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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16:24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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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6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无锡市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无锡市“质量与知识产权立市”战略,激励我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促进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实施,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无锡市专利奖。无锡市专利奖的申报、评审、授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原则。

  第三条

  无锡市专利奖分为金奖和优秀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设金奖3-5项,优秀奖若干项。

  第四条

  凡在无锡市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中国专利,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均可以申报(以单项专利为申报单位):

  一、自申报日前已获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

  二、发明创造水平高,已经实施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

  四、未曾获得市级及市级以上专利奖的有效专利。

  应优先申报和推荐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和节能减排等领域的专利项目,以及曾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胜诉及积极提出国际专利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无锡市专利奖的评奖标准: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 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上具有较高水平。

  二、实施该专利后取得了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

  无锡市专利奖由无锡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一、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五年。

  二、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业评审组,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无锡市专利奖的申报程序为:专利权人按要求填写由市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的《无锡市专利奖申报书》,并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和该专利的技术说明以及经济、社会效益等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区知识产权局(科技局)申报。各市(县)、区知识产权局(科技局)根据评选标准对申报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参评项目。

  第八条

  无锡市专利奖的评审程序为:

  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各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组织专利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专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专利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项目作出初评结论,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三、评审委员会超过三分之二人员到会即可开始评审。专利奖项目由评审委员会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

  四、对评出的专利奖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对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无锡市专利金奖奖励5万元,无锡市专利优秀奖奖励1万元。如获得省级以上奖励,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奖励)。

  第十条

  专利奖的奖励经费由市科技专项经费安排。

  第十一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若有合法证据证明不具备获奖条件的,由办公室提出撤销授奖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授奖,追回奖牌、证书和补助资金,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无锡市专利奖的评选纪律:

  一、申报单位和个人及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和材料,如弄虚作假,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

  二、参与专利奖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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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城镇)、重要经济目标及其防护类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共同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除外。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应与地上民用建筑总体工程一起实行招标;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单独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在税费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单位在用水、用电等方面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设施,不得转让、抵押或租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让人民防空设施使用权的收益,纳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围内设置障碍和修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从事挖洞、开沟、爆破、打桩、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所在单位应当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电路、频率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和敷设线缆等,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场地、空间的,涉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
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群众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进行训练。专业队伍的人员参加训练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和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予以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要求听证的,拟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个人或单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并提供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购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住房,并提供给本单位内部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货币补贴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二章 供应和补贴对象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分别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申报。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选择确定申请类别。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上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核准。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实地调查对申报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将申请家庭情况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分别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并建立相关档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户口所在地区政府定期通过组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和货币补贴家庭。
  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经摇号确定的购买家庭和货币补贴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对已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条件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

  第三章 建设和供应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组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为主的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单位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组织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按照市政府棚户区改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达到经济、节能、环保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销售。

  第二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可以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提取公积金或者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中作相应记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按照本条三款规定向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可优先回购。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二、三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列入市财政预算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列入区财政预算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测算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实行先购后补的原则。申请家庭应当在一年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并持《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领取货币补贴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购买货币补贴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中作相应记载。

  第三十四条 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家庭,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或者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将货币补贴款按照原渠道退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五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价格管理、产权关系等均适用本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以外的独立工矿企业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较多职工家庭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七条 申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 单位职工住房情况明细表;
  (四) 不少于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证明;
  (五) 拟建项目初步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申请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现场踏察,形成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任务书》。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得转让,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成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不得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者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住房或者货币补贴款,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向本单位内部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者向本单位以外的购买人销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人民市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差,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未履行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货币补贴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仍按照原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和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在原办法规定的有效期内的,仍有效,超出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2006年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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