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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2:47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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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


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装备制造业是为国民经济各行业提供技术装备的战略性产业,产业关联度高、吸纳就业能力强、技术资金密集,是各行业产业升级、技术进步的重要保障和国家综合实力的集中体现。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确保装备制造业平稳发展,加快结构调整,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自主化水平,推动产业升级,特编制本规划,作为装备制造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装备制造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装备制造业已经形成门类齐全、规模较大、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产业体系,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实施以来,装备制造业发展明显加快,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水平显著提高,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提升,部分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占有率跃居世界前列。我国已经成为装备制造业大国,但产业大而不强、自主创新能力薄弱、基础制造水平落后、低水平重复建设、自主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困难等问题依然突出。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内外市场装备需求急剧萎缩,我国装备制造业持续多年的高速增长势头明显趋缓,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滑,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
  应该看到,我国目前正处于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对先进装备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金融危机加快了世界产业格局的调整,为我国提供了参与产业再分工的机遇,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抓住机遇,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加强技术创新,促进装备制造业持续稳定发展,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托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规模开展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工作;通过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提高基础配套件和基础工艺水平;通过加快企业兼并重组和产品更新换代,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全面提升产业竞争力,努力推进装备制造业由大到强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
  坚持装备自主化与重点建设工程相结合。加强政策支持和市场引导,充分利用实施重点建设工程和调整振兴重点产业形成的市场需求,加快推进装备自主化,保障工程需要,带动产业发展。
  坚持自主开发与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支持企业自主开发新产品,鼓励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引导企业逐步由依赖引进技术向自主创新转变,大力推进技术产业化。
  坚持发展整机与提高基础配套水平相结合。努力实现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带动基础配套产品发展。提高基础件技术水平,开发特种原材料,扭转基础配套产品主要依赖进口的局面。
  坚持发展企业集团与扶持专业化企业相结合。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发展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鼓励主机生产企业由单机制造为主向系统集成为主转变,引导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形成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三)规划目标。
  1.产业实现平稳增长。保持装备制造业生产经营稳定,增加值占全国工业增加值的比重逐步上升,为扩大内需、转变发展方式、确保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提供保障。
  2.市场份额逐步扩大。提高国产装备质量水平,扩大国内市场,国产装备国内市场满足率稳定在70%左右,巩固出口产品竞争优势,稳定出口市场。
  3.重大装备研制取得突破。全面提高重大装备技术水平,满足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需要,百万千瓦级核电设备、新能源发电设备、高速动车组、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等一批重大装备实现自主化。
  4.基础配套水平提高。基础件制造水平得到提高,通用零部件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关键自动化测控部件填补国内空白,特种原材料实现重点突破。
  5.组织结构优化升级。形成若干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工贸一体化大型企业集团,形成一批参与国际分工的“专、精、特”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
  6.增长方式明显转变。生产组织方式和重要生产工艺得到改进,现代制造服务业得到发展,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物耗和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劳动生产率显著提高,大型企业集团的现代制造服务收入占销售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依托十大领域重点工程,振兴装备制造业。
  1.高效清洁发电。以辽宁红沿河、福建宁德和福清、广东阳江、浙江方家山和三门、山东海阳以及后续核电站建设工程为依托,推进二代改进型、AP1000核电设备自主化,重点实现压力容器、蒸汽发生器、控制棒驱动机构、核级泵阀、应急柴油机等主要设备的国内制造。以东北、西北、华北北部和沿海地区大型风电场工程为依托,推进风电设备自主化,重点实现变频控制系统、风电轴承、碳纤维叶片等产品的国内制造。进一步提高70万千瓦以上水电设备、大型抽水蓄能机组、百万千瓦级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设备、大型燃气机组、垃圾焚烧发电设备等技术装备的性能质量。开发太阳能发电设备。发展大型火电、核电站辅机。
  2.特高压输变电。以特高压交直流输电示范工程为依托,以交流变压器、直流换流变压器、电抗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全封闭组合电器等为重点,推进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输变电设备自主化。
  3.煤矿与金属矿采掘。以平朔东、胜利东二号、白音华、朝阳等十个千万吨级大型露天煤矿,酸刺沟等十个深井煤矿,以及大型金属矿建设为依托,大力发展新型采掘、提升、洗选设备,重点实现电牵引采煤机、液压支架、大型矿用电动轮自卸车、大型露天矿用挖掘机等设备的国内制造。
  4.天然气管道输送和液化储运。以西气东输二线、陕京三线等天然气管道输送工程为依托,发展长距离输送管道燃压机组、大型管线球阀和控制系统等装备;以浙江、江苏、珠海、青岛等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工程为依托,发展大型液化天然气运输船及接收站等设备。
  5.高速铁路。以在建的京沪、京广、京沈、沪昆等约1万公里高速铁路客运专线,以及西部干线铁路、煤运通道建设项目为依托,组织实施铁路交通设备自主化,实现高速动车组、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内燃机车、重载货车、大型养护机械等装备的国内制造。
  6.城市轨道交通。以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17个城市近70条线路工程项目为依托,重点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列车网络控制系统、制动系统、主辅逆变器等机电设备自主化。
  7.农业和农村。以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为依托,大力发展大功率拖拉机及配套农机具、节能环保中型拖拉机等耕作机械,通用型谷物联合收割机、新型半喂入式水稻联合收割机、高效玉米联合收割机、自走式采棉机等收获机械,免耕播种机,节水型喷灌设备等。适应新农村建设、农业现代化的需要,重点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成套设备、灌溉和排涝设备、沼气除料设备、农村安全饮水净化设备等。
  8.基础设施。适应交通、能源、水利、房地产等行业发展需要,以大型隧道全断面掘进机、大型履带吊和全路面起重机、架桥机、沥青混凝土搅拌和再生成套设备等为重点,发展大型、新型施工机械;以空管设备和空管自动化系统、行李和货物高速分拣系统、安检设备与智能化监测系统、航显综合系统及设备、机场信息集成系统及设备等为重点,发展机场专用装备;以大型斗轮堆取料机、翻车机、装卸船机等为重点,发展港口机械。
  9.生态环境和民生。适应环境保护和社会民生需要,大力发展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脱硝脱硫设备、余热余气循环再利用设备、环境在线监测仪器仪表,食品、药品、煤矿瓦斯等安全检测设备,重大事故应急救援设备,数字化医疗设备等。
  10.科技重大专项。加快实施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高速精密复合数控金切机床、重型数控金切机床、数控特种加工机床、大型数控成形冲压设备、重型锻压设备、清洁高效铸造设备、新型焊接设备与自动化生产设备、大型清洁热处理与表面处理设备等八类主机产品,基本掌握高档数控装置、电机及驱动装置、数控机床功能部件、关键部件等的核心技术。
  (二)抓住九大产业重点项目,实施装备自主化。
  1.钢铁产业。以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工程为依托,以冷热连轧宽带钢成套设备、大型板坯连铸机、彩色涂层钢板生产设备、大型制氧机、大型高炉风机、余热回收装置等为重点,推进大型冶金成套设备自主化。
  2.汽车产业。结合实施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重点提高汽车冲压、装焊、涂装、总装四大工艺装备水平,实现发动机、变速器、新能源汽车动力模块等关键零部件制造所需装备的自主化。
  3.石化产业。以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工程为依托,以千万吨级炼油、百万吨级大型乙烯、对苯二甲酸(PTA)、大化肥、大型煤化工和天然气输送液化储运等成套设备,大型离心压缩机组、大型容积式压缩机组、关键泵阀、反应热交换器、挤压造粒机、大型空分设备、低温泵等为重点,推进石化装备自主化。
  4.船舶工业。结合实施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重点提高焊接、涂装工艺装备水平,实现船用柴油机、曲轴、推进器、舱室设备、甲板机械等关键零部件制造所需装备的自主化。
  5.轻工业。结合实施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食品机械、制浆造纸机械、塑料成型机械、制革制鞋机械、光机电一体化缝制机械、包装设备以及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等为重点,推进轻工机械自主化。
  6.纺织工业。结合实施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粗细联、细络联、高速织造设备,非织造成套设备、专用织造成套设备,高效、连续、短流程染整设备等为重点,推进纺织机械自主化。
  7.有色金属产业。结合实施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高精度轧机、大断面及复杂截面挤压机等为重点,推进有色冶金设备自主化。
  8.电子信息产业。结合实施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集成电路关键设备、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新型元器件生产设备、表面贴装及无铅工艺整机装联设备、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及工模具等为重点,推进电子信息装备自主化。
  9.国防军工。结合国防军工发展需要,以航空、航天、舰船、兵器、核工业等需要的关键技术装备,以及试验、检测设备为重点,推进国防军工装备自主化。发挥军工技术优势,促进军民结合。
  (三)提升四大配套产品制造水平,夯实产业发展基础。
  1.大型铸锻件。重点发展大型核电设备铸锻件,百万千瓦级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机组铸锻件,70万千瓦以上等级大型混流式水轮机组铸锻件,石化、煤化工重型容器锻件,冷热连轧机铸锻件,大型船用曲轴、螺旋桨轴锻件,大型轴承圈锻件等。
  2.基础部件。重点发展大功率电力电子元件、功能模块,大型、精密轴承,高精度齿轮传动装置,高强度紧固件,高压柱塞泵/电动机、液压阀、液压电子控制器、液力变速箱,气动元件,轴承密封系统、橡塑密封件等。加快发展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及仪器仪表、中高档传感器等。
  3.加工辅具。重点发展大型精密型腔模具、精密冲压模具、高档模具标准件,高效、高性能、精密复杂刀具,高精度、智能化、数字化量仪,高档精密磨料磨具等。
  4.特种原材料。重点发展耐高温、耐高压、耐腐蚀电站用钢(钢管),大型变压器用高磁感取向硅钢,高压、特高压输变电设备用绝缘材料,高速列车转向架、轮对用特种钢,飞机用高档铝型材,轴承、齿轮、模具、量具、刃具、高强度紧固件用特种钢,机床滚珠丝杠和直线导轨专用钢材,高耐磨钢,高强度、耐高温、低磨损、长寿命复合密封材料等。
  (四)推进七项重点工作,转变产业发展方式。
  1.加快产业组织结构调整。重点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重组,逐步形成具有工程总承包、系统集成、国际贸易和融资能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加大对重点基础配套企业的投入力度,引导民营资本和外资投向基础零部件、加工辅具等领域,发展一批高起点、大规模、专业化企业,健全产业配套体系。
  2.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大科研投入力度,集中攻克一批长期困扰产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加快建设一批带动性强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提升企业产品开发、制造、试验、检测能力。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结合,鼓励科研院所走进企业,支持企业培养壮大研发队伍。
  3.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改进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合理配置资源,整合区域内铸造、锻造、热处理、表面处理四大基础工艺能力,建设专业化生产中心。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力度,推广先进制造技术和清洁生产方式,提高材料利用率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减少污染物排放。
  4.加快完善产品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装备产品技术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淘汰落后产品。跟踪国际先进技术发展趋势,注重与国际标准接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5.利用境外资源和市场。充分吸收借鉴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有选择地引进先进技术,为海外专业技术人才回国工作创造良好条件,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技术水平。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兼并重组境外企业和研发机构。稳定和扩大装备产品出口,提高出口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和成套水平。
  6.发展现代制造服务业。围绕产业转型升级,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在工程承包、系统集成、设备租赁、提供解决方案、再制造等方面开展增值服务,逐步实现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延伸扩展研发、设计、信息化服务等业务,为其他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7.加强企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引导装备制造企业加快改革步伐,优化产权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全面提高科学决策和生产、经营水平,增强参与国际竞争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改进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引进和培养创新型研发设计人才、开拓型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等专业人才,强化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需要。
  四、政策措施
  (一)发挥增值税转型政策的作用。
  充分发挥增值税转型政策对企业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装备更新,调整产品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二)加强投资项目的设备采购管理。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要支持自主创新的技术装备。项目申报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项目咨询评估阶段需对设备采购方案进行评估,项目实施阶段要加强对设备招投标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自主创新设备采购方案的落实。
  (三)鼓励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
  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业务。
  (四)加大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力度。
  制定《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支持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支持目录内装备的自主化、节能节材减排改造、企业兼并重组后内部资源整合、区域性四大基础工艺中心建设、发展现代制造服务业等。
  (五)支持装备产品出口。
  完善出口退税政策,适当提高部分高技术、高附加值装备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出口信贷资金投放,支持国内企业承揽国外重大工程,带动成套设备和施工机械出口。
  (六)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对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对铸件、锻件、模具、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到期后,研究制定新的税收扶持政策,调整政策适用范围,引导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
  (七)推进企业兼并重组。
  制定鼓励境内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对重组企业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长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以及申请贷款等予以支持;对境内企业并购境外制造企业和研发机构,可给予相关项目贷款贴息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业务。
  (八)落实节能产品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
  用好节能产品补贴资金,对购买高效节能装备产品的终端用户给予补贴,2009年先行开展对高效电机推广应用的补贴。抓紧落实好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及早兑现到户。
  (九)建立产业信息披露制度。
  适时向社会发布产业政策导向、项目核准、企业重组、产能利用、进出口、生产销售库存等信息,为企业投资决策、银行贷款、土地预审等提供信息指导。
  (十)支持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建设。
  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提高质量检测水平。建设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新型装备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完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体系。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分工,尽快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规划》顺利实施。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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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困境和出路
作者:温 跃
1、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全民的口水大战,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学界学者、律师纷纷高调参与媒体节目,撰写文章,有意无意地误读《解释(三)》,抢占道德高地攻击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基础。在这场全民口水大战中,要想理清思路,必须从婚姻法的立法基础谈起。
2、先从最基础的问题婚姻是什么谈起。
3、文学、哲学、历史、社会学等各门学科对婚姻都有不同的解读,从“神圣”到“坟墓”都有。普通人心目中的婚姻也因年龄差异有很大的区别。在法学层面上看,婚姻就是一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4、受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当代人们心目中对婚姻的期待和幻想远远超出法学层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鄙夷讨论婚姻引发的财产关系,特别是在结婚之前。尽管结婚之后,财产纠纷往往是家庭纠纷中的常态之一;尽管在离婚之时,财产纠纷往往把本来还剩余的一点感情耗尽,甚至势不两立、反目成仇。
5、法律的假设前提就是人性恶。法律就是先小人后君子。如果都是正人君子,都是善良之辈,这个社会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性。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形成了婚姻法。之所以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就表明社会无法回避人性恶这一前提,因此婚姻法从产生之时,就是一个怪胎:人类用最卑鄙的人性恶前提的法律,来规制众生心目中最美好的感情归宿婚姻。婚姻法就是用小人之心,度他人美好之腹。因此,婚姻法的主要作用不是保证婚姻的美满,因为婚姻的美满取决于夫妻的感情,而感情的事情,法律无能为力。婚姻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公正地解决不美满的婚姻、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这也就是为何婚姻法中第二章关于“结婚”的内容没有第四章“离婚”的内容多的原因,而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大量的关于财产的规定,实质上也是为离婚时处理财产纠纷服务的。
6、确实,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确实,“正儿八经的家庭用不着婚姻法”。
7、可惜,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敢宣称结婚后永远不会离婚;任何一个社会的离婚现象都不可避免,且各国离婚率还存在上升事态。因此,我们需要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的婚姻法,我们需要婚姻法来解决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
8、对大多数人来说,结婚不是为了财产;但离婚不会轻易放弃财产。这就是婚姻法存在的价值和立法基础。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
9、婚姻法是如何处理财产纠纷的呢?
10、在高雅的感情融合、灵魂融合之外,婚姻法必须现实地对待由于婚姻引发的财产融合问题。即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问题。婚前,作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存在着个人财产,尽管财产的多寡因人而异。婚后,是否还应该存在个人财产?是否因婚姻而导致夫妻双方的独立财产权丧失?这是婚姻法必须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婚后根本不应该有个人财产存在,所有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积累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倒是非常简单明了。但是,这公平吗?合理吗?结婚意味着个人财产清零,从此个人没有了独立的财产,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有。如果夫妻真的白头偕老,相信绝大多数人也无所谓,但是万一离婚呢?尽管大多数人结婚时不会想到离婚,但是婚姻法不能不想到他们会离婚,因为婚姻法很小人、很俗。婚姻法必须想到他们一旦离婚,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他们的全部财产。婚姻法不能浪漫地假设他们会白头偕老!
11、对于婚姻关系来说,个人财产涉及两块: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和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夫妻个人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引发的问题是: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在婚后是否给以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立法承认夫妻一方还可以保留婚前财产的独立性,是否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结婚了还分彼此你我,这家还像家吗?婚姻法是在搞夫妻财产AA制?去买一台液晶电视,到底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支付,还是用其中一方的独立个人财产去支付?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已用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且付清房款),结婚十几年后离婚,另一方岂不是要被扫地出门?如果被扫地出门的一方是妇女,岂不是歧视妇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庭后,喧嚣的声音大有要取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当然,都是在保护妇女权益的美好借口下慷慨陈词的。有学者甚至主张倒退到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后,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12、很多人没有想到的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婚姻法(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是承认婚前财产在婚后独立存在的。其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这部婚姻法尽管不承认男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独立性,但承认女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立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是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的。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既然允许双方另行约定婚后财产,也就是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允许存在独立的个人财产的(不但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而且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是否独立归各人所有或共有)。如果没有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广受争议的司法解释,有条件地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同时规定了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年限。之所以规定转化年限,就是为了防止一些短期婚姻导致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对方瓜分的情形,防止有些人借婚姻形式巧取豪夺他人财产。
14、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加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婚后独立存在,且取消了转化年限。其第十八条不但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直为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且婚后个人独立拥有的财产还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至此,我们婚姻法较全面地明确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同财产外,个人独立财产的合法存在。如果说,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属于法律提供给人们一种家庭财产AA制的选择模式,那么婚后个人独立财产的立法认可,就是有条件的法定AA制,即婚姻法规定了一定范围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A制,当然,这种法定AA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都可以被夫妻双方的约定所改变,约定优先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且表明公民有权利处分自己财产。
15、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独立的财产,那么必然会引出一系列复杂的财产问题。由于个人独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参与分割,所以个人独立财产尤其受到社会各阶层的关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较大争议基本上都与个人独立财产有关。
16、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个人财产婚后的增值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7、既然是个人财产,为何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要回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来看。1980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尽管是个人财产,但其收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80婚姻法没有“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说法,也就是说所有个人财产的增值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18、法发【1993】32号和2001婚姻法都把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看成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婚后不存在增值问题,增加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的部分由夫妻一方个人独自承担。既然是个人财产,所有的一方显然享有处置的权利,用其进行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但无权享有资产的全部收益,却要承担全部风险,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果说夫妻共同生活后,由于相互照顾扶持,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很合理,因为“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但夫妻一方独有的个人资产,其增值部分应该归财产所有人所有才是应有的法理。投资收益是财产收益,不是投资人的劳动收益,投资人用自己独立财产进行投资付出的劳动可以折算成工资划入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应该把个人独立财产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个人独立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变相成为了共有。而且由于另一方仅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又没有分担亏损的义务(没有义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弥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造成的亏损),因此,这部分财产既不属于个人独立所有,也不属于夫妻共有。一个财产法上的怪胎就这样产生了。如果夫妻一方把自己独立所有的财产收益约定成为夫妻共有,那是财产所有人的赠与行为,在法理上没有问题。而现在的婚姻法一方面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立财产,另一方面以法定的方式否认了这种财产权收益属性。怪哉!婚姻法不是一般财产法,但婚姻法中的有关财产方面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一般财产法的基本属性和特征,不能太离谱了。
1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成是想挽救婚姻法在个人财产增值问题上的太离谱规定。但其中的“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说辞,让人们陷入云里雾里的境界。何为“有贡献”?帮老公或老婆的个人财产炒股或帮助看行情的行为算是有贡献吗?老公或老婆用其个人财产去买房子,另一方陪同算“有贡献”吗?帮助办理买房手续,算“有贡献”吗?买房前一天晚上与老公或老婆做爱很用功,使其心情大悦,从而让其买房时信心大增,算是“有贡献”吗?
20、也许绞尽脑汁也无法说清楚何为“有贡献”,最后正式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倒过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最高院想表达的意思是: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另一方没有贡献,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1、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根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畜所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对价,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银行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因此,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有学者解释:“自然增值”指的是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性质就变化了,就不是自然增值了。
22、经这么一折腾,用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个概念,最高院好像把问题给解决了,即婚姻中的一方很难再主张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有贡献”了,但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非自然增值”就一定“有贡献”吗?难说!但既然结婚了,夫妻之间就不要计较那么多了,法律推定其有贡献,非自然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尽管对于企业家的家庭来说,非自然增值这块有可能数额非常大,而另一方有可能从来不过问生产经营情况,每天打打麻将和唠唠嗑,连家务和带小孩这类事情都是佣人在做。
23、但问题还是出现了,如果一个人婚前有一套价值300万的房产,结婚后把该房产买了后得款350万存入银行,随后又用350万买了股票,半年后卖了股票得款500万。随后又用500万买了房子,半年后卖了房子得款700万。这增值的400万元中有多少是个人财产?有多少是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说”强调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现在的问题是婚后个人财产被改变了状态下增值了,其增值的部分还属于个人财产吗?过去一谈起生产经营,就是搞实业,现在很多人发现搞实业不赚钱了,整天用自己财产搞所谓资本运作,颠过来倒过去搞投资,炒股、买债券和基金、放高利贷、炒卖房产,这些收益中有多少是孳息和自然增值从而属于个人财产?有多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唉,都是婚姻法承认个人财产惹得祸,如果人一结婚,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就没有这么多复杂的财产问题了。
24、由于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外承认个人财产的存在,还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如果结婚后根本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了,那么为了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发生的债务就简单化地变成了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就很合理和简单明了了。
25、但是,婚姻法承认了婚内个人财产的存在,因此问题复杂化了。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把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 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果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呢?1950年婚姻法雷人地规定:“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转为男方个人债务,女方离婚后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严重违法财产法基本原理的婚姻法规定,也许动机的好的,解放初期,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收入低下,离婚后没有多少偿债能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动机是好的,妇女权益也应该得到特别照顾,但是婚姻法不能为此做的与财产法的共同债务的规定太离谱了。何况解放几十年了,男女平等在文革期间已经走得很远了,70年代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走在了世界前列。女方离婚后不存在共同债务的婚姻法规定在80年代到来之时,显然需要改变了。
26、1980婚姻法延续1950的婚姻法,其第三十二条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取消了1950婚姻法“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偿还”意味着离婚后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由男女共同分担。
27、1950、1980和2001婚姻法均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看起来很清楚的定义,实质上隐含着混乱。家里无米下锅了,夫妻一方向邻居借钱买米做饭,产生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种情况很容易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父母生病,该方向他人借钱给父母看病是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吗?如果另一方认可,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另一方不同意呢?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借款给老人看病的行为是否能够被看成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呢?
28、更加麻烦的是:为个人财产保值增值所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亏损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收益有时部分,有时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可能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有几家企业时,其中一些企业的收益完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在此,我们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并不一致的判定标准,一者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活动产生的债务,否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者为个人财产采取不同增值方式,决定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购买房产、出租活动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9、由于婚姻法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还导致了婚后赠与和继承上的复杂性。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全部当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无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意愿而广受争议。尽管你小夫妻感情好的不得了,但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也许只想把财产给小夫妻中一方,何况法律上还是承认婚内个人独立财产的,应该给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一个选择的操作模式,即他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共有,也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中的一方。因此,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具体明确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方式很多中,其中婚后父母用自己一方子女名义签合同买房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应该看成是父母明确表示把该房产赠与自己一方的子女。如果父母想把该房赠与夫妻双方,完全可以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写到房屋买卖合同上并以此办理产权证。父母仅仅把自己一方子女的名字写进买房合同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这不是赠与人“明示”把房产赠与夫妻一方吗?有学者和律师严重误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甚至上纲上线批判这个条款:“当短短几十个字的法律条文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的时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报该用什么来权衡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说实话,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不仅仅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就这样做了,更进一步,婚姻法中承认个人独立财产的存在,就开始“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 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了。有什么办法了,婚姻法就是这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其实,法律就是很俗、很小人之心的产物。对于诚信的商人来说,合同法完全是多余的。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乃法律之真谛!
30、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争议中,还有一个被很多人口诛笔伐,甚至群情激愤的,即婚前按揭婚后还贷的房产归属问题。
31、男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是当今中国较为普遍的现象,就其原因估计与男女比例不协调有关,男人找对象难啊!尽管物权法要求物权公示,尽管产权证是婚后领取,尽管产权证上只有男方的名字,但过去的婚姻法对内关系上还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一致,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看起来触目惊心,似乎让女人离婚后净身出门,严重损害妇女权益,特别是被夸张为男人出轨,离婚后果是女人净身出门。其实,实际效果上与相反规定没有多大区别。假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离婚时得房的一方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非首付一方得房的,还需对另一方补偿首付款。”
33、因为首付款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离婚分割问题。尽管规定房子是共同财产,房子不可能分割居住,只能由夫妻一方所得房子,对净身出门的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不要拿“净身出门”这种文学词汇来哗众取宠,夫妻中总有一方要净身出门的,再说,现在多为独生子女,为女儿出嫁买房的人也不少,凭什么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让女人净身出门呢?至于男人出轨,女人净身出门的情况是有的,但为何不想想,如果是女人出轨后得房呢?其实,问题是关键是对不拿房的一方的补偿是否到位,女方即使婚后没有收入,做家务带孩子,但如果把婚后还贷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对增值的部分进行了补偿,而不是把增值的部分看成是首付的产权人独有,就是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定,已经保护了妇女的权益。
34、有学者在中央电视台节目中就这个问题哗众取宠地说:“由于房价不断上涨,被净身出门的妇女因离婚丧失了购房机会,要付出更高的价格去买房了。”其实,离婚时未得房的一方,不论男女都存在丧失购房机会的问题,如果房价下跌了,未得房而拿到补贴的一方不是赚了吗?法律规定不能建立在预期房价一直上涨的基础上。再说,结婚时可以女方买房呀,很多家庭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更何况,女方可以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领取婚房的共有权证,或以协议形式约定共同还贷的婚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有很多补救措施,你放弃不用,一味责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干嘛?
35、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建立了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保证了公民对财产的处置权和体现了财产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中国人太好面子,结婚时羞于约定财产,弱者怕被人们议论为财产结婚,强者也怕别人说太小气,把钱看得太重。其实,大家心中的小算盘都打得精的很,离婚时更是不屈不饶地挣财产,隐藏、转移财产等龌龊行径层出不穷。
36、站在法律角度,夫妻双方结婚时最好约定财产归属,这样能够减少离婚时的纠纷,也让人们能够预测结婚带来的财产上的法律后果。结婚是个法律行为,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前,最好能够预测到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中国人太含蓄了,结婚时不愿谈论内心真实想法,希望把结婚引发的财产结果交给婚姻法去规定,这样大家都有面子。因此,婚姻法当仁不让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个人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等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人个人财产都较少的年代,离婚时没有多少财产可以分割,离婚时的财产争议不大。随着社会的发展,民营企业雨后春笋,国有企业高管的高薪待遇,股市期货市场的红红火火,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有几套房子的现象已经不稀罕,房产价值的不断上涨导致公民财产以百万来计数。所有这一切,都要求结婚时明晰约定财产,否则离婚时必鸡飞狗跳。
37、既然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既然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为何婚姻法不揭去美好的文学外衣,把俗进行到底?既然现代生活使得结婚时约定财产不可避免,既然人们不愿意结婚时约定财产,为何不采取一些方式逼迫人们结婚时约定财产?我认为出路在于:婚姻法放弃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采取法定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1982年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有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和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8、因为法定分别财产制很冷酷、很无情,而结婚又是双方感情的升华,情投意合的民事活动,而且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出力支撑,因此,结婚时人们不得不去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了。由于法律规定是分别财产,因此约定的内容是把自己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更体现了为爱付出的情怀。这要比把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让人们感情上容易接受得多。更由于是事先自愿约定的,所以离婚时也心甘情愿,不太容易反悔。因此,婚姻法在处理离婚时的财产就更加容易,各方都容易接受判决结果,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更大。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3]3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比例,按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的18%掌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企业职工人数、在岗企业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地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由下达任务的安置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聘员工,机关、团体单位补充工勤、技术和老干部服务人员,行使行政职能、财政补贴、机关直属和民办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时,特别是所需的保安、司机、押运员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在城镇退役士兵中选拔录用。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是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积极支持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下属单位因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解决。

  第十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二条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直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中、省直单位缴纳有偿转移金7至10万元。其他单位有偿转移金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冀政〔1997〕6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偿转移金的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有效票据。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享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经费的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体现重点、择优安置和分级实施、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服现役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分配或自谋职业。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经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对省统筹调整安置的退役士兵,有关市、县应积极接收,及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第二十二条 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两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

  (二)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基础上适量给予奖励。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的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办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财政、编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安置部门的工作,在资金投入、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教育培训和税收方面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城镇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待分配期间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在预算内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可委托用人单位采取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提高培训质量。

  自谋职业后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和有关部门协助的原则,按照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标准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城镇退役士兵,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此项经费由当地财政在预算内安排。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到上岗为止。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保险投保年限。

  (二)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照国税发〔200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⑤养老服务;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⑦避孕节育咨询;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自谋职业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征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3、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五)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其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经费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无故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四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己,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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