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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2:37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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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86)技字第8341号


各主管局: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通知各校遵照执行,并在执行中及时收集情况送我局技工培训处,以便制定本市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办好和发展技工学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国家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它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合格的中级技术工人,做到多出人才、出好人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技工学校在完成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承担多种培训任务,包括在职工人(含班组长)的提高培训、转业培训、待业青年的就业培训,学徒的技术培训等。

  第四条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具体要求是:

  思想政治方面: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守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

  操作技术方面:培养学生熟练地掌握本工种(专业)的基本操作技能,完成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水平的作业,养成遵守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文化技术知识方面,培养学生扎实地掌握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所需要的文化和技术理论基础知识,具有一定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身体方面:重视体育锻炼,使学生具有健康的身体。

  第五条技工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的不同,分别确定。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主要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个别工种(专业)确有需要的,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学制为一至二年)。

  第六条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会同计(经)委、教育部门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汇总平衡,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技工学校招生,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七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办法,必须进一步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把国家统包统配改为按"三结合"方针就业。当前,要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既应面向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应面向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八条技工学校由劳动人事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进行综合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综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章学校设置

  第九条发展技工学校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主要是:

  各级产业部门办;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办;

  厂矿企、事业单位办;

  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办。

  第十条技工学校的办学规模和工种(专业)设置,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由办学主管部门核定。规模不宜过小,在校学生一般不应少于200人。工种(专业)设置,应以操作技术复杂、技术业务知识要求高的为主;为增强学生就业后的适应能力,不宜划分过细。

  第十一条技工学校应该具备的办学条件是:

  按照选拨干部的原则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设置机构、配备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有同办学规模、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舍、实习实验场所、设备、体育活动场地。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图书资料。

  第十二条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由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教育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会商教育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均应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准改为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性质的学校。

  第十三条技工学校必须把社会效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应当加强校际之间的横向联系,开展专业化协作。

  在培训方面,各校应取长补短,进行工种(专业)的合理分工和协作,保持主要工种(专业)的相对稳定。有关教学、实习和实验、文体活动等要相互配合。

  在生产经营方面,各校应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灵活多样的相互支援与协作。可以在校际之间自行联系挂钩,也可以按地区、行业组织起来定期协商交流,还可以成立校际之间的松散联合组织,开展生产协作。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

  第三章文化、技术理论与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四条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着重操作技能的训练;并紧密围绕培养目标,安排必要的文化与技术理论基础课程。

  第十五条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根据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编制学期的、月份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计划和文化、专业技术理论课的学期教学进度计划。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和课时授课计划。

  对于上述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学校可以根据地区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做必要的调整。课时的调整幅度一般可占总课时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十六条技工学校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是培养学生掌握操作技能的主要手段。学生的生产(业务)实习,应尽可能结合生产(业务工作)进行。可以在校办工厂实习,也可以下厂(车间、工地、店堂)实习。生产(业务)实习教学的内容,应包括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

  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一般应在校办实习工厂(场、店),采用课堂教学形式进行。学校应根据所设工种(专业)建立实习工厂(场、店),配备实习设备。对于不便于建立实习工厂的工种(专业),应加强实验、模拟教学。组织学生下厂实习的,学校应事先同企业商订出生产(业务)实习教学工作计划,力求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实学岗位。

  第十七条技工学校专业技术理论课的教学,应同本工种(专业)操作技能训练密切结合。其他课程的教学,也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并注意各课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技工学校应建立专课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室),并根据教学需要,不断充实仪器、教具,图书、教学资料和有关技术资料。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电化教学。

  第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制度,认真进行平时考查,学期、学年和毕业考试。

  第十九条技工学校应按照工种(专业)和课程的不同,建立教学研究组。教学研究组应制订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研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积极采用先进教学手段,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和开展业务学习。

  第二十条技工学校领导人员应把要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通过听课、参加教学研究、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件、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深入了解教学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一条技工学校的学生、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大力加强。应当认真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教育,加强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知识教育、共产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应当结合形势、任务,针对思想实际,寓思想教育于教学活动之中。培养学生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技术工人。教师要身教重于言教。应当表彰不愧于为人师表的教职人员,克服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对思想性质的问题,必须采取民主讨论的方法、说理,方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去解决,必须采取教育和疏导的方法去解决。

  第二十三条在技工学校党组织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学生会和工会的作用,开展适合青年特点和教职工需要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的品德考核制度,做好学生操行评定工作。

  这种评定一个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考察学生的表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写出评语。评语要实事求是,鼓励上进。

  第五章学生

  第二十五条技工学校学生必须按时入学办理入学注册手续,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技工学校学生应当发扬勤工俭学的精神;努力学习,不断上进;应当尊敬师长,遵纪守法,遵守《技工学校学生守则》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对于在道德品质、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可以颁发奖状和发给一定的奖品。对于违犯纪律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该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处分学生,应该经过校务会议讨论,由校长批准执行。责令学生退学和开除学生学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和奖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引导和帮助学生建立、健全学生会组织,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学生会和共青团及其班级组织,应协助学校领导和教师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推动学生好好学习,遵纪守法;组织学生开展课余学习、文体活动、公益劳动;管好学生宿舍;做好社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课程结束考试、操行考核和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考试成绩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操行成绩不及格的,不能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六章教师

  第三十条技工学校的教师,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一条技工学校教师应当认识时代和人民的要求,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认真钻研教学业务,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三十二条技工学校教师的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担任生产(业务)实习课的,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负责一个实习教学班确定;担任文化、技术理论课和其他各门课程的,一般按每周十二至十六课时安排。

  第三十三条技工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者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充分的时间用于教学工作。

  学校应切实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要努力达到能教本工种(专业)的工艺理论课;技术理论课教师应掌握一定的实际操作技能。应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和学术讨论活动。

  第三十四条技工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以提前晋职。

  对于失职和违犯纪律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解聘。

  第七章实习工厂(场、店)管理

  第三十五条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应统筹安排实习教学任务和生产经营活动,既要保证完成教学计划,又要通过生产经营,增加学校收益。

  第三十六条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根据生产实习教学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安排好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的训练,尽可能减少纯消耗性的实习,应当防止发生脱离实习教学,单纯追求产值利润的偏向。

  必须积极掌握技术信息资料、及时改进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管理。

  学校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帮助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开拓生产业务门路疏通伐销渠道,解决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材料、物资、设备等问题。实习工厂(场、店)要建立、健全原材料、物资、设备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应注意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鼓励师生员工开展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革、创新确有成效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实习工厂(场、店)要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学校承担生产任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履行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和检验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切实必善劳动条件,完善防护设备,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章行政工作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可以试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行政领导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生产等各项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制度。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讨论学校计划、总结和其他重要问题。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教职工代表会议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加学校管理的重要形式。

  第三十九条技工学校的后勤工作要明确树立为教学和生产经营服务、为师生员工服务的思想,关心群众生活,办好公共食堂、搞好集体福利,做好卫生保健、绿化美化环境工作,管理好学生宿舍和学校的各种物资、设备。

  第四十条技工学校的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杜绝贪污浪费,努力改善伙食,注意饮食营养卫生。

  第四十一条技工学校应建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经费由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费开支渠道和标准拨给,由学校支配使用。学校要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一切开支必须精打细算,历行节约。

  应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四十二条技工学校的领导干部,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学校管理知识,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技工教育的规律,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把学校切实办好。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各主管局: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通知各校遵照执行,并在执行中及时收集情况送我局技工培训处,以便制定本市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办好和发展技工学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国家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它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合格的中级技术工人,做到多出人才、出好人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技工学校在完成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承担多种培训任务,包括在职工人(含班组长)的提高培训、转业培训、待业青年的就业培训,学徒的技术培训等。   第四条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具体要求是:   思想政治方面: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守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   操作技术方面:培养学生熟练地掌握本工种(专业)的基本操作技能,完成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水平的作业,养成遵守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文化技术知识方面,培养学生扎实地掌握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所需要的文化和技术理论基础知识,具有一定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身体方面:重视体育锻炼,使学生具有健康的身体。   第五条技工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的不同,分别确定。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主要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个别工种(专业)确有需要的,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学制为一至二年)。   第六条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会同计(经)委、教育部门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汇总平衡,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技工学校招生,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七条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办法,必须进一步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把国家统包统配改为按"三结合"方针就业。当前,要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既应面向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应面向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八条技工学校由劳动人事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进行综合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综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章学校设置   第九条发展技工学校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主要是:   各级产业部门办;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办;   厂矿企、事业单位办;   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办。   第十条技工学校的办学规模和工种(专业)设置,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由办学主管部门核定。规模不宜过小,在校学生一般不应少于200人。工种(专业)设置,应以操作技术复杂、技术业务知识要求高的为主;为增强学生就业后的适应能力,不宜划分过细。   第十一条技工学校应该具备的办学条件是:   按照选拨干部的原则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设置机构、配备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有同办学规模、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舍、实习实验场所、设备、体育活动场地。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图书资料。   第十二条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由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教育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会商教育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均应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准改为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性质的学校。   第十三条技工学校必须把社会效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应当加强校际之间的横向联系,开展专业化协作。   在培训方面,各校应取长补短,进行工种(专业)的合理分工和协作,保持主要工种(专业)的相对稳定。有关教学、实习和实验、文体活动等要相互配合。   在生产经营方面,各校应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灵活多样的相互支援与协作。可以在校际之间自行联系挂钩,也可以按地区、行业组织起来定期协商交流,还可以成立校际之间的松散联合组织,开展生产协作。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   第三章文化、技术理论与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四条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着重操作技能的训练;并紧密围绕培养目标,安排必要的文化与技术理论基础课程。   第十五条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根据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编制学期的、月份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计划和文化、专业技术理论课的学期教学进度计划。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和课时授课计划。   对于上述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学校可以根据地区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做必要的调整。课时的调整幅度一般可占总课时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十六条技工学校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是培养学生掌握操作技能的主要手段。学生的生产(业务)实习,应尽可能结合生产(业务工作)进行。可以在校办工厂实习,也可以下厂(车间、工地、店堂)实习。生产(业务)实习教学的内容,应包括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   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一般应在校办实习工厂(场、店),采用课堂教学形式进行。学校应根据所设工种(专业)建立实习工厂(场、店),配备实习设备。对于不便于建立实习工厂的工种(专业),应加强实验、模拟教学。组织学生下厂实习的,学校应事先同企业商订出生产(业务)实习教学工作计划,力求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实学岗位。   第十七条技工学校专业技术理论课的教学,应同本工种(专业)操作技能训练密切结合。其他课程的教学,也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并注意各课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技工学校应建立专课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室),并根据教学需要,不断充实仪器、教具,图书、教学资料和有关技术资料。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电化教学。   第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制度,认真进行平时考查,学期、学年和毕业考试。   第十九条技工学校应按照工种(专业)和课程的不同,建立教学研究组。教学研究组应制订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研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积极采用先进教学手段,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和开展业务学习。   第二十条技工学校领导人员应把要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通过听课、参加教学研究、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件、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深入了解教学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一条技工学校的学生、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大力加强。应当认真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教育,加强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知识教育、共产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应当结合形势、任务,针对思想实际,寓思想教育于教学活动之中。培养学生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技术工人。教师要身教重于言教。应当表彰不愧于为人师表的教职人员,克服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对思想性质的问题,必须采取民主讨论的方法、说理,方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去解决,必须采取教育和疏导的方法去解决。   第二十三条在技工学校党组织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学生会和工会的作用,开展适合青年特点和教职工需要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的品德考核制度,做好学生操行评定工作。   这种评定一个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考察学生的表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写出评语。评语要实事求是,鼓励上进。   第五章学生   第二十五条技工学校学生必须按时入学办理入学注册手续,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技工学校学生应当发扬勤工俭学的精神;努力学习,不断上进;应当尊敬师长,遵纪守法,遵守《技工学校学生守则》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对于在道德品质、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可以颁发奖状和发给一定的奖品。对于违犯纪律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该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处分学生,应该经过校务会议讨论,由校长批准执行。责令学生退学和开除学生学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和奖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技工学校应引导和帮助学生建立、健全学生会组织,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学生会和共青团及其班级组织,应协助学校领导和教师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推动学生好好学习,遵纪守法;组织学生开展课余学习、文体活动、公益劳动;管好学生宿舍;做好社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课程结束考试、操行考核和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考试成绩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操行成绩不及格的,不能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六章教师   第三十条技工学校的教师,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一条技工学校教师应当认识时代和人民的要求,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认真钻研教学业务,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三十二条技工学校教师的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担任生产(业务)实习课的,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负责一个实习教学班确定;担任文化、技术理论课和其他各门课程的,一般按每周十二至十六课时安排。   第三十三条技工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者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充分的时间用于教学工作。   学校应切实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要努力达到能教本工种(专业)的工艺理论课;技术理论课教师应掌握一定的实际操作技能。应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和学术讨论活动。   第三十四条技工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以提前晋职。   对于失职和违犯纪律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解聘。   第七章实习工厂(场、店)管理   第三十五条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应统筹安排实习教学任务和生产经营活动,既要保证完成教学计划,又要通过生产经营,增加学校收益。   第三十六条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根据生产实习教学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安排好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的训练,尽可能减少纯消耗性的实习,应当防止发生脱离实习教学,单纯追求产值利润的偏向。   必须积极掌握技术信息资料、及时改进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管理。   学校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帮助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开拓生产业务门路疏通伐销渠道,解决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材料、物资、设备等问题。实习工厂(场、店)要建立、健全原材料、物资、设备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应注意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鼓励师生员工开展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革、创新确有成效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实习工厂(场、店)要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学校承担生产任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履行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和检验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切实必善劳动条件,完善防护设备,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章行政工作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可以试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行政领导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生产等各项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制度。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讨论学校计划、总结和其他重要问题。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教职工代表会议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加学校管理的重要形式。   第三十九条技工学校的后勤工作要明确树立为教学和生产经营服务、为师生员工服务的思想,关心群众生活,办好公共食堂、搞好集体福利,做好卫生保健、绿化美化环境工作,管理好学生宿舍和学校的各种物资、设备。   第四十条技工学校的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杜绝贪污浪费,努力改善伙食,注意饮食营养卫生。   第四十一条技工学校应建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经费由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费开支渠道和标准拨给,由学校支配使用。学校要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一切开支必须精打细算,历行节约。   应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四十二条技工学校的领导干部,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学校管理知识,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技工教育的规律,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把学校切实办好。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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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环保、民防、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罐(槽)车还应当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交通局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槽)容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四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八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98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李 鹏   胡锦涛   田纪云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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