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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9:23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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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赵正永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

  (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设总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或者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五)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内设有前6项所列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除第(七)项及第(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工程造价在20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

  (五)国家级、省级和涉外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国家和省有关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

  (七)其他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项目。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除本条外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消防设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

  (二)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安全责任: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二)施工作业区内不得设置集体宿舍;

  (三)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四)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

  (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除;

  (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

  (八)施工现场应当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九)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总责,并明确各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其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备案企业标准的产品;

  (三)参加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施工技术人员通过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办消防业务培训时,监理单位的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情况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

  (一)经举报或者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二)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备案抽查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二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

  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选用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不符合国家资质等级规定的;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为易燃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作业区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未按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的;

  (三)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未及时清除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

  (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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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自5月12日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各地的大力支持下,灾区广大教育工作者全力以赴,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工作正在有序、有力、有效地进行。为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确保师生生命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安全第一。全国各地特别是灾区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高度警惕并切实防范余震和次生灾害。要协助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余震和次生灾害的地区及其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及时发布预警通知,防范衍生灾害造成新的伤亡。要加强校园保卫管理,防止社会不良人员进入校内滋事、散布谣言和煽动闹事。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主动配合建设部门,对学校位置、教学楼、宿舍、食堂、围墙和厕所等进行拉网式排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灾后所有教学设施在重新使用之前,必须通过权威部门的安全评估。

  三、加强灾区学校防疫工作。加强环境卫生整治,注意食品和饮水卫生,防止传染病流行。

  四、抓紧帮助灾区学校恢复教学,恢复学生集体生活。要确保重灾区学生在当地或其他地区复学。对转移到安全地区的灾区学生,要在做好妥善安置、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搭建帐篷和 移动板房等方式,设立临时课堂,尽快复课。给予学生更多的人文关怀,组织教师和志愿者科学有效地开展心理辅导和各种集体活动,争取让每个学生在受灾后六周之内的心理调适最佳时期都能接受心理辅导,使灾区孩子受到关爱和教育。

  五、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师生防震抗灾救护知识教育,组织必要的防灾演练,进一步增强师生避险意识,掌握实用的自防自救自护知识,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自护能力。

  六、大力宣传广大师生在抗震救灾中表现出的可歌可泣的精神,宣传党和国家对灾区人民的关怀和支持,宣传全国人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协作精神,在广大学生中开展深入的爱国主义教育。

教 育 部

二00八年五月十八日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55号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二月五日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房产、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建工、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实际,发布推荐、限制和淘汰的建筑节能材料目录。

  第九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方面的经费投入。

  第十条 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收规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审批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将采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在施工中更换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初步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合格证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证书等资料报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民用建筑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备案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范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重新进行建筑节能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隔热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在专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报告向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以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品房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审核前款内容是否载入住宅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建设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建筑节能测评机构申请低能耗建筑测评。对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根据测评结果颁发低能耗建筑标志。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测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章 墙体材料革新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限制生产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砖瓦窑业逐步实施关闭:
  (一)小土窑、小立窑和18门(含18门)以下简易轮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粘土砖企业;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沿江河湖渠边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
  (四)国道、省道、铁路、机场和重要旅游路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砖瓦企业;
  (五)没有土源、占用耕地的砖瓦企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向上述粘土砖生产企业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以外的粘土砖企业,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面积、取土范围内安排生产。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砌体结构的建筑限制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其他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城市污泥、江河淤泥、脱硫石膏、农作物桔杆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生产墙体材料。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及复合保温砌块;
  (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板、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石膏空心条板、金属面夹芯板和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
  (三)烧结非粘土多孔砖和空心砖、蒸压粉煤灰砖;
  (四)其他鼓励发展的墙体材料。

  发展上述新型墙体材料的,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或补贴。

  第三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满足建筑物使用的技术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执行企业标准且在本市使用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一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认定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墙革节能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按规定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拖欠、挪用专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全额返退预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工程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按国家、省规定标准部分返退预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以及超核定用地面积、取土范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节能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未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革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规划、设计、建造(改造)、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通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和供热制冷系统效率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不以消耗粘土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合理利用废弃物,生产的具有轻质、高强、节能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企业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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