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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19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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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人发〔2007〕128号






各区市县委组织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事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以下简称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大委办发〔2006〕19号)和《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意见》(大人发〔2006〕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和开发区(以下简称“涉农区市县”),按照《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意见》(大人发〔2006〕53号)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拔的、统一派遣到乡(镇)或村工作的大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农业、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协助做好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聘录用

第四条 招聘对象。大学生村官招聘对象为,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非在职“五大”毕业生,以及从农村择优选拔到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委托培养并签订协议,毕业后返回农村工作的毕业生。

  外地生源须符合来连条件。

  第五条 招聘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村官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年龄在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

第六条 招聘原则。招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招聘程序:

(一)汇总需求信息;

(二)制定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组织考试考核;

(五)公示录取;

(六)培训上岗;

(七)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考核

第八条 大学生村官采取个人志愿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调配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所工作的行政村。

  第九条 大学生村官应与所在乡镇村级组织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单位、本人、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各持一份。

  聘用合同应具备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合同解除和终止条 件等条款。期限一般为2年。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继续留村工作。

  第十条 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挥大学生村官专业、技术等特长,制定并落实工作管理规定、考勤管理办法等。对大学生村官的管理和工作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定期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 大学生村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协助乡镇村级组织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大学生村官考核计划。日常考核由所在村委会负责;年度考核由所在乡(镇)党委负责。根据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情况,确定当年度考核等次,并报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考核内容、标准、办法和程序等,暂参照《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大人发〔1997〕10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大学生村官日常管理、跟踪服务机制,每年11月底前要对该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对大学生村官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农村基层工作的方针政策,农村科技、教育、卫生、民政等方面基本知识,经济管理知识、农业实用技术和工作方法等。培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可采取集中授课、外出学习考察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大学生村官在合同期限内,应认真履行聘用合同,并享有以下政策待遇:

  (一)户籍管理。大学生村官符合落户市内条件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将户籍落在市内四区或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实行2年的免费代理;本地生源毕业生可落在原户籍地,也可迁至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实行2年免费代理;属农业户口的,落户时按城镇非农业人口办理。

  (二)档案管理。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期间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免费代理,并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党(团)组织关系可转入所在乡(镇)党(团)委;服务期间积极要求入党(团)的,由所在乡(镇)党(团)委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资金保障。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期间,政府每年为每人提供1万元的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其生活补贴、交通补贴等。

  (四)缴纳保险。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大学生村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

  第十七条 大学生村官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同时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合同期满后3年内符合报考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机关和乡镇机关公务员的,笔试成绩加5分;其所在涉农区市县在公务员考录中,每次应拿出不低于本地区考录计划30%的名额用于大学生村官。

  大学生村官享受考录计划单列政策时,不再享受笔试加分政策。

  (二)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的,合同期满后1年内符合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和本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大学生村官,可由用人单位采取考核的方式择优聘用。其中,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考核聘用比例不低于当年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人数的30%。

  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的,合同期满后3年内符合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参加招聘考试时,笔试成绩加5分。

(三)大学生村官在本市低收入乡镇或低收入村服务满2年的,其在校期间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市和各涉农区市县财政按1:1的比例代为偿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大学生村官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可申请人事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按照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大连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大人发〔2001〕63号)规定,于2005年底前由涉农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选派到农村工作大学生村官中,与当地签订3年以上服务合同且服务期满,年度考核均为合格或优秀的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市县人事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核准后,从2008年1月1日起,可在参加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时,按规定的时限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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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

张卫平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从整体上看,是以原苏联民等诉讼理论为基础的,在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观
念指导下形成的,因此,该理论从整体上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纠纷解
决的客观规律。需要对其理论体系加以调整和修正,以更好地指导民事争议解决的诉讼实践。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
理论体系的形成、滞后的原因以及今后理论的发展方向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论;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5;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062(2001)06—0002—09


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某些局部板块内容或对概念的阐释、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独创,但从整个民
事诉讼理论体系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无疑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参照或
移植。这种理论体系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观照,是当时社会的产物,具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
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
的变化。理论必须与发展的现实相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阐释,对民事诉讼
实务的指导,同样必须与发展的社会整合,否则,不但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正确运行,反而会成为民事
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性公正的实现。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社会
大背景下,彼时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
面.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已经伸出其看不见的手,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从局部开始契合于现实需
要。呈现了一种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异,且不断发育的新的民事诉讼理
论体系胚胎。这种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一种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诞生。本文即是对这种民事诉讼
理论体系的结构逻辑变异的阐述。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合及发展的结
果。如果单纯探究现行民事诉讼体制雏形的历史源渊的话,一般认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
方式和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十分
严密,但其近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框架已经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与当时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不同
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着重调解的制度
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诉讼制度。这种民事诉讼的结构特色一直为20世纪50车代至80年代的民事诉
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
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着就自然相应地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的理论体
系。不能否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对如何解决民事纠纷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
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一步体系化。
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步引进原苏联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是
移植原苏联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
通则(草案)》。该《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须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于再审。随着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引进,原苏联的诉讼理论亦随之被介绍到我国。
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苏联法学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
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苏维埃民事诉
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
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其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专题研究方面
的专著,无疑应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的名著——《诉权》一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
影响最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能够达到较高的水准与顾尔维奇的诉权研究成果
是不可分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下,我国在5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形成了小小
的高潮。当时已有学者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证据、
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等等理论与实务问题。
当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并非完全是应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不过是作为原苏联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1号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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