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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51:08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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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198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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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若干法律问题

詹锐1

依据我国《商标法》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商标的无形价值在商品和服务上得到了越多的重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就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问题做出规定,然而商标实务中已经出现不少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形,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争议,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议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未注册商标的分类
依据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程序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和已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核准的商标两大类,前者包括尚未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和提出申请未获受理以及申请被驳回的商标,后者包括处于商标局商标初审、异议公告期、异议审理期、复审以至行政诉讼期间的商标。

依据商标的使用状况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驰名商标和非驰名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并不仅限于注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早有先例2。

依据商标本身所承载的权利属性,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与无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前者如商标图样本身属于具有创造性的著作权作品的商标,或者构成商标的文字或图样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或者商标图样本身享有肖像权等,即商标本身承载着一定的排他性在先权利。无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不具备上述特点。

二.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除了烟草类商品外,我国法律目前并未禁止在其它商品和服务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随着我国商标保护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在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实务中,将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进行使用许可的情况尚不多见。但是将有排他性权利、且已经提出申请但是未获得核准的商标进行许可而发生的纠纷却屡见不鲜。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一项法定权利,必须经过国家有权机关核准注册后方享有,未注册商标最终能否获得核准注册存在着不确定性,且目前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未注册商标的许可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诉讼实践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存在着诸多争议。

所谓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性规定,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又存在着下述标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标准,是否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笔者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签订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然具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属于无效合同。

至于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要件缺陷主要是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包括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超越权限及代订合同资格四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双方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未注册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这也符合商法意思自治之要义,从维护交易便捷、安全、公平的商法原则出发,确认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也是必需的。

另外,确认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在我国目前的商标申请审查现状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在我国目前商标申请海量增加的情况下,即使不经过异议程序和复审程序,一件商标从提出申请到最终获得核准一般需要两年之久,在资讯发达的今天,配合广告投入和适当的营销策略,两年的时间完全可以将一件默默无名的商标打造成知名品牌,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完全可能承载巨大的商誉价值3,商标申请人通过许可使用获得收益,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三.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规范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专门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做了相关规定,1.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进行使用;2.《商标法》第十条所列出八类标志不应成为未注册商标;3.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该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既包括注册商标标识,也包括未注册商标标识。同时第六条也对未注册商标的印制进行了相关规定。

四.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法律后果
即使是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最终也有可能不能获得核准注册,那么就存在着商标许可合同中的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核准,或者被确认为侵犯第三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尽管《商标法》没有象《专利法》一样,对商标申请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商标注》29条规定了:商标先申请制度,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笔者认为,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与专利权不同的是,构成为注册商标的图案或者文字可能还会同时符合其他知识产权等有关权益,如著作权、商号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装潢等等,上述相关权益虽然不受《商标法》保护,却有《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法律进行权利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公平原则来承担责任。

(詹锐,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zhanrui@haiylare.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五条 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单耗标准

  第七条 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八条 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十三条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

  (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

  (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

  (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

  (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

  (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

  (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

第四章 单耗审核

  第十九条 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

  第二十条 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品质、成分、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账册和资料;

  (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

  (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工情况;

  (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净耗/(1-工艺损耗率)。

  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账册、加工记录、仓库账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5fj.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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