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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缓刑制度的新发展与比较借鉴/史振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3:35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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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岸缓刑制度的新发展与比较借鉴
                  ——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

  【摘要】本文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角,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法轻刑化、刑罚结构非监禁化的变革趋势,从制度及其体现的价值层面分别分析了我国大陆刑法缓刑制度和台湾地区刑法缓刑制度的最新发展,特别针对缓刑的适用范围、缓刑的实质条件、缓刑的撤销方式、缓刑义务、少年缓刑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比较和深入分析,提出了若干可供先互借鉴的建议,以助益于两岸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

  
  一、缓刑制度的一般刑法价值

  “缓刑”,在广义上可以分为缓宣告和缓执行两种制度。缓宣告,又称为宣告犹豫,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缓宣告有罪判决或者缓宣告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期满后不再作有罪宣告。缓执行,又称执行犹豫,是指对犯罪人虽作出罪刑之宣告,但暂不执行其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1]其中,缓执行制度有两种具体方式:一种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即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撤销缓刑的事由的,原有罪判决本身就失去效力;另一种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是指经过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撤销的事由的,就免除刑罚的执行。“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现己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惩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中外各国刑法中都有关于缓刑的具体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缓刑一般是指自由刑的缓执行,其中德国、意大利采用的是附条件的特赦主义,日本采用的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缓刑既包括自由刑的缓执行,也包括自由刑的缓宣告。我国大陆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从内容分析属于缓执行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缓刑,从内容规定看也属于缓执行的范畴。

  缓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刑法价值功能,理论界一般认为,缓刑具有消除短期自由刑的负面效应、较好实现刑罚的目的、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非监禁的轻刑化趋势等刑法的一般价值。[3]

  (一)属于刑罚替代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明显抑制效应

  有期自由刑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数量上具有可分割性,根据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可以将其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由于世界各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上下限的不同、犯罪及刑罚观念的差异,短期自由刑的具体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4]一般来说,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所犯罪行较轻,因而判决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期限较短,如果予以关押执行,具有许多弊端。诸如:剥夺人身自由时间太短,难以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在执行刑罚时或执行刑罚后还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失业、就业、失学、婚变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无论与较长刑期的犯罪人在相同场所执行刑罚,还是因期限较短而在羁押场所执行刑罚,都存在犯罪人的交叉感染问题,反而使犯罪人会学到更多的犯罪技术和犯罪经验等。鉴于短期自由刑存在的许多弊端,中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和犯罪学家都认为必须予以改革。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替代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首选替代行刑方式。

  (二)社区化行刑方式,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刑罚的目的包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是实现特殊预防的根本方法,但是物有不同、人有差异。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对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处以短期自由刑,就足以使他们受到震动产生悔过心理,同时在判处刑罚并保留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还能使犯罪人受到一种持续的、潜在的心理约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反省自己的行为,并纠正自己的心理偏差达到悔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缓刑犯的社区化执行方式使其实际执行时并未与社会隔离,再社会化的环境障碍,如社会条件、家庭背景条件、工作环境条件等并没有发生变化,从而成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而有效的途径。

  (三)非监管矫正,符合刑罚经济、谦抑的原则

  非监禁刑,是指刑法规定的在监狱外执行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时的非监禁化方式,包括非监禁刑刑种和刑罚执行的非监禁性措施。在我国,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刑种,以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赦免等刑罚非监禁化执行方式。[5]世界刑法实践证明,执行刑罚以监禁方式为主,不仅太过严厉,而且导致监狱关押量增大,既花费了巨额款项,又没有达到预期的实践效果。缓刑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减少了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负担,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以最廉价的方式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和矫正功能,使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经济、谦抑的理念相吻合。另一方面,缓刑等行刑从宽制度具有调整刑罚结构的作用,足使刑罚从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过渡、从监管矫正向社区矫正的过渡,符合世界范围刑罚改革的方向。由此可见,缓刑以实际的“不执行”达到执行的效果,符合刑罚经济、谦抑的基本原则。[6]

  (四)轻罪适用缓刑,体现世界刑法轻刑化、“两极化”发展趋势

  世界范围刑罚的发展趋势是从野蛮到文明,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推进刑法轻刑化改革是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识,非监禁刑以其自身所蕴涵的刑法人文关怀、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及其在矫正罪犯上的积极效果体现着刑法改革的轻刑化趋势。当今国际社会各国刑罚发展呈现两极化态势,所谓两极化,即“轻轻重重”,对轻微的犯罪,包括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适用比以往更为轻缓的刑事处遇,而对于危险性大的严重犯罪则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7]从世界各国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来看,缓刑在非监禁刑适用中占据突出地位,数量最大,缓刑宣告者通常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因此,通过刑法规定对轻微的犯罪、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适用缓刑,扩大缓刑的适用的范围,体现出刑罚非监禁的轻刑化趋势,符合世界刑法改革的潮流。

  二、我国大陆刑法缓刑制度的最新发展及价值体现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大陆刑法的一次重大改革,其中对缓刑制度也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涉及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方式、约束性措施等方面,以因应世界刑法轻刑化、非监禁化发展趋势,调整刑罚结构和行刑方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缓刑的刑法价值。

  (一)明确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贯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大陆《刑法》原第72条规定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该实质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自1997年刑法修订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及实践部门一致认为非常抽象,难以操作,没有据以掌握的主客观评价标准,从根本上说,法官无法断定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以后是否“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

  本次刑法修订将缓刑适用的该实质条件以列举的形式进行明确化规定,修改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种情形,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上述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笔者认为,缓刑实质条件的修改,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司法实践操作性,使法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是否适当有了基本明确的客观评判标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文字清晰、表述确切的“明确化”基本规则。

  (二)调整缓刑的适用情形,分别不同对象体现“从宽”或“从严”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修改《刑法》第72条,将宣告缓刑的对象明确划分为“可以缓刑”和“应当缓行”两种情形,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缓刑”,完善了对未成年人、孕妇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法规定,体现出我国大陆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表明我国大陆刑法走向文明和人道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也修订了《刑法》第74条,扩大了不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对象,增加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显示出对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的严厉惩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精神。

  (三)对缓刑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意图改善缓刑犯等非监禁状态下犯罪人刑罚执行的社会法律效果

  修改《刑法》第76条,将缓刑的执行方式由过去的主要依靠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直接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2003年以来我国大陆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首次被法律予以确认,在刑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社区矫正立法的尽快出台,也标志着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以前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等非监禁刑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治安管理、刑事侦查、交通等公共秩序维护的繁重工作任务,使缓刑等非监禁刑犯罪人的实际监管往往流于形式,存在着严重的漏管、脱管、不管现象,既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又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8]本次修订对缓刑等非监禁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明确规定,具有变革刑罚结构、实现刑罚轻缓化、促进社区刑逐步形成的重要作用。当然,能否明显改善非监禁刑执行流于形式的现状,有待于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及其有效执行。

  (四)增加规定缓刑命令,意图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保护、安抚等诸多具体功能

  本次修订,增加《刑法》第72条第2款缓刑命令:即“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主要指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金融信用活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高消费活动等。“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主要是娱乐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学校周边地区等。“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主要包括同案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本次修订增加的缓刑命令,其中关于禁止从事特定行为的禁止令具有行业禁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对经济秩序的保护功能;关于禁止进入相关的场所则集中体现出刑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目的则在于确保缓刑犯的执行效果、防止缓刑犯再次犯罪,同时具有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功能。因此,增加规定缓刑命令,将会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保护、安抚等诸多具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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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辽宁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和《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抚政办发〔2011〕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性资金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部门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七)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审核、批复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组织、指导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预算部门支出绩效实施重点评价或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八条 预算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的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第三方组织实施绩效评价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对象包括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应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资金额度较大、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四)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七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九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准备--实施--报告的工作程序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包括:


(一)确定绩效评价对象。财政部门按照全市工作重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确定重点评价对象。预算部门应按照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要求,确定自评项目。


(二)下达绩效评价通知。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在绩效评价正式实施前,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工作人员、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包括:


(一)审核相关资料。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评价方案。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具体情况拟定绩效评价方案。


(三)实施绩效评价。对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综合分析并形成评价结论。在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绩效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评价结论。


第二十九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包括:


(一)撰写报告。预算部门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预算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部门自行组织的绩效评价,应在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


(三)建立绩效评价档案。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在绩效评价完成后3个月内,及时将相关资料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评价和再评价参照本章规定的工作程序执行。


第七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确保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预算部门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加强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通过绩效评价,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资金。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重大支出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七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抚政办发〔2006〕6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国家计量局 等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1986年6月1日,国家计量局、水电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现对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根据电力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特殊需要,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按计量法第七条规定,由水利电力部建立本部门的计量标准,并负责检定、管理。根据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对所属单位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执行强制检定。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二、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其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由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的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使用;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批准使用。
三、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负责对其计量工作检查、指导。
四、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按照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对其考核检定人员,建立和执行计量规章制度及检定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属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以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检定、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五、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六、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人员,在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监督下,由水利电力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在此规定发布之前,水利电力部门已进行的考核有效。
七、水利电力部门要对授权检定的计量工作加强管理,保证结算、收费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准确。当用户对计量准确性提出质疑时,应负责认真查处。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按计量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八、水利电力部门所属供电单位与其它部门用电单位因电能计量准确度发生的纠纷,先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对方主管部门进行第一次复核调解。对第一次调解不服的,可向双方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第二次调解。对调解后仍未达成一致的问题,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主持仲裁检定,以国家电能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电能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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