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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研究/熊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5:48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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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软件 功能性作品 著作权许可合同 意定权利 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以著作权许可合同禁止反向工程的实施和兼容软件的使用,已成为软件产业通行的商业策略。作为一种私人主导的权利配置方式,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虽然导致使用者承担了超出著作权法范围的义务,并引起了意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却有助于降低软件利用的交易成本,弥补著作权法对功能性作品保护的不足,并激励权利人选择能够发挥软件最大效用的商业模式。因而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应允许权利人以著作权许可合同实现私人造法,但在软件构成垄断且合同条款具有阻止其他软件进入市场的效果时,需引入反垄断法进行干预。


随着软件在网络时代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展,软件著作权人的收益方式逐步由软件买卖变为依靠软件带来的网络效应获利,收益方式的变化也给软件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见长的著作权法对功能性作品的不适应,权利人试图依靠著作权许可来控制软件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以拆封合同、点击合同为代表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已成为私人控制软件利用的新手段。[1]权利人或扩张保护范围,或规避法定限制,并以技术措施控制许可渠道,让使用者负担超出著作权法要求的义务,使权利人得以克服著作权法在保护功能性作品上的模糊性。然而,额外的义务也导致了意定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冲突,因此如何看待著作权许可合同对法定权利的“修改”,如何界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成为解决网络时代软件著作权制度困境的首要问题。随着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相关纠纷逐渐增多,关于反向工程、第三方兼容等问题,不但涉及对著作权法的调整,更关系到软件产业的未来发展。对此问题,国内外的法律都无明确的答案。美国2010年的“MDY诉暴雪公司案”[2]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著作权许可合同中超出著作权法范围的内容是否合法。我国2010年“腾讯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奇虎公司针对腾讯公司QQ软件开发的“360隐私保护器”,旨在限制QQ软件除即时通讯外的功能,使腾讯公司的诸多商业模式无法实现。事实上,在QQ软件许可协议中,腾讯公司已禁止“任何借助本‘软件’发展与之有关的衍生产品、作品、服务、插件、外挂、兼容、互联等”。[3]但是,腾讯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以此支撑其禁止兼容策略的合法性,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涉及相关问题。[4]腾讯公司对已有的合同条款弃而不用,在很大程度上说明立法缺失使市场主体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为给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有必要在分析软件许可合同经济效果的基础上明确其在新技术时代的合法性。
一、私人造法的兴起: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争议
在商业软件普及之前,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并未突破著作财产权的限定,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即著作财产权的许可,著作权法根据作品利用方式设定著作财产权类型,著作权许可合同则授权他人以著作权法确定的方式利用作品,两者之间并无冲突。上述关系的维持,得益于以下两个原因:(1)既有著作财产权类型已能满足软件著作权市场的需要。受技术条件所限,软件或固化于有形载体,或局限于特定范围,必须依赖有形载体实现传播。传播方式的有限性,使著作权许可合同仅需授权法定类型的一种或数种权利即可实现软件的交换价值。(2)著作权许可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即使合同条款增加了特殊义务,也仅能约束存在合同关系的有限主体,并不会因影响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导致交易效率的减损。
然而,随着软件产业的发展和传播技术的变革,软件利用范围和利用主体都得以不断扩张,著作权法的保护方式已捉襟见肘。具而言之有二:(1)从权利客体上看,文学艺术作品与功能性作品的界定方式不同。虽然软件中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作为“文字作品”已成共识,[5]但如何区分软件中的思想与表达却仍无明确标准。[6]而软件著作权人以各种方式禁止反向工程的实施,皆被认为有垄断思想的嫌疑。[7]著作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界定,仅能阻止最简单的侵权手段,即通过直接复制或抄袭的方式侵害软件著作权。而对于以反向工程获取软件创意和架构进行再创作,著作权法显然无能为力。(2)从权利类型上看,文学艺术作品与功能性作品的收益方式不同。文学艺术作品的收益方式主要是传播,使用者个人对作品的利用和欣赏基本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收益;但功能性作品的收益方式则是利用,使用者对作品直接或间接利用都将影响权利人的收益。然而,由于著作权法一直针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设定权利,因此传播是权利覆盖的重点。如果不涉及公开传播,私人对作品的利用一般不受著作权法规制。软件作为功能性作品,除传播之外,个人使用范围的扩张和竞争性软件的开发,同样会影响权利人的收益。
鉴于上述原因,权利人试图通过许可合同突破著作权法预设的权利范围,对使用者施加额外的限制。[8]此举虽然旨在弥补著作权法的不足,但无疑超出了著作权法的限定。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著作权许可合同突破了法定著作财产权的范围。通过技术措施,权利人得以控制任意接触软件的行为和渠道,这使权利人通过合同条款课加额外义务成为可能。任何人接触软件前,必须同意接受合同条款。这就保证了所有使用者都在权利人设定的条件下利用软件,降低了网络环境下的侵权风险,使权利人对软件拥有了超越著作权法的控制力。(2)著作权许可合同突破了合同效力相对性的限制。通过电子权利管理信息,著作权许可合同得以通过改进公示方式扩展受约束使用者的范围。著作权许可合同由私人拟定,其个性化条款会增加潜在缔约人的注意成本,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化则改变了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公示成本。在新类型的许可合同中,电子权利管理信息附着于软件内部,具有类似“版权页”的功能,任何接触软件的主体,皆能知悉权利人课加义务的内容。这种受法律保护的数字化公示方式,不会因软件的复制和传播而消失,所以极大缓解了意定权利带来的公示成本问题。即使是合法取得软件后的转让,受让人也只有在接受合同条款的条件下才能正常使用软件。
综上可知,由于技术措施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化,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制度分工已被打破。也就是说,著作权许可既可以约束不特定的第三人,也能够不受法定权利的限制来创设新权利,这使著作权许可合同在实质上具备了著作财产权的效力。[9]特别是在著作财产权无法满足权利人需要的情况下,著作权许可合同通过技术手段一方面降低了许可的协商和公示成本,另一方面排除了权利人所禁止的接触行为,实现了对软件近乎完全的控制。虽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相对性效力并未改变,但从合同约束的范围和方式来看,权利人能够以相对性效力之形行绝对效力之实。[10]有学者将此类著作权许可合同与民法中的“役权”进行类比,认为在他人已获得许可的软件上附设额外限制的做法可视为是一种新的役权。[11]也有学者将著作权许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现象视为权利人的“私人造法”。[12]具体而言,这种突破知识产权法定范围的现象,已导致了如下争议:(1)著作权许可合同导致的注意义务问题。在数字技术的帮助下,权利信息能够通过附着于作品的方式为他人获知,因此以公示成本为由坚持权利法定的立法依据已经受到动摇。然而,著作权许可合同产生的权利毕竟是意定之权,与法定权利相比,缺乏稳定性和社会认同感。法定权利源于立法过程中的取舍和博弈,体现的是已得到社会认同的法律关系和价值目标,并为社会主体提供了稳定的交易预期。著作权许可合同即使能够有效降低公示成本,其权利内容的特殊性也必然增加所有使用者的注意义务,毕竟意定权利的内容与法定权利相比明显缺乏显著性和类型化,特别是在权利内容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范畴时使用者在交易中承担的信息成本将更高。[13]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一方面软件的兼容性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软件的交易模式也在不断更新。如果著作权许可合同对软件的利用方式施加过多限制,无论是软件的开发、交易抑或软件之间的改编、兼容,都将面临高昂的交易成本。(2)著作权许可合同引起的负外部性问题。著作权许可合同除提高了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外,还导致软件的负外部性增加。许多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旨在实现一种精致的平衡。[14]为此,著作权法一方面通过积极赋权的方式,给予创作者或投资者以专有权,激励权利人实现对作品最有效率的利用;另一方面,通过消极赋权的方式,以合理使用、法定例外和“思想/表达二分法”等方式限制著作财产权的范围,相当于赋予公众特定的“使用权”。与著作权限制制度相反,著作权许可合同所附加的权利内容,阻止了法律针对市场失灵所设置的权利限制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将其自身成本转嫁给了社会公众。许多软件公司利用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对使用者利用行为的限制,包含了诸多不受著作权法规制的内容。在使用范围上,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不但限制软件使用权的转让次数,更要求受让人必须接受与使用者购买软件时所接受的协议相同的协议。在许可方式上,协议要求使用者不得对该软件实施任何形式的反向工程,甚至禁止使用者公开评论产品或擅自公布对产品的检测。[15]上述技术限制条款显然与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相矛盾,对反向工程的限制与著作权合理使用相违背,禁止使用者评论和批判的做法甚至涉嫌对言论自由的侵犯。无论是权利穷竭、反向编译还是合理使用,都是著作权法为使作品惠及公众而设计的权利限制。缺少上述限制,社会公众既无法合理利用作品,也无法进行再创造,更无法从他人利用的评价中获得选择产品的信息,相反使用者还需要承担权利人通过合同附加的额外义务。
著作权许可合同功能的扩张,乃是意定权利的再分配与法定权利的初始分配之间的对抗。这种对抗一方面折射出权利人和使用者对传统著作财产权的不满,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权利配置方式在面临新问题时的不足。虽然数字技术使著作权许可具备了诸多优势,但由于其与著作财产权之间日益彰显的矛盾,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仍受到广泛质疑,有待进一步的论证和说明。
二、权利配置的效率需求: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证明
(一)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立法博弈
针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相关立法在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早已展开。自1995年起,曾经起草《统一商法典》(U.C.C.)的美国国家统一州立法律委员会(NCCUSL)和美国法律研究会(ALI)就准备对《统一商法典》第二编货物买卖进行补充,试图将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交易纳入其中。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到来自消费者、图书馆和相关产业界的强烈批评,最后导致ALI退出。继续坚持立法的NCCUSL也改变了立法策略,不再主张将信息交易纳入《统一商法典》中,而是独自在1999年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案》(UCITA),软件则被作为计算机信息的一种成为该法案规制的对象。然而,UCITA被认为过于偏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至今只有两个州选择适用,甚至有的州专门出台了反UCI-TA的法案,旨在限制UCITA在本州的效力。[16]有鉴于此,ALI放弃了对广义上的信息交易进行立法的初衷,转而集中解决信息交易中争议最大的软件问题,并于2009年通过了《软件合同法通则》,旨在规制软件的许可、转让和接触等行为。
上述立法困境反映出软件产业的迫切诉求和立法进程的滞后:一方面权利人因制度缺陷而更为依赖合同,使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著作权法的冲突日益加深;另一方面,立法者在法定权利与意定权利相冲突时也极为踌躇,既想发挥许可合同的功能以克服法定权利的不足,又害怕权利人的控制力过分扩张而打破立法平衡。虽然《软件合同法通则》的效果还有待检验,但1995年至今的立法尝试仍然提供了认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的不同标准。概而言之有四:(1)著作权法优先原则,即许可合同条款不得与著作权法相冲突,否则无效。事实上,《美国著作权法》第301条已有类似规定。由于与著作权法冲突一概无效受到权利人的批评,因此《软件合同法通则》放松了规制,仅规定合同条款违反著作权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才视为无效。[17](2)公共政策原则,即合同条款须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维持以排他性权利激励创新与增进公共领域内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因此,法院应考量合同履行后所产生的效益。合同条款若违背基本公共政策,法院可宣告其无效。[18](3)禁止显失公平原则,即合同条款不得在程序和内容上使一方承担过多的义务。禁止显失公平原则从程序上看主要针对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中使用者一方是否有机会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以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从内容上看旨在防止优势一方以合同条款免除主要义务或片面增加对方风险。[19](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防止权利人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而不正当地扩张其权利。该原则来自针对功能性作品的判例,[20]如今被用作限制合同合法性的制度工具。
由上可见,立法者试图在最大限度上维持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意思自治,允许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变更法定的权利客体和权利范围。对合法性的主要限制也意在保证各方意思表达的真实性,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权利人扭曲使用者的真实意思。然而,由于公共政策原则和禁止显失公平等原则过于模糊,导致上述界定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许多问题不得不以利益平衡等立法目标来进行解释。限制性条款的模糊性,说明法律对软件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和结论,这也最终使得权利人和使用者都无法对合同的效力具有稳定的预期。为消除这种模糊性,必须将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放在软件产业的特殊商业模式和市场特征中分析,才能作出真正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制度设计。
(二)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制度功能和合法性基础
1.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权利配置功能
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许可合同构建软件的保护范围,乃是私人对法定权利的重新配置。权利配置旨在明确权利归属,使行为的收益和损害归于行为人承担。当权利客体价值增加时,通过权利配置可将客体利用的成本和收益“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权利客体的最大效用。在著作权领域,权利配置可分为初始分配和再分配。初始分配是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著作财产权赋予不同主体,再分配是权利人之间以自由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实现权利流转;初始分配属于法定的权利配置,再分配属于意定的权利配置。两者的目标皆在于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权利客体效益的最大化。
从初始分配来看,法定著作财产权的优势在于以清晰的权利边界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著作财产权作为一种事前标准,以法律的形式公示权利范围,为各方提供了一个稳定的交易预期。[21]然而,法定著作财产权的效力优势,是以牺牲权利类型的丰富性为代价的。为将权利的界定和公示维持在一个公众能以较低成本理解、认识的程度上,法定权利只能以抽象化、标准化的方式存在,以保证交易的便捷。所谓抽象化,是指著作财产权的类型仅能涵盖作品最基本的利用方式,避免作品承载过多的财产权类型,保证使用者不会在权利内容的考量上耗费过多成本;所谓标准化,是指著作财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不得随意创设,通过类型限制降低权利的公示成本。因此,著作财产权只能满足著作权市场的基本需要,而无法应对全部的交易情形。从再分配来看,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旨在弥补著作财产权标准化的局限。鉴于数字时代软件利用方式的多元性,传统著作财产权无法涵盖软件的特殊利用方式。著作权许可合同作为一种私人界定权利的手段,可根据具体情势的需要变更权利的初始配置,以发掘作品的最优利用方式。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最大优势,在于其允许当事人基于特定交易目的和交易情势突破标准化的法定权利配置。这种私人权利配置方式乃是对法定权利界定和归属的“修正”,潜在的交易者因此须在软件权利类型的调查、评估和监督上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申言之,从权利配置的角度看,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本质是以私人主导权利配置的方式弥补法定权利在软件著作权市场中的不足,使交易主体根据具体情况有效调整权利安排。
2.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理论前提
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所实现的权利配置是否具有合法性,应看其是否使软件产生了比法定权利保护更高的效益。对著作权许可合同所创造效益的考察,不能仅参考其与著作权法的契合度,而应结合软件著作权市场中相关商业模式的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变化关乎商业模式的创新,而商业模式中出现的新客体和利用方式,需要通过权利配置发挥效用。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证明。
(1)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软件客体范围的界定。在权利客体界定问题上,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通过扩大客体范围来实现软件价值的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软件的最大效用。传统“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意义,旨在共享思想的前提下鼓励独创的表达创新,因此法律只禁止表达的简单重复。对功能性作品而言,经济效用的发挥需要保护客体的工具性特征,因此传统界定标准无法保护软件的价值来源,需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来完善软件客体的界定。权利人以合同条款禁止反向工程,与立法和司法的规定不符。在立法上,虽然以技术措施禁止接触软件的合法性已得到广泛承认,但以实现软件兼容为目的的反向工程,一般被认定为技术措施的例外。[22]在司法上,法院认为,如果根据作品的性质需要通过复制来理解作品蕴含的思想,那么这种复制应被视为合理使用。[23]然而,无论是合理使用抑或技术措施例外,都是纠正市场失灵的制度工具,只有在交易成本过高以致阻碍作品正常传播时才适用,因此其判定要素除作品的性质外,还包括使用目的和性质、使用比例、对作品价值和潜在市场的影响三个要件,这样才能正确发挥上述限制制度解决市场失灵的功能。法院为承担维持软件的法定客体判定标准,显然过于关注作品性质这一要件,却忽略了作品的使用目的和对潜在市场的影响。[24]功能性作品的特殊性以及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造成权利人因无法区分使用者“借鉴行为”的合法性而承担额外的监管成本。法律对合法反向工程的模糊界定,其他软件提供商借此在开发环节上得以节省大量开发成本,并损害了原软件经济价值的实现。权利人不得不在技术措施上投入成本,以自力救济的方式阻止使用者任意获取涉及软件功能的信息,同时也抵消了权利人研发、升级软件的经济诱因。有鉴于此,与其让权利人为保护源代码与使用者在技术上比拼,不如直接通过制度保护来降低交易成本。允许权利人通过合同对反向工程加以“概括禁止”,可以有效降低权利人禁止反向工程所耗费的技术和监管成本,最大限度保护了软件的功能价值。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软件客体范围上的突破,旨在解决“思想/表达二分法”在保护软件创意和架构时的困难。既然著作权法的目的是解决公共产品造成的市场失灵,那么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也应该被允许用来纠正因著作权法的滞后性带来的市场失灵。作为一种权利再分配的手段,著作权许可合同通过改变法定的客体界定标准,使因著作权法保护不力导致的外部性转化为权利人的收益,以此激励权利人实现软件经济价值的最大化。
(2)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软件权利类型的扩张。在权利类型设定问题上,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根据对特定利用方式和成本收益考量,确定符合利用效益最大化的权利范围。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对利用方式和范围的限定,乃是以格式化的许可方式扩张法定的著作财产权类型,这种私人创制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市场来说尤为重要。首先,在网络环境下,软件提供商将软件免费或低价提供已成为一种趋势。该商业模式旨在使权利人获得网络效应,一旦使用者形成规模,再通过开发和销售基于该软件的衍生品获取“延迟收益”。随着衍生品的丰富,改变使用习惯所付出的适应成本也将不断增加,导致使用者更为依赖该软件,从而保证权利人收益的稳定性。[25]通过延迟收益策略,软件著作权人释放部分权利的原因,仍然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只是该经济利益并非直接来源于软件的许可或销售,而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获取。同理,软件著作权人通过控制兼容软件的开发和传播,也能够帮助权利人实现网络效应。根据功能的互补性,软件可分为平台软件和应用软件,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实现其功能。[26]出于不同的竞争策略,权利人对平台软件的许可条款也会不同。如果权利人希望扩大软件的使用范围,一般会许可其他软件开发商获取其程序接口,允许他人为该平台提供应用软件;相反,如果权利人为保证软件服务的同一性或避免竞争性产品,也会通过许可条款禁止他人获取其程序接口,而选择自己开发兼容性的应用软件。[27]因此,任何依托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带来的商业模式创新,都需要法律承认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无论是出于延迟收益获得网络效益,抑或通过规模化取得竞争优势,权利人都需要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对软件的利用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控制兼容性软件的开发和传播则是实现延迟收益的重要保证。软件著作权人既可选择开放应用程序接口,允许他人任意开发兼容软件;也可选择禁止他人接触接口,仅由自己开发或购买兼容软件;还可采取有限度的开放,由权利人选择特定的兼容软件开发商。承认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控制兼容软件传播的合法性,使权利人根据分散的市场信息作出最优选择,实现软件效用的最大化。其次,在技术措施的帮助下,权利人利用以著作权许可合同限制他人利用软件的范围,可以实现价格区分,[28]使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受益。对著作权人来说,价格区分使权利人得以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分别定价,可以增加软件产品的收益;对使用者来说,价格区分可使商业用户支付较高价格,而个人用户支付较低价格,具有不同支付意愿的主体皆能在可承受的价格范围内利用软件。如果价格区分既可以增加著作权人的创作诱因,又不会增加无谓损失,那么法律应允许权利人以此提高交易双方的福利。[29]限制使用者利用软件范围的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功能即在于阻止不同类型的使用者之间相互开放软件的利用渠道,从而实现上述价格区分策略,这显然有助于提高网络环境下的软件效用。反之,如果否定相关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将导致权利人只能提供统一定价,使部分使用者支付更高的费用。[30]需要注意的是,私人创制的权利类型毕竟有别于标准化的法定权利,因而使用者信息成本的增加不可避免。然而,任何制度的变革都必然带来额外的交易成本,因此不能苛求著作权许可合同在不增加任何社会成本的条件下激励权利人发挥作品的效用,其经济意义应以额外收益激励额外投资,且该制度带来的收益增长足以弥补制度运行的成本。[31]一方面,在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将公示的信息成本内部化由权利人自己承担后,他便不会创设公示成本较高的权利类型来影响交易;另一方面,即使当私人创制的权利类型过于繁杂时,市场会通过竞争淘汰缺乏效率的合同条款,而存留下来的条款会成为业内通行的交易模式,这种市场选择过程比起法定权利更能发挥市场的制度创新优势。综上所述,鉴于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交易成本上的优势,不能仅因为其与著作权法的不一致而否定其合法性。著作权许可合同在软件开发的新兴商业模式上弥补了法定权利客体和类型的缺陷,有助于将著作权保护范围以外的利用价值纳入权利配置的范围内,并提高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的福利。
三、反垄断规则的引进: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限制
在肯定私人造法合法性的同时也必须注意,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权利配置上的积极效果须以竞争性市场环境为基础。在竞争性市场中,由于其他竞争者的存在,权利人无法控制软件的定价权,因此价格与边际成本不会有太大的差距,允许权利人修正法定保护范围能够实现私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一致。一旦著作权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就意味着竞争者被排除,对定价权的控制将使权利人主导的权利配置不再顾及社会效益,著作权许可合同即成为非法垄断的工具,从而损害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与文学艺术作品相比较,功能性作品更易在市场中形成垄断,微软公司和苹果公司等软件提供商都曾经或正在因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在世界范围内遭受反垄断审查,反垄断法和权利滥用原则在著作权领域的首次适用也皆发生在与软件相关的案件上。[32]同时,相比著作权法和合同法在合法性限制上的模糊性,反垄断法已在这一问题上积累了相当的判例。概言之,反垄断法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的限制,旨在使权利人的私人造法在竞争性市场环境下发挥积极作用,并阻止权利人利用垄断地位滥用著作权许可。
反垄断法在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上的适用,与软件著作权市场的下述特点相关:(1)软件作为无体物,在创作上的固定成本较高而传播上的边际成本较低,一般只有实现规模化的许可才能让平均固定成本低于边际价格,使权利人因额外收益而获得创作的激励。(2)由于软件适用范围的扩大会带来网络效应,越多使用者加入,将使其他同类功能的软件被排斥出市场,因为优势地位的软件会形成一种标准,使用替代软件需要付出的适应成本就更大,出现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市场状态,因此一旦软件著作权人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将使其拥有的软件成为相关市场中“关键设施”,其他权利人须通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软件才能使自己的软件进入市场。[33]关键设施条款是判例法的制度创新,旨在防止掌握关键设施的主体阻碍后来者进入该市场的自由。[34]该条款的适用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占有关键设施的主体具有垄断地位;(2)竞争者在实践和理论上皆无法复制该关键设施;(3)竞争者被拒绝利用该设施;(4)向竞争者提供该设施是可行的。[35]根据上述要件,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定:(1)软件与关键设施的关联性。在软件产业中,平台软件是其他应用软件得以使用的前提,一旦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将导致其他应用软件提供商的发行渠道受到限制,取得平台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将成为其他应用软件进入市场的唯一渠道。因此,判断软件是否属于关键设施,关键在于对该软件的占有是否使权利人具备阻止他人进入市场的能力。(2)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平台软件著作权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其软件许可合同条款必然不合法。在具备垄断地位之外,许可合同条款必须是在其他竞争者无法开发或进入类似平台软件的前提下拒绝竞争者发行兼容性软件。不同平台软件提供商对开发兼容软件的许可程度也不同。在不具有垄断地位的情况下,权利人以著作权许可合同禁止其他软件兼容的条款乃是正常的竞争手段;一旦权利人具有垄断地位,禁止其他软件兼容则意味着禁止竞争者的进入,可视为阻碍市场竞争,著作权许可合同因而不具有效力。(3)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的可行性。可行性判断,旨在比较垄断与竞争的效益。与铁路、电话等领域类似,软件产业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即平均生产成本一般随生产规模的增加而下降。在此前提下,规模化与垄断之间的界限更为模糊,自然垄断带来的效率甚至可能高于竞争。例如,在即时通讯软件市场中,如果处于充分竞争的状态,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使用者都无法获得福利,权利人一方因软件规模化程度不够而失去创作兼容软件的诱因,使用者一方则因选择该软件的其他主体数量不足而失去继续使用的诱因。有鉴于此,考察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条款的合法性,需要比较允许与禁止该条款的预期效益。如果引入竞争者反而导致效益减损,那么软件著作权人以许可合同维持其自然垄断地位则不应被视为非法。
综上所述,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考量并非在于其条款是否改变了软件的客体和权利范围,而是在软件构成关键设施的前提下著作权人是否通过许可合同条款阻止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进而帮助关键设施软件的著作权人维持其非法垄断地位。
四、结论
肯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扩张法定客体和权利类型时的合法性,乃是承认私人之间能够通过市场交易实现效益最优。既然著作权法的目标旨在纠正作品无形性导致的市场失灵,那么当出现其他著作权法无法调和的市场失灵时,应允许私人对权利进行重新配置,以实现行为成本和收益的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软件的最大效用,而无需法律对私人意思直接干预。在一般市场条件下,权利人之间的竞争就是保护使用者福利的最佳方法,以法定范围限制著作权许可合同,反而会因立法者或裁判者的信息不对称给当事人造成消极影响。[36]有鉴于此,从著作权法层面看,由于著作权法在保护功能性作品上的滞后性,判例和立法都没有继续坚持传统的著作权法优先原则,也不再认为合理使用等相关限制制度应优先于著作权许可合同条款,因此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在一般条件下应视为任意性条款,允许软件著作权人以合同条款排除。从合同法层面看,合同法以公共利益或显失公平原则限制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同样存在过于弹性化的弱点。在没有足够判例支撑、也无法进行类型化归纳的情况下,合同法只能在程序公平上保证使用者有机会审阅合同条款,但在内容公平上却无法作出有意义的判断。反垄断法作为维持市场竞争的制度工具,能够使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优势不会变成无效率的垄断行为。因此,为应对著作权许可合同可能导致的垄断,应引入反垄断法中的“关键设施”理论,防止权利人滥用其市场地位,使软件著作权许可的优势在一个竞争性市场环境中得以发挥。在适用反垄断法规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时,除须认定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外,还须判断是否因合同条款阻止竞争而导致无效率。



注释:
[1]See Lydia Pallas Loren,Slaying the Leather-Winged Demons in the Night:Reforming Copyright Owner Contracting with ClickwrapMisuse,30Ohio N.U.L.Rev.495(2004),pp.496-499.
[2]See MDY Indus v.Blizzard Entm’t,629F.3d928(9th Cir.2010).
[3]参见腾讯公司“QQ2010SP3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3.4.4款。
[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5]首次肯定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皆受保护的判决是“苹果公司诉富兰克林公司案”。See Apple Computer,Inc.v.Franklin Comput-er Corp.,464U.S.1033(1984).《TRIPs协定》第10条也规定,软件源代码与目标代码应视为《伯尔尼公约》中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6]事实上,即使是在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领域也很难实现思想与表达的客观化区分,而只能在个案中衡量。See Nichols v.UniversalCorp.,45F.2d119(2nd Cir.1931),p.121;Peter Pan Fabrics,Inc.v.Martin Weiner Corp.,274F.2d487(2nd Cir.1960),p.489.
[7]See Sega Enterprises Ltd.v.Accolade,Inc.,977F.2d1510(9th Cir.1992),pp.1527-1528.
[8]以一些常见的软件许可为例,腾讯公司“QQ2010SP3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软公司“MICROSOFT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暴雪公司“BLIZZARD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等,皆规定了禁止用户实施反向工程以及限制软件使用范围等条款。
[9]因此有学者认为,技术措施包含控制他人接触作品的功能,这就等于赋予了权利人一项排他性的“接触权”。See Pamela Samuelson,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Digital Economy:Why the Anti-Circumvention Regulations Need to be Revised,14Berkeley Tech.L.J.519(1999),p.523.
[10]J.H.Reichman &Jonathan A.Franklin,Privately Legis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Reconciling Freedom of Contract withPublic Good Users of Information,147U.Pa.L.Rev.875(1999),p.951.
[11]See Molly Shaffer Van Houweling,The New Servitudes,96Geo.L.J.885(2008),p.924.
[12]See Robert P.Merges,The End of Friction?Property Rights and Contract in the“Newtonian”World of On-Line Commerce,12Berkeley Tech.L.J.115(1997),p.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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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上海市人大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决算的审查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于三月举行,根据需要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后几次会议采用举手或者电子表决器一并表决方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在会议期间设立法案委员会,负责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不属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
人组成,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进行监督。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主席团决定,

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案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
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五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决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
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草案),一并在预备会议时印发代表,由各
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代表。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
和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四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法定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
,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六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
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决算的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五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派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的情况报告印发代表,必要时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主席团和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的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
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四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六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定、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九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

(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于三月举行,根据需要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二、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后几次会议采用举手或者电子表决器一并表决方式。”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
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五、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月9日

大连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殡葬管理,防止尸体污染环境和传播疾病,根据国家民政部、公安部等八部(署)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省民政厅、公安厅等八部门《转发民政部、公安部等八部(署)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我市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凭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出具有《居民死亡殡葬证》办事运尸手续。
二、尸体运输一律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三、运输尸体,一律使用经市殡葬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专用卫生纸棺封闭进行。
四、对偏远山区殡仪馆车辆不能按时接尸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可由其他车辆运输。
五、涉及国际间尸体运输和尸体由市内运往外地或由外地运往市内的,须报市民政局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办理。
六、各级卫生、公安、交通和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管理。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由治疗病人的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殡葬部门火化。凡无医院死亡证
明、无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住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得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七、对违反本规定运尸的,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扣押车辆、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等处罚,殡仪馆还应及时对该车辆进行消毒处理,消毒费用由承运人负担。
八、各级殡葬管理部门和殡议馆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运尸手续和运送尸体,不得刁难丧户、滥收费和向其索取财物。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九、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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