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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7:43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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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9]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决策部署,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筹安排国内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形成合力,保证当前扩大投资、拉动内需的总体效果
2008年和2009年,我国借用国外优惠贷款(包括世行、亚行、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多边和双边贷款)规模100亿美元左右,用以支持农业(含林业、水利)、交通、城建、节能减排、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等领域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大部分国外优惠贷款用于购置国内设备、材料及劳务等,对拉动内需发挥了积极作用。
国外优惠贷款项目的领域与当前新增中央投资支持的重点领域总体一致。2008年第四季度,一批在建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等项目既使用了国外贷款,也安排使用了中央新增预算内资金。国内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的统筹安排,加快了项目建设进度,迅速形成了拉动内需效应。
根据国家当前新增中央投资支持的领域和原则,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继续统筹安排好国外优惠贷款与新增中央投资、地方财政预算资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国内资金,使国内外资金互为配套,形成合力。对2008年已谈判签约的在建项目和计划于2009年对外谈判签约且已具备开工条件成熟的贷款项目给与支持,更好地推动项目加快建设,尽早形成实物量,有效地拉动内需,使国外优惠贷款发挥更大的效益。
国外优惠贷款是国家主权外债,属于政府性投资资金的一部分,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使用国内资金替代国外优惠贷款,进而减弱扩大投资、拉动内需的总体效果。
二、加快贷款规划内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力促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对规划内拉动内需带动作用强的项目特别是2009年计划签约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要组织好项目建设方案论证,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和国内配套资金,积极协调有关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衔接好国内国外项目准备程序,加快项目准备和项目审批,有效推动项目的前期工作,力争当年签约,当年开工建设。
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在加快项目开工建设,有效地扩大投资、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要继续注重以贷款项目为载体,吸收国际先进经验、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推动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后劲。
三、推动在建项目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进一步加强贷款项目管理
对在建符合国家拉动内需投向的国外贷款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以及国外贷款机构,支持项目建设单位加快工程招标、设备及材料采购、国外贷款提款报账等工作;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若国内配套资金暂时出现困难,可以先期适当提高国外贷款支付比例,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贷款资金的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严防各种违纪违法事件,并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项目检查工作。同时,继续做好国外优惠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要选择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和适合国外贷款特点的项目,做好贷款项目储备工作。
当前是拉动内需、保持经济增长的关键时期。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加强沟通,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切实做好国外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外优惠贷款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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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令


《潍坊市城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建成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四区建成区范围由四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禁放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组织实施工作。城建、环保、商业、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部门做
好有关禁放工作。
第四条 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内严密组织燃放。
第五条 其他县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各自实际划定。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外,应大力提倡不燃放或有节制地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放区内,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务例》予以处罚。
第八条 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其罚款或经济赔偿,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各行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村)民委员会包住户等形式,分工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积极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
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
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
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
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
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
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
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
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
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
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
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
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
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和二十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的设计
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下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二十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居住区绿地;
(二)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附属绿地。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实施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其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三)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以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
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
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
批准,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临时占用绿地原因的有效证明
文件;
(三)由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恢复绿地计划。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
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
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不得损毁、污染园林植物、设施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
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已移交的
,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
(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范围内自费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居民所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树木花草享有收益
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砍伐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一次10株以上,或者干径20厘米以下、
一次20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砍伐前项规定标准以外的树木以及移植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市民砍伐自有树木,必须凭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所有权证明,按照
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毁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
(八)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
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
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树木的修剪和维护,由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市政、通讯等管线维护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应
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
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建
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
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
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未按照标准缴纳绿地建设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施工的,责令其停
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
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
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七)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损
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迁或者不拆除的,按照每逾一日处以五百元罚款;造成园林
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
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
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
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市区范围内进行植树、种草、种花及育苗
等绿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
街头绿地和河滨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
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范围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七)道路绿地:指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
路、护栏、水面、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建设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第三十八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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