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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生产实习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4:12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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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生产实习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生产实习暂行规定

1988年5月5日,铁道部

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全面发展、面向实际”合格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切实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88号文件精神和铁路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共同组织
培养铁路建设所需的合格人才是铁路高校和铁路各部门的共同任务。改进和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是铁路高校和铁路各有关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的共同责任。因此,高校和接受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努力克服困难,不断总结经验,共同做好组织管理工作。
1、高校要重视学生的生产实习环节,按教学计划的要求,认真制订实习大纲,保证实习的时间和内容,选派合适的指导教师负责实施,要提前与接受单位联系,落实有关实习、食、宿等具体事项。
2、接受单位的领导要关心和指导学生的实习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及时帮助解决实习中的困难,并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以技术人员为主的实习指导队伍。
3、高校和接受单位要共同研究、尽快制订和完善有关实习的组织管理、思想政治和业务学习、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对学生要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考核。
二、建立固定实习基地
生产实习必须要有长期稳定的基地,以便不断积累经验,提高实习质量。为此,要加速各专业固定实习基地的建设。各单位要从铁路事业的发展出发,积极支持和帮助高校搞好固定实习基地建设。
建立固定实习基地要从专业培养要求出发,坚持就近就地的原则,由高校和接受单位商定后,签订协议报部备案。
三、加强生产劳动教育
在安排生产实习时,高校和接受单位要保证让学生参加适量的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力争把实习和生产任务结合起来进行,或吸收学生参加一些技术革新工作,以便调动和发挥学生的积极性,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1、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的时间可根据专业的需要和接受单位的情况酌情安排,一般不少于2周。
2、学生要在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参加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注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在实习期间,因学生实习操作酿成的事故,可不列为接受单位的责任事故,具体办法按铁教〔1987〕699号文件办理。
四、有关实习经费的问题:
接受单位在收取师生实习经费时,按以下办法执行:
1、劳动工具和试验材料费由接受单位摊入成本。
2、劳保用品由学校与接受单位商定解决。
3、师生实习自带行李,接受单位免费提供住宿房屋。若接受单位有简易招待所时,师生可不带行李,按执行标准减半收费。
4、师生实习在接受单位的职工食堂就餐,伙食按平价供应。
5、师生实习应向接收单位缴纳每生每月五元的实习管理费。现场技术人员承担讲课的酬金,由学校按国家规定统一支付给接受单位,接受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讲课人。
6、实习期间师生的医疗费用,由学校凭据报销。
7、师生的差旅费和其他补助,按目前国家规定执行。
8、学生的认识实习和毕业实习,参照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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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会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会条例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用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县级以上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劳动、工资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负责人,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中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没有按时换届又未经批准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换届。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或者省辖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所属的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不足二百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当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五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应当在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其他各类公司制企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可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企业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厂务公开进行监督。

事业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工会权益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问题:

(一)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中的有关问题;

(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

(七)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八)其他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方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参与检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股金以及对职工侮辱、虐待、体罚、非法搜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工会应当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当认真研究,给予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就业、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足额拨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同级工会和下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实行审查监督。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对工会及其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分管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娱体育等活动给予经费补助并提供必要的设施,为职工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主持下进行清理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职工人数比例进行分割。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工会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会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各级地方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同类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依法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和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安监管政法字[2001]100号

 

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

今年以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一系列重要指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完善法制,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严惩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围绕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作了大量的扎实有效的工作。初步建立起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为了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表彰一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个人。现就做好推荐工作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领导重视,机构健全,责任落实。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建立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来抓。成立了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专项整治方案或实施方案,建立了责任制,专项整治的责任和工作落实。

2、重点突出,工作扎实,成绩显著。单项整治工作能够突出重点内容并采取严厉整治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取得显著成绩。

3、监督检查,注重实效。组织联合督查组、专门部门督查组,切实加强了安全生产和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整改效果明显。

4、严格查处事故,追究行政责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02号令,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强化了安全生产事故查处和行政责任追究力度。

5、加强宣传教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好。在安全生产和各项整治工作中,重视宣传教育,大造舆论,形成声势。

6、2001年无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由于采取积极的措施,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标本兼治,本地区没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在地(市)、县(市)两级专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推荐。

二、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思想政治好。联系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牢固树立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服务,为企业安全生产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为己任,爱岗敬业,无私奉献。

2、业务素质好。熟知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了解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具有较高的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水平。在现场督察、检查中能够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认真严肃查处事故,并及时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

3、文明执法好。坚持依法办事,正确履行安全监督职能。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坚决维护法律法规尊严。

4、宣传教育好。认真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监管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新方法和新途径。

5、廉政形象好。模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家属、亲友谋取私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个人在省、地(市)、县(市)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中推荐。

三、评选推荐办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负责,评选推荐地(市)、县(市)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2个(计划单列市1个);评选推荐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3人(计划单列市1人)。由于拟在2002年1月上旬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时间紧急,请抓紧工作,务于本月25日前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名单(排好顺序)及文字材料(2000字左右)报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联系电话:64463150 64463024

联系人:杨庆生、安元洁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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