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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吴玉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5:11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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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项公益诉讼制度是一条新增制度,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长期以来制约公益诉讼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定。而过去几年,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一些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却很难立案,新增公益诉讼制度虽然确定了此项难题,但其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 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 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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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05-10-29发表在贵站上的译文《美国诉微软案》,现又进行了编排和补充并发表!

美国诉微软案(最后修订稿)
[美] 查尔斯.F.儒勒著
宋飞 译

(本文译自《法律界名人英语经典演说辞》 项阳编著(5元丛书第五辑 主编 马德高 张晓博 范希春)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谢谢你,迪克。很荣幸应邀在城市俱乐部演讲。我今天下午的主题是微软。
尽管微软的问题可能不明显,但美国司法部和几个州(包括克利夫兰所在的俄亥俄州)己经创立抵制微软的反托拉斯(即反垄断,译者注)集团,因此在此提及还是相当合适的。毕竟,克利夫兰这座城市已经尝到了参与反托拉斯斗争的甜头。然而,这个最先进的反托拉斯大集团己经吸引着不止一位观众的眼球,或者说它还在美国产业届占有非常重要的席位。电脑在工业上的风险是巨大的,而且其收效也将通过电脑影响到每一个商家和私人。但如果政府能利用反托拉斯问题开展和促进反托拉斯立法的出台和舆论宣传从而使得更具有打击性的法规显著地增强反托拉斯执行者和法院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这也是同样重要的。

微软的成功
在审查微软和它在美国工业中的分支机构之前,让我们回顾一下它是如何成为司法部的打击对象。仅在20年前,还没人听说过微软。接着,竞争的“威胁”者是IBM(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即使是像Xerox(复印)这样的全国最大的公司也无力与IBM相抗衡。政府和原告的律师已用20年时间试图证实IBM的成功是由于它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但是我敢断言,万一发生一个接一个的情况使法院发现比微软公司被指控的事项更具有排他性的行为,当这些行为是竞争的侵略者时时,IBM已算不上违反反托拉斯法。
尽管IBM最终胜诉,这场诉讼对它来说并非儿戏。而且它减缓了电脑走进千家万户的速度。利用新技术和IBM的反映迟钝,一个新生的微软公司发行了它们为IBM的个人电脑(PC)所制作的标准操作系统。但是,它(IBM)并不像汤姆.华生大叔那样将位置拱手让给微软。在微软扩张的每一步上,微软公司都不得不为它所进行的侵略性的扩张付出代价以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它时常与更大和更高级的公司,包括IBM本身相对抗。微软的成功是以其挣到了钱的老套子到来的。
自始自终,微软公司都是根据一个四部分的战略计划在经营着。
首先,微软公司的操作系统一直以最低价在市场上销售。它的操作系统的价格在整个90年代大致保持不变,而与此同时那些其他公司的操作系统却又复杂,功能性又麻烦。
第二,微软公司与第三方的软件开发商通力合作,帮助他们征订自己的操作系统。反过来,当软件开发商表示需要操作系统的配套服务之时,比如,需要联网时,微软就将其上网功能加以融入作为回谢。结果,windows(微软产品名)的订单比其它任何公司的操作系统都多,消费者甚至认为windows更值得一用。
第三,微软公司对其操作系统的“可触、可视和多功能”的保证是一视同仁的。当消费者为在一台个人电脑安装视窗而发愁时,windows的详细说明帮人们解决了这个问题。当成千上万的软件开发商给windows下订单时,微软设身处地地为他们提供与他们的程序相配的不同版本的windows操作系统。
第四,微软公司从不依仗它所获得得荣誉--它的座右铭是“不改革就意味着死亡”。它坚定不移地努力升级其操作系统,给软件开发商提供其所需要的服务器,为消费者研究最新科技,使电脑操作尽可能更容易、产品尽可能更便宜,更能给大众带来快乐。

政府的审查
既然经营策略听上去就是竞争的致胜法宝,那么它对微软的竞争对手则是一剂毒药,虽然它的确给消费者带来实惠。况且,如果说你手上有一份历时2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的最终判决,那么它就是保护竞争和消费者利益,而不是保护竞争商家本身。
虽然如此,当前反托拉斯集团毕竟还是对微软的经营策略构成直接挑战。具体说来,微软为征订上网的消费者和软件开发商提供方便,政府正对却对其服务构成威胁。
你看,无论微软的操作系统保存在软盘、私人电脑的硬盘或局域网上,它最初的一个功能都是能够查询、恢复和显示信息。如今,互联网已成为领导世界潮流的数据库,而微软、也包括其它每个出版商也都不可避免地要将操作系统的机能扩展到网页上去。
对依赖操作系统服务器的软件开发商来说,微软将上网功能纳入其操作系统是至关重要的。第三方的订单越来越多是冲着能上网来的。例如,有的订购商要求征订有规定的截止日期、能用互联网的“超文本标识语言”(HTML)建立和发送文件以及混合语种的产品。如果操作系统不能提供此种机能,那么各个软件开发商就会不得不征订其它公司机能效率明显低下的替代版本。
至于个人电脑的使用者,微软使他能在windows上上网浏览网页,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科技需求,这对其经营战略来说无疑是一种有效方法。而且在下个月,微软将对windows98进行改良,以使上网机能更紧密地融入操作系统,另外它还雇用单一范例以使用户能搜索到更多的信息,无论是在局域网还是在互联网上。这两种方式进一步增强了微软的操作系统机能的效率,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更多维护。这些举措看上去对竞争、改革以及消费者都是有利的,不是吗?
那么好,不透过奇妙境界(Wonderland,华盛顿特区的谐音,译者注)的耀眼玻璃来看,这显然是件好事。微软使个人电脑容户用windows就能轻松上网来浏览网页,对于消费者来说这是很吸引人的。可恰恰很有意思的是,根据反托拉斯集团的控诉,仿佛这层修饰外壳一剥去,其内核就是政府要审查的前提。
政府承认电脑市场已发生巨变,微软也对改革作了主要贡献。但政府显然更相信,微软将互联网机能融入windows这一举措,已经威胁到一位“世人皆知、举世瞩目”的官员(谢尔曼),他已公布了一部维护消费者长期的最大利益和综合调整消费者短期利益的市场化法令。反托拉斯集团为使其市场作用“重演”,以使Netscape(网境)公司的技术胜过微软,其实施者就要求法院站在Netscape公司的角度来对微软的行为加以干预。
无庸置疑,政府不会想《皇帝的新衣》中描述的那样去办事。毕竟,皇帝也不喜欢听“他没穿衣服”之类的话。而且,正如寓言中所说的,政府好像遗忘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它抵制微软公司的事实是无可遮蔽的。既然如此,透明的布对一丝不挂的皇帝的遮掩就包括以下五点内容:第一,一些从微软的内部文件中抄来的添油加醋的摘录;第二,1995年微软邀请Netscape瓜分浏览器市场,在遭拒绝后,把Netscape的份额一点不剩地逐出市场的事实辩护;第三,微软公司“泄漏”Internet Explorer(互联网探险家)的秘密的事实;第四,一些被几个月前微软公司撇下的签有互易合同的供应商的证词;第五,微软发给个人电脑制造商的许可证,它保证在第一时间微软的“桌面”或用户端口会出现在屏幕上。
审查方的示弱
我不想用一个详细的法律解释来辩解为什么异同,反正这些情形都算作是符合反托拉斯的。我更愿意只对政府在此案上的软弱作一些观察。随着审判程序的展开,政府的软弱表现就变得越来越显现。
首先,作为一个前提,政府必须证明微软掌握“垄断大权”。即使如今windows是以一个大分例安装在进口的个人电脑上的,政府要证明这个审查要素也是难以确认的。事实上,它也是存在疑义的。随着电脑技术的迅速发展,windows替代品的时机和潜在数量也是很多的--例如,其它个人电脑的操作系统,如OS/2,Linux,Apple的微机和“Net 电脑”,以及基于家用电脑而安装的所有旨在阻止微软通过“涨价或排斥竞争者”的方式确立垄断大权而存在的大公司,它们都可以替代windows。
第二,即使一个公司掌握垄断大权,那也不是通过它本身而构成违法的。当垄断行为没有调整为合法,但是构成对单个竞争者的侵权,法律也只会判成垄断行为。简言之,即使消费者不买竞争激烈的老式猫登(调制解调器),生产一种更好的鼠标也是合法的;但给生产鼠标的竞争厂家做虚假广告却是不合法的。根据有关判例法,一个垄断商,只要它避免了以下两种行为:一)排斥市场竞争二)没有进行合法的商业(效率)调整,那么它就可以自由地进行扩张。
根据这一标准,证言的软弱无力就如皇帝的透明新衣一样,是显而易见的。我在首段话中断言的万一发生的每一种情况,事实上每一种情况至少都有些根据,每一种情况的实践已表明:如果效率调整没有排斥竞争倾向,一点也不违法。简洁地说:正如我已解释的那样,上网功能与windows的融为一体是成功和不可避免的。消费者和独立经营的软件开发商需要它这样,每一个商业操作系统的发行者现在也在外销它的带有上网功能的操作系统。再者,无论是上网功能与windows的融为一体,还是微软授予个人电脑生产厂商的生产许可,都不能阻止厂商或消费者(用户)在个人电脑上安装第三方的网页浏览器。的确,微软与独立经营的网页浏览器开发商(包括Netscape公司)的合作,都旨在保证他们的软件能在windows上运行良好。
在过去,微软与它为推销windows而选定的少部分互联网服务器供应商及互联网内容供应商的协议,要求供应商只推销它的网页浏览器。这种供应是典型的互销合同,并且也是有意保护微软的善意。假使这些有限数量的供应商进行供应而事实上他们自由支配其它网页浏览器,这一供应对竞争的影响将减为最小。几个月前,那些供应停止了。现在,微软的合作推销商只能被迫以不少于其它相竞争的软件的数量来推销IE(互联网探险家)。
增量发行IE不算抢他人的生意扩张掠夺。微软对windows的所有特性并不个别负责。而且,Netscape对增量发行网页浏览器的举措早已有先例。事实上,增量发行网页浏览器的理由完全是发行商期望从像服务器、相关服务和广告这样的附带产品上创收。
自从windows95发行之后,“桌面”或图形似的用户端口已经成为微软操作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桌面”是当消费者和软件开发商购买windows95时所期待获得的东西。“初始屏幕”的需求简直就保存着全部操作系统的诚信。它防止“中间商”似的发行人(包括个人电脑生产商)未获微软授权删除微软桌面(或任何其它性能)或用一些非windows的端口替代它。你想《纽约时代周刊》会允许《华尔街周报》替代它的标题版吗?当然不会。如果生产消费品的厂家不能保证产品对消费者的诚信,商标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且我们的经济也会远远地失去活力。
第三,在一次试图以缺乏证据掩盖微软参与的违法“卑劣行为”的辩护后,控诉方引用了几个从数百万页有关微软的内部文件中精选出的词藻华丽的摘录。然而,当谈起这些摘要的来龙去脉,它们远比控诉使他们辩护遮掩更无害。此外,从其来龙去脉上看,摘要甚至还更糟地表明微软想要消费者使用它的上网功能胜过Navigator(航海家)的以及它对用“经济杠杆”调控其操作系统以完成指标感兴趣。但为什么会这样呢?商人们是不会用诸如“杠杆”这样的法律术语。在正规商业用语中,“杠杆”一词的言外之意倒仅仅是赞誉公司在利用固有优势时竞争得手之意。
对微软幸运的是,如今的法院未必就被商人们那带有攻击性的词藻所蒙蔽。在最近几年,一个又一个法院都指出,微软的竞争对手们无论在卖力的优势竞争上还是在参与非法的排斥竞争活动中,都有使用带攻击性的词藻的倾向,试图将根据文件中所透露的一点排斥竞争的行为与傻瓜似的排斥竞争相区别。再说近一点,为了良心和消费者能理解,我们希望要竞争对手们把彼此看成战场上的敌人。
第四,控诉方最有煽动性的证言--是微软想让Netscape同意瓜分浏览器市场--这简直掩盖了事实。在微软承认它会同Netscape在1995年年中讨论的两公司在一些领域合作而在其他许多领域竞争的战略联盟问题的同时,它也承认会议是Netscape安排的。另外,虽然那些会议已成为公众一时炒作的一个话题,但微软突然沦为Netscape的帮凶,要和Netscape瓜分市场,只是在最后几个月内才那样。这个见解看起来易被置疑,就像它以一个竞争者的公敌身份而出现。政府的诉讼是为Netscape的利益而设计的。
最后,证据的分量不足将驳斥那些明显基于辩护而为自己服务的口供。但是,为了你们那些想对(本案)有个了解的人考虑,我建议你们读读1995年加快网络发展步伐会议上公布的记录--Netscape的家事和它如何靠约书亚.奎特尼和迈克尔.斯拉塔奈来挑战微软。明显偏袒Netscape和完全接触Netscape人事(包括起诉书的来源)的作者们,使它在1995年Netscape公司建议书明确和在出于Netscape避免与微软竞争的想法中出现。没有迹象表明微软计划瓜分市场或参加其它任何越过董事级以上的会议。

作为产业政策的反托拉斯
那么,反托拉斯集团只是在一些可怕的误会上抵制微软吗?我们是否可以期待,一旦政府认识到微软对所有被断言的情况--那些实际上至少发生过的情况--都有合法调整之时--司法部和各州将承认他们的错误并转向告发实际上威胁消费者的行为呢?不要指望会这样!毕竟,司法部已对这些可能情况调查多年。我不相信,不相信司法部和各州检察官大致认识到微软的行为违反了现行的反托拉斯法,他们的目的不是用判例去创造新的法律和通过这一过程在反托拉斯法的保护下扩大法院的调整职权。这恰好不在他们为那个目的而做广告的战略兴趣之列。
除去告诫,他们的真实动机是对政府空前的无法可依祈求慰藉。三个高度规范化的救济留在这些祈祷者心中。
首先,司法部要法院防止微软用它的知识产权阻止“其他人”去更新视屏、对任何微软的操作系统进行次序重组或性能调整。这是在它最糟的情况下必须授予的许可。如果得到了慰藉,不退换将是消费者独有的保护--它可能会说windows在机箱里,但谁知道里面是什么。消费者(用户)和软件开发商对一个完整的操作系统的渴望将会化为泡影。个人电脑制造商和竞争对手们将会在好的有创造性的操作系统上自由地利用微软的巨资成果。这样,为知识产权而投资的动机将会被破坏。
第二,恳切的慰藉会给个人电脑厂家授予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在微软的操作系统上上网的自由权,而且微软将不得不给选择操作系统的厂家一个灵活的折价。谁将最终确定折扣的的大小呢?当然是司法部和法院,这样,政府收回由微软来调价的权力。如果你认为电话管理价高且效率低,就等着法院来为它定价吧。
第三,也许它还是最吸引人的,我和政府并不是说,从某种程度上讲,微软如果想继续将上网功能纳入它的操作系统--并对招徕顾客购买操作系统无多大信心的话,它就必须--“微软也”必须将Netscape的互联网浏览器的最新版纳入操作系统。在政府寻找到一家公司免费地支配一个竞争商的特效产品之前,绝不是这个意思。非常狭隘的“必须装备”主义的确提供了给必需设备的所有者一个慰藉的基石。但司法部已明确表态,它并非想证明微软操作系统是一个必需设备,法院也在知识产权角度避免运用这一主义。再者,就算按“必须装备”主义来讲,设备的所有者也有权享有对被赔偿提供断口的赔偿。比尔.巴克斯特,反托拉斯分会的前任首脑和《美国电信公司法》之父,最近简略引用了一段话作为资证:“选出一家私人公司作为这样一项反托拉斯法救济的对象,是快疯了的表现。”我同意上述这段话......我期待着“快”的到来。
对我来说,这位祈求慰藉的“疯子”是司法部和政府(国会)到目前还在对未试验的法律和经济理论进行考验的结果。微软已经被断言进行一些“排斥竞争的”或“充满掠夺的”被外科手术禁止的试验,这样的试验不止一件。这是所有正在进行的排除光亮测试。法院已用将近25年区分是“排斥竞争”还是“充满掠夺的”的行为。如果用所有其它行为中的一种以垄断大权进行,它将是非法的。如果政府胜诉,轻微的或存在对这一行为有效的情有可原,排斥作用的行为将不再足以节省司法详审和判决的行为。
很坦率地讲,政府的反托拉斯集团是一个试图将反托拉斯法切换到一个广阔的文书以坚持产业政策的勇士。如果消费者作出例如在操作系统上使用综合的、技术优越的上网功能而不使用独立网页浏览器的抉择,这将威胁从而导致市场采用技术或者采用政府己规定的不合需要的标准,政府将运用反托拉斯法重新引导市场。这简直不是法律明文要求做和法律被理解的。事实上,在司法部和各州签署他们的投诉书不到两周之前,请求D.C电路的联邦法院驳回了与司法部的微软存在的法令,不能被认作需要微软允许个人电脑生产商删除或隐藏windows98的上网功能,随着法院的订单被有先见之明地记录在案,对微软强行征税会置“法官与法律于一个不熟电脑设计者欢迎的地位”。显然,政府不会选择“不”作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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