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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19:25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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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9月28日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4日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中小学校用地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新区时,应当按照下列国家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和建设与新区人口相适应的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二)小学生均用地高于17平方米;中学生均用地高于22平方米。
  上述标准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情况的变化,由市人民政府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旧区改造确需占用或者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易地重新建设被占用或者拆迁的中小学校;补偿建设和易地重新建设的中小学校不得少于原有的用地面积。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八条 中小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各类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高度和与学校界址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校正常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九条 不准在中小学校用地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职工住宅。
  第十条 设立中小学校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政府接收企事业单位自办的中小学校时,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总量不流失。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将中小学校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外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必须及时办理用地变更手续。
  确因需要改变中小学校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对违法批准使用中小学校用地的直接责任人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用地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收缴用于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外借中小学校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的,以及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未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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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自治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1号公布)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三、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四、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相应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均修改为“经营者”。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六、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9年3月26日

中国银行关于试发人民币长城卡像片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试发人民币长城卡像片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扩展我行长城卡业务,增强长城卡的竞争能力,加强风险防范措施,降低风险损失,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总行决定试发照片卡。为此我行根据万事达国际组织的标准设计并委由生产厂家批量印制人民币普通卡及金卡的照片卡。
一、照片卡的设计
照片卡在设计上仍采用了万事达国际组织1992年的设计标准。卡片正面与现在的普通卡和金卡完全相同。对卡片背面的文字和签名条进行了压缩并向右移动,预留出了印制照片的版面。
二、新卡的特点
照片卡背面左下角印有持卡人领卡当年的免冠像。它不仅具有长城卡同样的使用功能,并且使验卡工作更为直观、方便,增加了安全系数,它的推出对特约商户、发卡行和持卡人均为有利,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三、照片卡的发行
各发卡行现阶段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发行照片卡。发照片卡的行须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向总行信用卡部备案。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须向省行和总行上报备案。
发照片卡的行须在卡片背面印制持卡人的当年免冠彩色像。换卡时也须是换上当年的彩色像后发卡。未发照片卡的行和已发照片卡的行,可使用现统一的空白卡。
四、发行时间
考虑到发行照片卡的前期准备工作较多,全国各行要通知所有的商户和取现点,发行照片卡的分行于1995年7月1日方可开始试发行。
五、发行步骤
考虑到空白卡的管理方便,避免发生差错,简化领卡手续,总行今后的普通卡和金卡全部印制成为照片卡的格式。由于部分分行还存有老版长城卡,可仍继续发行。已备案发行照片卡的行可逐步过渡发行照片卡。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行将出现照片卡与非照片卡同时并存的局面,这一
点各行须在发给商户的通知中加以说明。
六、收费
总行对照片卡的收费据实收取。发行照片卡的分行对持卡人的收费标准:每张照片卡金卡年费收取人民币100元整;照片卡普通卡年费,收取人民币60元整;员工照片卡免费。持卡人换领新卡收取年费不另收工本费,因遗失、磨损等原因要求补发新卡的须收取工本费,照片卡金卡
、普通卡工本费均为20元整。未发行照片卡的行其收费标准不变。
七、特约商户及取现点的受理
特约商户及取现点在受理长城卡的过程中,首先要检查卡片背面是否有持卡人照片。凡有持卡人照片的长城卡,无需再要持卡人提供身份证,但要审验持卡人与照片是否一致。一致的方可受理,不一致的不可受理,且要没收该卡。没有照片的长城卡在受理过程中,持卡人仍需提供身份
证,并经审验无误后方可受理。
请各行收到此文后,尽快通知特约商户和取现点。要重点做好受理人员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尽量防止照片卡使用时产生混乱。为使各商户和取现点能够顺利的受理我行照片卡,请各行借此机会开展较为广泛、有效的宣传,扩大中行影响,树立中行形象。使长城卡的服务水平上一个新台
阶。
请将此文速转发各发卡行。
注:卡片照相机已在今年全国信用卡工作会议上展示过,各行可根据自己的条件,在省里先试点一、二个分行,不一定每个发卡行都一起上。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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