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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8:45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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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7]2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业促进局,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质量检测是农药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颁(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重要技术基础,对确保农药产品质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中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对产品质量检测做了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业促进局等省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质量检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对质量检测的管理工作,确保企业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二、依法行政。农药产品质量检测管理工作要依法开展,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强化资质,规范程序,加强监督。
三、强化资质。从事农药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须具有省级质检部门颁发的计量(CMA)和质检授权(CAL)认证。质检机构须在其授权范围内出具相应的质检报告。质检报告对全国各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机构均有效。
四、规范程序。颁证产品的送检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均需在企业、质检机构存样备查。样品保存期2年。抽样封条和抽样单必须一致,均须标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号标识、抽样人、抽样时间等信息,并有企业相关责任人和抽样人的签字确认;质检报告要注明抽样单的详细信息。
五、加强监督。要建立对质检机构的监督淘汰机制。各省级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随机抽查,对存样进行比对检验,检验结果报我委备案。对超范围检测、比对检验不合格的质检机构,各省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出具的质检报告。
各省级主管部门请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报告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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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2010年12月24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货站、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十条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凡在本市收购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前应当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动物屠宰场(厂、点)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不得宰杀、出售、抛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丢弃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污染物品。
  运输途中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动物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其他污染物品,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卸载、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在本市销售动物产品的生产企业、代理商和批发商,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定点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到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备案要求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直接加工、销售的,货主应当到指定场所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并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购动物前未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引入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附有本市《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的,以及未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四)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经2010年第1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


    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本市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包括发改、住建、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招商、文体、卫生、审计、统计、国税、工商、质监、房产、规划、物价、工会、人行、保险、残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参加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单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为纳税人及有关部门提供税费咨询服务。
  地税机关应在各级纳税服务大厅及时公告、更新相关税收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及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与同级地税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与地税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涉税涉费信息实时共享。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向地税机关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包括书面、电子文档等形式。
  第十条 地税机关向地方税费保障部门索取的涉税涉费信息,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
  地税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一次所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利用情况。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涉税涉费信息需求,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地税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费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核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科技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及其他与税费相关的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纳税人欠缴税款达到一定标准,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机关报备后,公安机关应阻止其法人(负责人)出国离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与地税部门联合办公,按照“先税后检”的原则,凭地税机关开具的《鄂州市机动车辆申请年检征免税情况证明单》进行年检;公安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机动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上季度流动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一年度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地税机关参与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等事宜,并于批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土地权属和转让、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提供协助,对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实际开采量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等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房屋拆迁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每月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排污费核定、缴费人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信息、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商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五条 文体部门应当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前3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文化、娱乐场所、印刷厂等新闻出版市场以及网吧登记、注册、变更、注销和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一年度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对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税部门应于每月底与同级地税机关相互交换涉税信息。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于每月1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上月份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获得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主城区建设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核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年度涉及地方调整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工会部门应于每月底,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月份单管户应缴工会经费、缴费人基本情况等涉税信息。
  第三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的账户开立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提供协助。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帐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记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外汇管理部门对个人及境内机构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向境外单笔支付30000美元以上,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税范围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税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信息发放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其他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经地税部门提请,应及时将涉税、涉费信息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
  上述信息资料的传递工作,各单位要明确专人对口联系,并逐步建立信息资料的网上传递机制,实现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单位表彰各类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及实物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个人各类捐款(物)按规定在税前抵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凡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应在我市开具而未在我市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税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税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非法干预、阻挠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对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制度完善、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制度不完备、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款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
  有上述情况的部门或单位,除对部门或单位通报批评外,依规定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费)款的;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涉税涉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与有关税费保障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税费征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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