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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研究生的粮食定量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2:38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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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研究生的粮食定量问题的答复

教育部、商业部


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研究生的粮食定量问题的答复
教育部、商业部


答复
最近有些单位来电询问有关研究生的粮食定量问题。现查一九六四年《关于高等学校培养研究生的经费、人员编制和研究生的助学金及其他生活待遇问题的几点规定》中规定,脱产研究生的粮食定量与大学生相同。经研究,关于研究生的粮食定量仍应按此规定执行。



197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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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财政局 北海市监察局 北海市审计局 北海市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罚款收入管理,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款收入,是指依法享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款项。

第三条 北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执罚的罚款(含海城区、银海区公安分局执罚的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与罚款收缴机构实行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五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代收银行应当具备营业网点分布合理,设置统一标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具体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同财
政部门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具体代收网点;
(二)代收银行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代收银行告知执罚单位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四)罚款收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违约责任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法律文书,除应当载明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代收银行及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方法。

第九条 代收银行应根据执罚单位的罚款决定文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文书上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按规定加收罚款;处罚文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银行不得自行加收。

第十条 代收银行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或多缴的罚款,以及经依法纠正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管辖银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o.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管辖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于每月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分送财政部门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核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银行报送的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后以实际入库数作为支付手续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银行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依法加处罚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就罚款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银行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银行。

第十七条 执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将罚款逐级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代收银行和执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出具合法有效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罚款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检查、审计和监督,确保其有序运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中央和自治区级次的罚款收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有关罚款收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所辖县、区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海市财政局 北海市监察局
北海市审计局 北海市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2号

  现发布《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可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必要者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有关档案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大陆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有关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中如损坏档案,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各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关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需经按有关规定对该档案有归属管理权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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