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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9:08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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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等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

教体艺〔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

  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的基本手段,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处理学校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1.投保范围。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2.责任范围。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可参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事故责任类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赔偿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4.经费保障。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的精神,制定相关办法。

  5.责任限额。各地要统筹考虑学校经济负担能力、责任范围、赔偿范围、保费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责任限额。

  三、共同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各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工作,依据本通知提出的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制订本行政区域实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政策和办法。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特点、本行政区域的网点覆盖情况、服务能力、保障条件和本地区的财政能力,经济发展状况,通过招标等形式合理选择承保机构实施统一投保。经营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具有完备的分支机构或网点,具备完善的服务水平、雄厚的技术实力、良好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充足的偿付能力。

  各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建立数据共享、信息互报和定期沟通的制度,合力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尽快促使全国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全面实现应保尽保。

  保险监管部门要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科学评估风险,不断完善校园伤害事故保险产品体系,根据校方的需求提供更加丰富和差异化的产品。要加强对经营校方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市场行为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查处不依法及时理赔的保险公司。充分利用保险的经济杠杆作用奖优罚劣,利用保险公司和中介服务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督促学校科学评估校园运动安全风险、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配齐安全设施、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最大程度促进和保障校园运动安全体系的建设。

  保险公司应根据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障及赔偿要求、当地学校风险状况,设计差异化费率体系和责任范围,为学校提供合理的保险产品;要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提供针对校方风险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跟踪管理;要提高服务水平,本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探索建立学生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校方责任保险纠纷的协调解决等机制,及时迅速处理校方责任险理赔工作,为学校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

  学校要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保险公司要在学校配合下做好风险评估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公众媒体,采取多种形式,主动宣传开展校方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提升学校对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增强其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努力营造安全教育与责任保险相结合的良好氛围,促进学校建立与健全风险管理服务体系。  

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监会

二○○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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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近些年来,部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班,为培养人才、满足社会青年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学校举办社会助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以
“创收”、营利为办学目的;一些主考院校既承担命题、评卷等考试任务,又进行相关的社会助学活动,个别命题人员参与辅导,教考不分;一些学校大规模举办全日制社会助学班,挤占学校的教学设施,影响了计划内学历教育的教学秩序和质量;一些学校对社会助学班缺乏统一管理,院
系自行招生办班,由于办班单位对社会助学班学生疏于管理,少数学生打架斗殴,违法犯罪,扰乱了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秩序。上述问题,已经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自学考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加强对普通高
等学校举办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在加强管理和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举办以业余形式为主的社会助学班,从严控制举办全日制社会助学班。举办社会助学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挤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秩序。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社会助学活动须由学校确定的机构统一举办,由学校成人教育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三、严格执行“教考分离”的原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院校不能举办主考专业的社会助学班,不得以主考院校名义招收社会助学班学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机构要对主考院校的职责进一步规范。命题、考务、评卷等考试工作,要由各地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
四、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社会助学,要纳入成人教育的管理范围,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办学许可证(注明社会助学)后,方可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五、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社会助学,要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在每次招生前将所设专业、学习时限、辅导方式、教师来源等向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地(市)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登记。
六、社会助学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有明确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字样,并明确“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不得使用含糊和易使考生误解的用语。招生广告(简章)须经批准助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播散发。
七、各普通高等学校要在1998年8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对所举办的社会助学班进行整顿。并将整顿情况及加强管理的措施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8年6月25日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二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要弄清违纪事实,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除调解、仲裁机构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企业对被劳动教养、判刑符合开除条件的职工,以及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职工,不得按辞退办法处理。
第四条 企业辞退中层以上干部时,要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的处理不服时,可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程序请求调解、仲裁或起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企业辞退职工不当,做出纠正的仲裁或判决后,企业应收回被辞退的职工,并补发工资。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由企业发给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的内容,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户口在城镇的,企业可将档案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本人持辞退证明书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参加就业训练,服从就业介绍,也可以自谋职业。被辞退的职工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
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回农村原户口所在地,档案随转到原县劳动服务公司。
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固定职工重新就业时,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由原辞退单位按工作年限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退休养老金,与当合同制工人的投保年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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