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56:28 浏览: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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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标[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当前,随着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决策的落实和相关投资的到位,工程建设投资规模将会出现较快的增长,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为了进一步明确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机构职责,确保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发挥工程造价(定额)工作在工程建设行政管理中的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
工程造价管理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工程定额是工程造价管理的核心,是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项目投资的主要基础。它为建设项目评估决策、政府宏观调控投资规模以及监管市场定价提供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定额工作,加强造价管理,充分发挥标准定额的引导和约束作用”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机构的职责
工程造价管理一直是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长期以来,各地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机构受本地建设行政部门委托,承担了工程造价(定额)的行政管理职责,为发挥资金投入的最大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做了大量的基础工作,对促进我国工程建设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建设行政部门在事业单位改革中,应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加强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明确定位工程造价(定额)机构的职责,更好地发挥工程造价管理对工程建设活动的引导和约束作用。
三、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工作经费
涉及工程造价(定额)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后,各地建设行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中“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规定,主动协调同级财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并取得他们的支持,认真做好取消收费后工程造价(定额)相应工作的经费保障,确保管理工作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二月一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熟悉人大工作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清正廉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处理本职工作和常委会工作的关系,服从常委会工作安排。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 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常委会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服从会议安排, 保证会议顺利进行。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审议意见要明确具体。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有关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在上述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应当经常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 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兼任专门委员会职务的,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监督本守则的执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向扎伊尔政府提供技术援助和扎伊尔政府需要的设备及材料。
中国政府同意向扎伊尔政府提供一座糖厂、一座手工农具厂和一座水果罐头厂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人员前往扎伊尔,对水稻、甘蔗、蔬菜和菠萝的种植进行技术指导,并提供必要数量的农机具等生产物资。
上述项目的规模和地址等具体事宜,待中国政府派出技术人员考察后,双方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以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该换文将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扎伊尔政府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扎伊尔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金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根据扎伊尔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扎伊尔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扎伊尔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和国际合作事务国务委员
姬 鹏 飞 恩古扎·卡尔·伊邦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