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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9:12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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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7]11号 二○○七年一月四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3]2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省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省长按分工组织全省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市(州)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省长负责,副市(州)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省安委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省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省安办对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办)为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国务院下达我省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省委、省政府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省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国家、省委、省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省安委会制定报经省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省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省安办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由省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省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

次年2月上旬前,省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省安办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省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市(州)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对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均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2.省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省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3分;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加3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或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市(州)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省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表彰。省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由省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省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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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 2005-10-25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矿业市场秩序,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通过招标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择优确定的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以即时的公开竞价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向社会公开询价、竞买者报价竞买的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安全监督、水利、交通、林业、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辖区内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河道砂石开采出让由水利部门具体实施。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等其他矿产开采权出让由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开采建筑石料、饰面石材及河道砂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开发的采矿点;
(二)依法收回采矿权后重新出让的;
(三)依法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后依法可以继续开采的。
第七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服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不在禁采区和限采区内,矿区范围内无矿产、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九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应当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并按规定完成采矿权审批手续。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以采矿权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报同级政府审定,成交后按实际成交额收取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矿区应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
(四)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实地踏勘的时间、地点;
(五)参与投标(竞买)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在两个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同一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参与采矿权竞投(买)人应按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竞得采矿权后履约保证金可抵作采矿权受让价款;保证金于出让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区,对矿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竞买前提出。标书或竞买报价一经递交,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的标书(竞买人的申报)无效:
(一)投标人(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二)在截止时间后递交标书或竞买报价的;
(三)标书或竞买报价不规范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竞买的。
第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在有效期内递交标书;
(四)评标小组按决标条件和程序择优确定中标人;
(五)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六)招标人通报评标结果,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三)招标人、招标工作小组、评标小组成员或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影响招标公正、公平的。
招标终止应于招标活动现场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十七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于公开拍卖前一个月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矿区情况,内容应包括:矿区位置、矿区面积、现状、矿产储量、理论要求回采率、实际达标回采率、采矿量、安全与环保要求,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拍价和加价最小幅度;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应价(加价),主持人点报应价(加价);
4、主持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三次宣布最后报价而没有再加价的,主持人落槌,宣布最后的报价者为竞得人;
5、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6、竞得人与出让方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 拍卖最高价低于设定保留价的,拍卖人可以宣布拍卖无效,终止拍卖。
拍卖终止应于拍卖现场宣布。
第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于挂牌询价前一个月发布公告,挂牌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挂牌出让文件;
(三)竞买人在有效期内递交报价书,同一竞买人可多次报价,其最高报价为唯一认可的有效报价;
(四)出让方根据竞买报价书确定竞得人;
(五)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六)向竞得人发出采矿权成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在挂牌期限内按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一)若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高于挂牌出让底价的,则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若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则确定有效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三)若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则确定最先递交报价书者为竞得人;
(四)若在截止时间前30分钟内仍有两上以上竞买人报价竞买的,则该矿区采矿权当场改以拍卖方式出让;
(五)若无人申报或所有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设定底价的,则取消该矿区采矿权的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在五个工作日内与出让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中标人(竞得人)在付清采矿权出让价款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后,办理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不按期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采矿权价款的,承担违约责任,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中标人(竞得人)按期签订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国土资源部门在中标人(竞得人)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天内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采矿权,对采矿权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生产中违反《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约定,违法违规开采的,中止其出让合同,收回采矿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出让价款及投标人、竞买人预缴的保证金和因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由采矿权登记机关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户”。收取采矿权出让所得价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让所得价款扣除组织出让工作所必须的地质勘查、开采方案设计、地面物理赔、评估、原采矿权人矿山建设投入补偿等的工作费用外,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以及“青山挂白”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其它相关业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采矿权出让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



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维护港口装卸运输秩序,合理利用码头设施,充分发挥港口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港港区内除从事军运任务外的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拥有或租用的码头(库场)、浮筒、锚地等港口设施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 广州港务局是广州港港口区域内专用码头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范围内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货物配载和船舶调度等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广州港务局港政部门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对专用码头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有权对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生产、货运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边防、口岸、海关、工商、税务、检疫、海上安全监督、水利、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港口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港区域范围:依据国家划定的港界和原广州港、黄埔港实际经营和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二章 专用码头的管理
第五条 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从事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以及产品装卸业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营业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生产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营业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营业性码头。
第六条 凡属非营业性专用码头,须到港政部门登记,接受管理;凡属半营业性、营业性专用码头,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港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码头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码头如扩大或变更用途时,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经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报港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用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时,应先报经港政部门审查并签具意见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专用码头的货运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等操作规程,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向有关部门办理特许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应经港政部门审查签具意见后,报口岸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开放的专用码头应每天向港政部门报告在港的外贸船舶动态。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的专用码头,须优先安排广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应按期向港政部门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经营情况月报表》。

第三章 规费及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须使用盖有广州港务局专用章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凡无此货物运单及票据的,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计费,如需执行其他主管部门的费率标准而有上下浮动的,应先征求港政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四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客户代征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
第十五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的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第十六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及非营业性专用码头,应按规定向港政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用码头,由广州港务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领取《码头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对外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按规定补交一切税费,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屡犯者,处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和专用码头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罚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追缴外,还须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的,按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使用“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须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屡犯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被查处的处罚款项,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港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服式、标志,并出示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开具《广州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如对广州港务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执罚单位可按规定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港务局负责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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