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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20:06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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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6号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个人,以及本市在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管理坚持高质量、高效率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市、辖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的业务机构,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七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其他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调查项目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市性和其他重大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政府设置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订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统计调查的,须事先征得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制订调查项目计划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调查项目计划报批时,应当附有调查项目说明书。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和文字说明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的规范要求,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 日内予以批准。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单位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或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并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在本市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时,应与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避免重复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在统计登记有效期内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开工前,到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反映工程进度的统计报表;项目竣工后,应在30日内将竣工情况报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及数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及数据的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逐步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辖市、区公布区域性统计调查资料,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关资料保持一致。

新闻媒体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按规定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审定的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奖惩以及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修正。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报送单位或个人要求更改已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单位或个人需要了解有关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三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一)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必要的统计数据载体;

(二)纳入统计调查制度,需要定期报送统计报表的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部门(车间)统计台帐和其他专项台帐,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统计工作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三)被统计抽样调查抽中的小型企业和工商个体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记录和登记统计台帐;

(四)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在规定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统计监督检查制度。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依法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不足1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以上不足3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以上不足5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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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证据保全,是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权利人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故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三、基本案情
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成立于1990年10月,主要生产经营“昂立一号口服液”(以下简称“昂立一号”)。该产品曾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称号”、“第二届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金奖”等荣誉。
被告张某自1992年4月起担任昂立生物食品厂(交大昂立公司前身)厂长。1994年8月,张某被任命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1994年6月,昂立生物食品厂更名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被告范某自1993年5月起担任上海昂立生物食品厂副厂长、总工程师,后担任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副经理。1994年9月,张某、范某分别向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均未获得准许。同年12月30日,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张某、范某除名。
1994年10月,张某、范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某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范某担任董事、副总经理。同年11月,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博特公司。1996年8月,张某、范某分别担任高博特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并共同拥有高博特公司20%的技术股份。高博特公司主要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
后交大昂立公司以张某、范某、高博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是否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
原告证明其享有技术秘密权利的证据分为三类:原告公司内部载有技术信息的技术文件;鉴定证书、可行性论证报告、研制报告等;由案外人出具的试验报告等。上述证据材料大部分无原件,仅为复印件,如《昂立一号菌株制备、保存、鉴定规程》、《昂立一号生产工艺规程》、《微量元素配制表》等载有原告技术秘密点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基于以下事实,原告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1.原告自1990年就开始研制、生产“昂立一号”,且“昂立一号”曾多次荣获各种奖项;2.被告张某、范某曾在原告处任职,离职后双方曾为技术资料是否移交发生过争执;3.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并非全部是复印件,有部分是原件。
二、证据保全材料是否可以作为鉴定对比依据,以及三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有在原告证明被告持有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诉讼之初,原告即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未明确仅限于被告高博特公司19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而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张来看,原告始终认为被告高博特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原告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被告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0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计算得出。故本案证据保全材料可以作为技术鉴定对比依据。
而现在原告却主张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由于法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取得的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文件已基本上反映了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信息,故原告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术不一定相同,三被告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1994年生产技术资料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术不一定相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高博特公司应提供1994年生产技术文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法院认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依法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该中心组织的鉴定专家在详细阅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文件后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专家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庭审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又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修正了《技术鉴定报告书》(出具了两份《修正说明》)。因此,本案鉴定程序正当。原审鉴定专家依据被告提供的公开技术资料以及鉴定专家所了解的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在一一分析原告配方组分后,得出原告主张为其技术秘密点的16个中有10个技术秘密点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并在一一分析原、被告产品的配方组分,对比配方中的特征性组分后,得出两个配方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结论。该《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两份《修正说明》的分析方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博特公司、张某、范某侵犯了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技术秘密。故法院最后判决对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原告交大昂立公司负担。
判决后,交大昂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高博特公司于1994年10月即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而其在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故被上诉人应对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方法不科学,应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名被上诉人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针对上诉人交大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市高院认为,:
一、上诉人提出“原判决遗漏了1994年10月,高博特公司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且其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的事实,还遗漏了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的事实;且本案证据保全材料不能作为鉴定对比的依据”的上诉理由。
由于:第一,交大昂立公司主张,自高博特公司之前身成立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实施了侵害交大昂立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第二,交大昂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0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计算出来的;第三,交大昂立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明确要求对高博特公司1994年的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此,以上三点理由已充分说明,作为本案鉴定对比依据的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无论是1998年的还是1994年的,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鉴定结论、法律适用和审判结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中所称的遗漏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保全所获得的高博特公司1998年的技术信息与交大昂立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鉴定,程序程序、鉴定方法正当、正确,故该鉴定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以上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对高博特公司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被控侵权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应当由权利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从1994年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时就侵犯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其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4年生产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而不能首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产品的技术资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产品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进一步比较双方产品的生产技术是否相同。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4年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产品与其“昂立一号”产品的技术指标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提供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也不应因此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提出“本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对比方法不科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组织专家对系争技术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有关鉴定专家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具有证据效力。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侵犯了其“昂立口服液”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秘密信息,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相关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却未明确提出仅限于被告19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最后法院根据保全所获得的被告1998年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鉴定的结论,认定被告未侵犯其商业秘密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问题。
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原告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首先,证据保全的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必须是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并且必须为情况紧急之时(若不立即保全,证据将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同时,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的审查,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1、申请人是否适格、证据保全的理由是否充分。即申请人必须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且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灭失或难以取得;2、证据保全的范围是否明确。即当事人必须在保全申请中明确请求予以保全的证据内容和范围,不能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3、是否具有初步证据及适当的查找证据的线索。即当事人须提供其具有商业秘密,其商业秘密权为被控侵权人侵犯的基本的初步证据,并同时提供给法院有关的查找、调取证据的线索。
最后,法院保全证据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可知,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但必须做到客观、全面、真实的反映证据的本来面目。此外,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尽可能的采取不给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影响的手段,如对计算机程序、账本尽可能当场复制副本而不是简单的带走了事等,以免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另外,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纠纷的诉前保全未作规定,但我国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同时,实践中也已有法院在判决中认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开始以后证据保全的规定适用于诉讼前保全证据的做法。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程序比照适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蒋定之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 “第四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 “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该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第八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停保人员恢复缴费后,从恢复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达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时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十九条 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七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参保所在地以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 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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