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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7:33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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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4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市政府对城区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编制等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鄂财函〔2003〕430号和鄂价房服函〔2004〕08号文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配套费的使用每年初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一) 按鄂财函〔2003〕430号文件规定:
  1、托儿所、幼儿园的非盈利性用房;
  2、学校的教育用房;
  3、社会福利设施;
  4、市政工程设施;
  5、军事设施;
  6、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二)因市政建设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经市政府批准拆迁还建的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的原则予以减免。
  (三)对落户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享受招商引资政策规定。
  第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由建设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减免部分按先征后返的程序办理。
  1、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司法机关的办公用房实行部分减免,其减免幅度控制在50%以内。
  2、对其他申请减收配套费的特殊建设项目,根据鄂价房服函〔2004〕08号文件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减收幅度由市政府结合我市实际在省定标准的20%内掌握。
  第七条 以下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商业性开发项目;
  (三)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拆一还一”政策指标不能流通、不得转让。持有原“拆一还一”政策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本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中冲抵配套费。企业无资产安置职工或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确需变现“拆一还一”政策指标用于安置职工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由市政府收购相应的“拆一还一”政策指标;企业凭市政府批准件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费返还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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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第6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经国务院批准基本养老保险由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企业按职工月工资收入(以下称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0%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0.6%一并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所缴费用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五)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全市统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11%的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五条 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帐户计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市劳动局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并参考银行同期储蓄利率,每年定期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之间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待继续缴费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
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将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以“个人帐户清单”的形式发给职工核对并保存。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凭“个人帐户清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职工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领。
第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性补贴: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乘以1.3%。
(4)综合性补贴:199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加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再乘以一定比例。
(三)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以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但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市劳
动局确定。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按《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改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退休的人员,达到《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年龄时,经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办法实施
以后退休的人员达到上述年龄以前,由所在企业一次性补偿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以后,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原来规定的标准发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享受调整,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从退休的次年起,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按不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以后,应当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的开支渠道,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以外,企业全部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额达到或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经劳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缴费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工资超过
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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