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五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3年未有不良经营记录,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
(七)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八)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九)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二)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会员入会登记表;
(三)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四)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八)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及相关文档;
(十)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
(十一)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
(十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十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
(十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交易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申请席位,使用席位应当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受托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结算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二)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三条 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二)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结算会员资格缴纳结算担保金。
变更会员资格的,会员应当与交易所重新签署协议,原协议同时终止。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撤销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二)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个月;
(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
第五章 会员联系人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会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根据业务代表的授权行使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会员推荐业务代表,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推荐文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四)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第(三)项和第(四)项文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
(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五)组织与交易所期货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七)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
(八)及时将会员更新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
(九)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十)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十一)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十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二)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连续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
(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业务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六章 会员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五)增加或者减少分支机构;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七)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机关、期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
(九)会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技术故障;
(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四)不能履行会员义务;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改正;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情节严重;
(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九)私下转让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将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七条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委托成交后,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会员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五十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合约承担全部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替交易会员、客户先行履行结算交割义务,再向交易会员、客户追索。
第五十二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会员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以人为本、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经费。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八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制定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新造林地,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应当包括火情报告、职责分工、人员调配、火灾扑救、保障措施、疏散撤离、灾后处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建立省际森林防火协作机制,做好省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开展巡山护林。
农村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应当配备护林员,保障护林员工资、补助等待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公益林护林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护林员应当统一配戴标志,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
(二)巡护森林,制止野外违章用火;
(三)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9月15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在森林防火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林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查禁野外违章用火,防止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开设水平距十米以上防火隔离带;
(三)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火源,查禁野外用火,做好扑火应急准备,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域,实行用火管制。
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其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铁路、公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林区运营的企业及人员的森林防火安全教育。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制定村规民约,规范森林防火期内的农业生产性用火,督促村民落实有关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宣传,播发或者刊登有关森林防火的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将森林防火和避险知识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内容,提高中小学生的森林防火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导游、讲解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警示、提醒。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力量扑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或者重大危险源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等周围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七)危及到铁路、高速公路通行和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安全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七条 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设区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火灾扑救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指定专人看守,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向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中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调查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凡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的基金管理规定予以补偿;未纳入保障体系无法补偿的费用,由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担。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员,其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予以补偿;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由起火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担。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包括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修筑防火道路,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和信息系统;
(五)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森林防火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经费;
(四)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装备、训练经费;
(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森林防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扑火队伍建设,建立专业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装备,定期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培训和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经营者,应当为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
(二)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三)不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四)未经检查验收合格,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
(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