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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06:15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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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5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对项目进行的与能源利用效率有关的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由负责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项目分为节能评估项目和节能登记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称为节能评估项目: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项目。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其他行业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项目称为节能登记项目。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是指项目每年消耗的煤、油、焦炭、天然气、液化气、电力、热力等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后的总和。
  第六条 节能评估项目应当由省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建设厅)组织专家小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省建设厅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省工信局)负责其他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参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
居住建筑包括各类项目的住房等生活设施。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六大类。
  第七条 节能登记项目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市、县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下同)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市、县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向省工信局、省建设厅申请项目节能登记和审查。
  第八条 项目通过节能审查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
  第九条 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遵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三、节能评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工信局或者省建设厅提出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内容包含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提交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项目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包括分品种的实物能耗总量),项目用水总量、节约用水措施和废水处理及利用情况。
  (五)项目主要技术路线和工艺选择,厂区和车间工艺流程的平面布置(工业类项目)。
  (六)项目建筑节能情况。
  (七)项目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情况。
  (八)能耗指标分析,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等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等主要可比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工业类项目)。
  (九)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十)其他与节能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论证时间)完成节能评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评估时限的,经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有无采用国家、地方和行业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三)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主要单位产品及可比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的国内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五)提出合理化的节能建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需要项目建设单位澄清、补充或者完善节能分析篇(章)、节能专项报告的时间),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提交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决定。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四、节能登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节能登记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材料。
  在省工信局和省建设厅办理项目节能登记手续的,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同上。
  第十七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审查并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五、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工信局负责对全省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委托节能监察(测)机构对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所有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应当报省工信局备查。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节能审查之日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取消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由于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变化使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加20%及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的节能情况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没有达到节能要求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能源消耗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六、罚则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在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二)对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节能登记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未能通过节能登记审查)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停止建设,依法处罚。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省工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项目节能登记中弄虚作假,项目能源消耗量与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内容严重不符的项目建设单位,由省工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项目节能评估的专家小组专家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在项目节能评估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项目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并向有关单位和相关资质管理机构通报。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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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防性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下列工程项目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公共场所;
(二)学校的教室、寝室、实验室;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四)产生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激光、放射线、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厂房及场所;
(五)乡镇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贯彻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市较大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其他建筑及农村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小区功能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时,应考虑卫生因素,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按建筑物的性质、功能等因素在设计任务书中列有卫生内容,并严格按卫生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考虑工业企业与居民住宅的卫生环境,在工业企业与居民住宅之间设计有卫生防护带和相应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七条 设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工程的,须设计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
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设计学校教室、实验室、寝室等工程的,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设计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品店、食品店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必须设计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设施,并在食品防腐、存放、运输、包装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在建筑设计的扩初审查中,必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共同审查。
建筑设计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卫生监督部门审定的工程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持更改后的工程设计向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随时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对未按卫生监督机构审查设计擅自施工的,可责令施工单位纠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工程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或改变卫生监督机构审定设计的、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工程造价10%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6.07.30



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7月30日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通知发布)
一、实施目的
为贯彻《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养老保险
体系,制定本办法。
二、实施原则和条件
(一)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
下,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个人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
平可根据企业经济状况上下浮动,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
少补或暂不补充。
(二)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
1.参加了水利系统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2.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
3.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三、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水利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
四、资金来源
(一)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
担,但个人经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
取,从企业福利费、工资储备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中列支;个人缴费从个人工
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五、保险水平
(一)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
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一般按职工工资收入
的1%~5%确定不同档次。企业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执行。
(二)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适当提高他们的
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
六、记帐方式
(一)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无论是企业缴费还是职工个人缴费,一律记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个人帐户的利息额按实际储存利率
及实际运营收入,依本金多少按比例计入。
七、基金管理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由单位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实行专项存储,专款
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免征税、费。
八、享受条件和待遇给付
(一)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
保险费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职工退休前不予支付。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
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因严重违法、违纪被企业除名、开除以及受判刑、劳教处罚的人员,企
业缴纳的本息返回企业,个人缴纳的本息返回本人或继承人。
九、经办机构
(一)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要建立专门的经办机
构;各企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委托补充养
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三)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
导和检查,并将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十、投资运营
(一)补充养老保险可以用以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
职工个人所有,经办机构要确保基金的安全。
(二)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
向和投资组合方案。
十一、基金转移
(一)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
原企业开具证明,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新就业单位。
(二)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单位未实行补充养
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由原单位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十二、决策程序与管理组织
(一)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
根据国家政策及水利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二)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方案,经双方协商后
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企业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
人劳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
实施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十三、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公布后,原水人劳[1993]520号
文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6]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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