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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8:19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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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5]203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房地局: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6月24日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四日



抄报:建设部,省政府,梁滨副省长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划拨土地和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城镇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审核、公示、审批等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审核、公示、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或者家庭年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的;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

   (四)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收入、住房证明,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第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档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信息应当及时归入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购买的理由;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者经核查投诉不实的,批准申请人购买,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签署审核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及批准文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不得在批准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的户型、面积等资料,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过程中以月报形式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即时在市、县(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备案,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持审核意见书、购房发票等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分别载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其所得归个人所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统一缴纳成交价1%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期调整为70年;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且是唯一自用住房上市交易免征所得税;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年(含2年)后,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土地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于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降低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按本办法规定严格审查购买对象和无故刁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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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2号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区内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弱电共同管网,是指为电信、移动、联通、国防光缆、铁通、专用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视讯缆线提供的综合性地下物理通道。

第四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建设,应纳入中心城区地下设施建设规划管理范围,并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负责中心城区弱电管网建设和管理。市城建投可与地下弱电管网使用单位以外的经招、投标中标的投资主体,组建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管网的投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经营市中心城市地下弱电管网。

  第六条 市城建投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公路、水利、环保、人民防空、价格、工商和驻军单位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电信、移动、联通、广电、国防光缆、交通信号等地下弱电管网有关使用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和使用单位的长远业务需求,各自编制城市地下弱电管网需求计划,由市城建投汇总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

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弱电管网总体规划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预留孔径满足国防通信建设的需要。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地下弱电共同管网需求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专项规划。按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信息网络发展的中长期需求,合理组织、有效监督城市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实施和建设,避免重复开挖城市道路。在经营期内,不再对市城建投以外的单位审批城市弱电管网单建项目。

  第九条 中心城区老城区弱电下地改造工程应结合旧城改造规划分步实施;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集聚区、新建住宅区地下弱电网建设工程与主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区地面上原则上不再允许建设弱电架空缆线。

  旧城改造中涉及原有国防专用管线报废或搬迁的,在新的弱电管网建设完成后,应满足国防专用通信的需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应依据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管线使用单位接市城建投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地下弱电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城建投。市城建投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一编制地下弱电管网建设计划,经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已实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原则上不得再进行地下弱电管网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弱电网投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地下弱电管网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工程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同时免收共同管网建设施工的占道费;道路挖掘恢复按成本价计算,并适当减免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政收费。

  第十五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立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批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七条 已立项审批的新建、改扩建道路项目之外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前,应按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行政审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自觉接受城管执法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在审批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和竣工。

  第十八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文件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与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九条 在未实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性质相近的各管线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地下管线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城建投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律,组织各管线单位进行管线出租和产权交易。

  国防光缆的日常维护,由湖南省国防动员三级指挥网维护中心永州维护站进行维护。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专业管线使用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等服务。

  地下弱电管网的出租、出售及日常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方案应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管价权限审批。

  为保障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政府公益性管线租用、购买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的,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已出售、出租的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委托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由管线使用单位向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并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加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使用用户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

  各管线使用单位在使用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做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内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接使用单位通知后,报告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城市弱电管网;因特殊原因确需跨压城市弱电管网设施且保证不影响弱电管网安全使用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才能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辖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关于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募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关于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募委会: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城乡社会福利事业全面发展,现就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目前全国尚有二分之一的乡镇没有敬老院,五保户供养不落实等问题也比较突出。现有的敬老院中仅有床位五十八万八千张,而且大部分房屋破旧、设备简陋。贫困地区由于资金匮乏,乡镇敬老院的发展更加困难。为了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应对乡
镇敬老院的兴建、改建及增添必要的设施给以必要的帮助,并把这项工作列为现阶段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使用的重点。 二、发展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工作量大、面宽,而农村筹集的社会福利资金又多是量小、分散。鉴于这种状况,目前各地区使用社会福利资金发展农村敬老院
时,原则上只限于乡镇兴建改建敬老院、增添敬老院的设备及改善办院条件。
三、要继续坚持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办的方针,尽可能把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同集体集资、社会捐赠等方面的资金结合起来使用。使用时,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安排;千万不可只顾需要,不问可能,草率从事、盲目上马,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四、对农村呆滞的社会福利资金,要按照全国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经验交流会确定的原则和本《通知》精神,抓紧启动使用,为逐步改变农村社会福利设施的落后面貌发挥效益。



199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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