用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能否被核准登记,不作为核准其企业法人登记的前提。”关于适用范围,该局将它限定为企业应当履行法定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如食品、药品、种子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项目(如金融、出版、通信等)除外。针对市场主体(如国有、集体、外商投资等类型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前置审批,亦不在适用范围之内。但这种“适当分离”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离,没有能够真正解决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中的一系列矛盾。因此,有必要将企业的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从实质及形式上进行分离。
  一、分离的必要性
  一是有助于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按照目前企业法人登记的操作程序,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属同时取得,如果某企业已具备法人条件,但因其经营范围中含有尚未审批的前置行政审批项目,该企业便无法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和取得法人资格。如果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实行分开登记,企业便可不受经营范围的制约,先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借助企业法人这个载体,提高企业筹建的效率。
  二是有助于企业向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申请审批,同时有助于审批部门开展审批工作。在目前的前置行政审批中,申请人一般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有关部门申请审批或直接申请审批,但这时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够明确,审批部门在审批中是应当针对申请人(自然人或其他提出申请的法人、组织)还是针对该企业法人不便掌握。但如果申请人先取得法人资格,在申请审批时,就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申请,从而有一个明确、合理、合法的主体,也便于有关审批部门认准主体,开展工作。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的执照后,只是终结其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可使其以法人身份对企业进行清算,主张债权,清偿债务,从而能够维护企业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运行的安全。
  四是和民法有关精神相符,即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是同时取得,也不一定是同时消亡。好比一个自然人,从其出生起,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在其18岁以前(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还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照企业法人,在取得法人资格后,就等同于自然人的出生,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在取得经营资格之前,就等同于自然人未满18岁,还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同样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企业法人与自然人应该是相通的。
  二、分离的方式
  一是实质上的分离。实行分离制后,在申请企业法人设立时,可先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此时,该企业便可享受法人的权利和承担法人的义务(经营资格方面的除外)。在取得法人资格后,再申请经营资格。对经营范围中没有需要前置行政审批的项目的,也可同时申请两种资格。企业因违法经营或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执照时,第一步应当是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限期该法人企业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再办理企业法人资格的注销。
  二是形式上的分离。实质上的分离必须有形式上的分离相配套。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后,现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分解为《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两种证书,申办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核准,核发《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在具备经营资格后(主要是取得前置审批文件),再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执照时,首先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其清算结束后,再由企业办理《企业法人资格证书》的注销。拒不办理注销的,再按一定程序吊销其《企业法人资格证书》。
  三、操作中的具体问题
  (一)《企业法人资格证书》的效力问题
  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后,该企业法人即告成立,即可享受法人可以享受的权利(经营活动除外),并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可以法人的名义办理各种经营范围中涉及的前置许可、建设厂房、购买设备、征用土地、招募员工等等,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企业因违法经营或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在未注销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吊销《企业法人资格证书》之前,证明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便于企业办理清算等后续事宜。《企业法人资格证书》被注销或被吊销后,证明该企业法人的真正终结。
  (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条件
核发《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应把握的条件可完全参照现行的《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即:要有符合规定的名称、资本(金)、人员、章程、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核发《营业执照》的条件相对就比较简单,只要其持有《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并取得了有关前置审批文件,即可根据企业的申请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内容
  《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可在现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基础上保留注册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核准日期等内容;《营业执照》内容应当包括:执照编号、所属企业法人名称、经营单位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姓名、经济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及方式、发照机关、发照日期等内容。
  将《营业执照》中的企业法人名称与经营单位名称分开,是因为一个企业法人可设立多个经营单位,每个经营单位互相之间名称应当有区别,而且经营单位名称前应当冠所属企业法人名称。这样也就引出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制度改革的问题。如果实行分离制度,一般的企业法人在设立多个经营单位(门市部)时,便不称为增设分支机构,而是称为增设经营单位。对于全国性的或其他大型的企业法人,为便于管理,可以采取设立多级法人的方式办理。
  如果该企业法人只设立了一个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名称可以在冠法人名称后缀以“经营部”等字样。
  (四)年检问题
  关于企业年检的性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因此,年检的重点是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所以在实行分离制后,对企业进行年检时,企业人只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资料即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核准通过年检后,在其《营业执照》上粘贴年检标识,企业可不提供《企业法人资格证书》或者仅提供其复印件。
  (五)证照的悬挂
  按现行规定,企业应当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悬挂在企业住所(主要办事场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而在实际情况当中,企业法人往往是住所(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并不在同一地点,使企业不知该将执照挂在何处为好,同时也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不便。两证分离后,企业法人应当将《企业法人资格证书》悬挂在其住所(办公场所),《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如住所(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在一起,两证应当一并悬挂。
  (六)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后办理《营业执照》的期限问题
  企业在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后,对其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期限限制,否则《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基础,因为企业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要从事经营活动。期限的长短可结合有关前置审批的期限来确定,或者限在取得了前置审批后的一定期限内办理营业登记。
  本文只是对企业法人制度改革的粗浅认识,只涉及皮毛,未深入研究。实际上如果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真要实行分离,还涉及方方面面的许多问题,包括法律、法规的修改,各类相关法规之间的衔接、配套政策的制订等等,需要专家进行非常深入的研究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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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二○○一年第6号

  现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部长 项怀诚
  行长 戴相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吸收外资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重组与处置,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第三条 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应从国民经济战略调整的高度出发,通过吸收外资盘活不良资产,引进先进管理经验、资金和技术,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

  第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范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须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参与重组后原则上应继续保持中方控股。

  第五条 重组与处置的资产范围

  (一)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股权,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实施债转股后取得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对欠债企业进行重组后拥有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权;

  (二)资产管理公司有支配处置权的企业实物资产;

  (三)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债权。

  第六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方式

  (一)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债权进行重组后向外商出售或转让;

  (二)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向外商出售、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和债权;

  (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外商出让其拥有的实物资产;

  (四)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企业股权、实物资产作价出资,在原企业基础上与外商组建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资产时,应与企业其他投资者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评估与交易价格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出售、转让前须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时应充分考虑重组与处置资产的各种因素。资产评估应符合国际惯例,采用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方法。

  资产管理公司应综合考虑资产评估净值、资产增值潜力、资产现状等因素,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重组与处置的资产交易价格。

  第九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程序

  (一)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批资产重组与处置方案。若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范围,资产管理公司在批准重组与处置方案前,应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审批同意后的资产重组和处置方案与外商签订有关法律文件。

  (三)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参与重组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四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认识到在外层空间研究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利益,期望进一步加强和发展这种合作;
  对发展国际合作和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表示关心;努力维护宇宙空间的和平与开放,以便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双方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期望造福于两国人民和发展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的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宇宙空间研究,宇宙气象学,周围介质的科学研究,太阳系和空间物质研究,空间材料学、医学和生物工程学,地球遥感,宇宙通信和导航;
  二、应用和科学卫星;
  三、微重力试验;
  四、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包括发射服务和利用发射场在内的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共同制定合作项目的空间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由有关科研部门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三、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四、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五、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活动,并参照第二条第四项双方同意的合作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负责实施本协定;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意大利空间局及可能的其他空间研究单位负责实施本协定。

  第五条 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的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第三条款中的具体合作计划、有关的合作条件及合作方式将由有关的组织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加以确定和同意,并经双方批准。这些工作纪要将确定执行具体合作计划的准则,包括相应的财政条件。每一方将根据各自的规章批准合作项目的执行计划并通知对方。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方面建立和发展合作,合作将在互利的科技、商业的条件下进行。

  第八条 双方将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九条 本协定的签订将不得损害一方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如果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礼恒            安德里奥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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