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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负责人薪酬之我见/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7:42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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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负责人薪酬之我见

张喜亮


  人保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个文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似乎并没有得到舆论界的认同,各种质疑声纷呈。
  首先要弄清文件的精神实质,即该文件并非“高管限薪令”。就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来说,媒体是将其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该文件的精神实质而言,其并非是“限薪令”,我以为应当视其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理解和评说,对该文件而言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要正视现实。就文件本身而言,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逐步摸索出来的,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的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也不够成熟。这个现实情况是无法回避的。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为分析,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这个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声音不绝于耳,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及历史的包袱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负责人薪酬的建议。从央企的管理者角度来说,更迫切的是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遭遇诟病,这个问题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
  央企负责人的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形成这种差距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但是,现在的问题并不是差距大小的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就现在的情况看,包括指导意见所采用的价值观念即把两者联动起来,差距过大遭到诟病就是一个误解的话题。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并不是一回事儿,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理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从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唾弃的那么。
  据调查显示,两者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针对央企负责人的薪酬的过高的问题,而是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实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是相对较低的。比如北京市在岗职工的60%都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这就可想而知大多数职工的工资是何等的低。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等,是不被多数职工认可的,这是诟病央企负责人薪酬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的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就是“官本位”即以其职位高低做为基本标准确定职工的工资,有此一般职工甚至是工程技术人员永远不可能拿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为正比例关系的时候,产生矛盾就在所难免。
  诟病企业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不是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定体系。

a2920@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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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人的阶级性

孙宏


  马克思说过:人类是有阶级性的。各群体在社会中的生活方式、财富多少、价值观念等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性就表现为不同的阶层,或者说,阶层的出现是对群体分类的结果。事物的性质决定着本身的功能和需求,不同的阶层也就有着不同的价值和利益追求。那么各阶层的属性就体现出人的阶级性。从政治的角度看,它可以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权力和权利的关系。

  作为蒙眼布的程序正义,它具有操纵过去乃至改变过去的可能。就像在审判中依靠证据说话一样,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使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甚至相反,法官也要采纳。另外,在程序中进行的活动都将被视为新的过去,并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方面,这是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律人在说话时要始终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因此,它可以促进决定者进行理性选择。与实体正义强调对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说理不同,程序正义不关注决定的正当理由。只要程序是正当的,结果就是正义的。因此,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其本身的正当性。就像一个人通过正规的程序买彩票中了500万,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取得这500万,并且让人心服口服。
  至于程序正义和人的阶级性有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正当程序可以防止阶级冲突的出现。
  首先,这种正当的程序是权力制约的机制;权力的取得是温和的,因为它是人民通过民主的方式赋予的;权力的行使是有危险的,因为它可能被滥用。正当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力设定一个边界。

  其次,正当程序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它通过对权力的约束来保证人权的实现。
  最后, 通过理性之光划定权力的界限,信守中立,法治才能消除各阶级的疑虑,赢得它们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把它们一视同仁地收编为法治的对象。
(广东商学院 孙宏)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电子废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农业、水利、滇管、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许可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相关信息。

第九条 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确需关闭、闲置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详细编制消除污染的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实施的消除污染方案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当申报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功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事先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内其他地区的,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省内其他地区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外或者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或者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承运;危险废物运输从业人员(含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

运输途中发生泄露、扩散、流失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同时向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程序审核制定。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运行规范与安全防护制度,采取有效的专业防护措施,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安监、农业等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对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引起损害赔偿纠纷,需要监测污染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对前款的污染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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