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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1:02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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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各项专业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等文件材料。
第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包括:地籍管理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设用地档案、土地监督检查档案、土地科技管理档案、土地管理教育档案等。
第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则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按照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收集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划。

第二章 土地管理档案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地方县以上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 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各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 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 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行政区和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1. 土地调查、登记、建设用地、案件处理或其他项目,在任务完成后,该将项目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 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的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档案应在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土地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久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30年至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韦期保存;
三、凡在3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收、移交档案必须认真核对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要加强土地管理档案的库房建设。房库要求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和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存档的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时,要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情况。修改、补充已归档的图纸必须做到:
一、修改、补充图纸要有审批手续;
二、修改内容较少时,可直接采用在图面“杠改”、“刮改”,并同时在修改处标注“修改标记”;
三、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绘新图,原图做废。
第二十一条 胶片、照片、磁带等载体的档案,要采用密封盒、胶片夹和影集等存放。
第二十二条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把关,销毁时要造具清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填写统计年报。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并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档案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目录、专题卡片和资料等,方便利用,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借阅制度,认真填写借阅登记表,借阅重要机密档案须由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经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土地管理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和转借。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当面查清,如有损坏、任意涂改、丢失,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管理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中,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档案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土地管理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土地管理档案具体办法,与同级档案部门会签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属单位的档案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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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去年蔬菜产销体制改革,路子是对的,取得了显著成绩,发展趋势很好。但是,必须指出,今后改革任务
仍然很重,在蔬菜这样一个非常敏感、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搞改革,难度很大。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蔬菜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坚定不移地把产销体制改革深入进行下去,切实把城市蔬菜生产、供应工作抓细抓好,努力保持价格基本稳定,为巩固、发展大好
形势作出新贡献。



1986年4月7日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体车主。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兼任驾驶员的个体车主和经营者雇佣的驾驶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是县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备案、检查等工作。  
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备案、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  
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后,应当立即受理。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划分的职责权限进行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再进行移交。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区和部分建制镇的进出路口设置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  
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镇营运,途经市区、镇进出路口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制度。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之日起15日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给备案标识,备案标识必须粘贴在客运出租汽车挡风玻璃右上角。  
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辆登记中已经登记的内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不再重复备案。  
备案标识应当醒目,易于昼夜远距离识别,并且具有一次性防伪功能。  
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标识。禁止在未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使用备案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雇佣从业人员时,应当对从业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本人及亲属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后15日内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从业人员备案,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给备案证明。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随身携带备案证明。  
禁止转让、转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备案证明。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主动进行变更登记。  
从业人员不再从业的,应当将备案证明交回到原备案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实行年度核对制度。  
核对工作应当方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核对时间和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协商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现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发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办理相应登记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检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二)发现没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用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进行营运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发现经营者因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新车辆、更换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等须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安装先进的语音、视频、卫星定位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时携带备案证明,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检查;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应当拒绝为其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者上交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实施危害社会稳定、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七)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镇营运,途经市区、镇进出路口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时自觉进行登记;
(八)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应当向监控中心通报情况并保持联系。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车出市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三)不得在车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实施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违规操作;
(六)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客运出租汽车安全防范装置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标识以及在未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使用备案标识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转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备案证明的,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罚款。  
从业人员从业时不携带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每辆车、每人100元罚款: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从业人员备案的;
(二)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协商确定的日期未进行年度核对,宽限一个月后仍未进行年度核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进行推诿、拖延或者不受理的,以及情况紧急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备案和培训,不向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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