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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7:28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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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大烟法〔2008〕40号




各区(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和旅游景区,零售点同方向(横向,下同)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二)中心城区和县乡镇以上政府所在地街道地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0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

(三)城市住宅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80米左右。

(四)农村住宅区,零售点按照居民的户数设置:50户以内的(包括50户),设置1-2个零售点;50户以上的,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距离限制,可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星级宾馆、酒(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的酒楼、饭店、茶楼、咖啡厅、KTV歌厅、洗浴中心、写字楼一楼的商务中心等,相对封闭的、以满足易停留在设施内特定消费的经营场所;

(三)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左右以出租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形式的集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购物中心;

(四)大型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及其分店(不包括加盟店);

(五)市中心城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区市县,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左右)的超市、便利店、综合商店;

(六)具有市城建局核发的占道经营许可证的冷饮亭。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低保和特困户等特殊群体申请经营烟草制品者,凭本人有效证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和适当照顾,但仅限办一个零售许可证,并且距最近零售点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30米以内的;

(二)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住宅、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五)中、小学校校内及距学校门口100米以内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十一)其他不宜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条 对在同一地域内的申请人,均符合申请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中的距离,应当从申请的经营店铺出入门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门口中央,沿着《交通规则》规定的行人所走的道路进行测量。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约束。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修改时,以上规定内容将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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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9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州直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包括:

(一)在州直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者弹性工作的人员;

(二)已与州直企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尚未到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在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佣人员;

(四)可以纳入州直医疗保险统筹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材料、或者州直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填写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表,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到州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中心医院、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体检,对确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其他重大疾病的,不能按本办法参保。

第六条 已参加州直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后自愿续保的,应当在解除关系之日起的60日内,凭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接续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超过60日续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限制;超过60日未续保的,视作自动脱保。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自身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以下缴费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定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大病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配置个人账户,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医疗保险门诊待遇。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根据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州直住院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比例,每年适当调整。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首次参保时,实际年龄超过40周岁的,应当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并按每年5%的增长幅度,一次性补缴参保时实际年龄减去40周岁后剩余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和次年5月20日以前分两次缴清次年度医疗保险费;本人自愿的,可在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第七条第(三)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由州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费时限60日未申报缴费的,视作自动脱保,自被确认为自动脱保之日起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由本人负担,个人账户存储额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自动脱保后又申请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对首次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首次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实行6个月的待遇限制期,待遇限制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不能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待遇限制期满后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待遇限制期间,个人账户的使用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一律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城区内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在外地遇重大疾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当在住院治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家属报告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医药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在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而到州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最后一次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月起至批准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止,连续缴费满20年的,从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从满20年后的下一个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仍由个人继续缴纳。国家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事项,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州直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授权马钢分中心、当涂县管理部分别负责马钢系统、当涂县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下属马钢分中心和当涂县管理部,下同)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登记表》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补缴)清册》,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在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2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单位只能在一个经办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在经办银行有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构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一年内不予调整(市出台统一调整政策、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除外)。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不得超过我市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小型单位及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离岗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可以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存个人部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当年下限标准。

能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范围内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申请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比例,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除外),提供单位正常纳税证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正常缴存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税务部门出具单位亏损证明,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归集方式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进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存入单位住房公积金托收账户。

第十七条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应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手续;10日以后填写报送的,从次月开始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录用原单位职工的,应将职工原账户的公积金及时转移到新的账户,按不低于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标准和重新确定的缴存基数,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单位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谋职业者、自主择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在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交纳个人缴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对账单,并负责其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单位在结息后一个月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对账单,自对账单发至单位一个月内,单位或个人未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视为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未补缴的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专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将《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送经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支取条件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由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封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负责封存管理,由单位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销户清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

(一)职工停薪留职等劳动人事关系在单位的;

(二)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的,尚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封存专户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职工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工商联等团体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贯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含改制后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时建立全市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档案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单位、企业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且未能及时纠正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评先评优中,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意见,作为有关部门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纠正。逾期不办理或纠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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