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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和委员名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3:00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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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和委员名单的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和委员名单的函

1987年8月27日,劳动人事部


一九五九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部成立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是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咨询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论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规划,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我部制定的重要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法规;
(三)协助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鉴定重大安全技术;
(四)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解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方面的关键问题。
委员会由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研究、设计、制造、检验、使用、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并享有声望的人员组成,委员由各有关部门、科研机构或大专院校推荐,劳动人事部部长具名聘请。
鉴于近几年,原有的一些委员因业务改变或健康等原因,难于参加活动,经我部与有关部门协商,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了适当调整,重新进行聘请(聘书随后另发)。为保证鉴定委员会正常开展活动,我部制订了《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现将《章程》和委员、顾问名单(略)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对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给予大力支持。

附: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是在劳动人事部领导下的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咨询机构。
第二条 鉴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论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规划,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和安全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劳动人事部制定的重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法规;
三、协助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鉴定重大安全技术问题;
四、帮助有关部门和企业解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方面的关键问题。
第三条 鉴定委员会由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研究、设计、制造、检验、使用、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并享有声望的教授、学者、研究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行政领导所组成。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劳动人事部部长根据需要和推荐聘请,并由劳动人事部部长签发聘书。委员任期五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劳动人事部副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劳动人事部部长聘请。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作为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和秘书若干人组成。秘书长应是鉴定委员会委员。秘书处设在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安排安全技术法规的审议工作;
三、筹备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
四、组织协调各专业委员会活动;
五、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并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主要任务:
一、根据鉴定委员会的安排,审议涉及本专业的安全技术法规;
二、根据鉴定委员会的安排,进行涉及本专业的技术鉴定工作。也可接受企、事业单位的请求,开展某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三、对涉及本专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和重大安全技术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需要和推荐聘请,并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聘书。专业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应是鉴定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鉴定委员会主任聘请。
专业委员会如有需要也可设立秘书组,并报鉴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的活动,以通讯方式和小范围技术活动为主。鉴定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审议法规、研究问题和讨论工作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畅所欲言,通过科学论证、广泛协商,求同存异。
安全技术法规的审议,可以会审,也可以函审。专业委员会在召开会议审议安全技术法规时,鉴定委员会部分有关委员应该到会进行审议,其他委员可以函审。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都应积极工作,都可以获得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和委员会活动的情况和资料。鉴定委员会对于积极工作、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人员,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应奖励,以资鼓励。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经费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决,不足部分可以鼓励劳动部门内有条件的检验所赞助,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技术咨询、服务的受益企业、事业单位收取一定的技术咨询服务费。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秘书处的印章,由劳动人事部颁发。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劳动人事部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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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9]13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尽快有效推进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

  (二)无不可抗拒力因素不能如期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工作效能低下,城乡市容环境面貌无有效改善的;

  (三)对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

  (四)违法占用、挪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或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的;

  (五)对灾区城乡过渡安置点、农村和城镇恢复重建的公用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管理不安排、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致使发生疫情或灾区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依法提出的《执法监督建议书》不依法办理并给予回复的。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或经济技术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污染环境或者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二)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批市场、摊点、商业建筑、娱乐场所等设施建设及布点,对主要景点景区、宾馆、居民小区、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旅游线路和公共场所环境造成影响的;(三)违反城乡总体规划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超场所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市场、街道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以及车辆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导致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城镇交通顺畅的;

  (三)对乱扔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对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五)对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和扬尘污染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途中撒漏建筑垃圾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长期影响街道、市容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城镇小街小巷的改造不力,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和城镇整体形象的;

  (七)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城镇物业管理不规范的;

  (九)对“城中村”整治不力的;

  (十)城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管理不力,超标排放,未完成治污减排目标的;

  (十一)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质询、批评的。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告诫、诫勉;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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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商店、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市场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含对汉字注音的汉语拼音,下同),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的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城建、交通、工商、商业、公安等部门,应协助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字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的字母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保留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暂时使用或灵活处理: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的亲笔签名;
  (四)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五)近年来新制的单字制作费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不规范字,原则上应予以尽快改正,确实有困难的,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必用规范字;
  (六)文物古迹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的繁体字,可予以保留,但有关介绍、游览须知、指示牌等宣传说明文字,必须规范。
  第八条 机关、企业单位的名牌及路名牌、站名牌如需用拉丁字母标注的,必须在汉字下正确使用汉语拼音,不允许单独用汉语拼音。
  第九条 因对外宣传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事先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单位或责任人(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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