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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6:01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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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咸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2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人民政府修订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关注和改善民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受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
十、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有关方针政策性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建议。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加强经济调节,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则,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 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强化公共安全管理,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加强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行模式,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事务、大型项目建设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基础性、战略性发展规划为依据,且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政府顾问、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执行决策要服从安排,雷厉风行,不打折扣,务求实效,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实际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规定、办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或规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三十二、健全并执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公示、征询意见和听证制度,在土地供应、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方面按规定严格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制度。

第七章 健全监督机制

三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各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七、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与公民个人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的建设,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主动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
四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为其拉关系、谋私利,做到干干净净干事,为民务实清廉。

第九章 工作部署与落实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四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对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要制定实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市政府办公室对进展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进度情况并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及时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动工作。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项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通过需要上报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议案;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的调整意见;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及奖惩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安排公民旁听。
四十八、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市政府专项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工作。
四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对会议讨论的问题应事先做好汇报、讨论的准备工作,汇报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以提高会议效率。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项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或委托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公开的,应及时宣传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 审定。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节约费用。凡中、省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升格为市政府的会议。能由部门或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也不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会议通知,且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的负责同志出席,不请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除特殊情况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会议,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研究确定。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50人以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00人;各部门召开或组织承办的会议超过100人的,必须提前将方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报市长审批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十四、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一般不超过半个工作日,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60分钟,原则上只安排一名领导出席会议,其他领导不陪会;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开走会、讲短话,减少人员、节约经费,提高会议效率。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危的紧急事项以及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绝密事项外,均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办文程序处理,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多头报送。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市长审批。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特别是具有请示事项的公文时,应有明确的办理意见,并用钢笔或毛笔签署本人姓名和审批日期。
五十八、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员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等由市长签署。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按工作分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六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按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可不向市政府报送年终工作总结。确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在报送的正式文件上注明签发人。
六十二、凡中、省已发文至县团级且要求明确的,市政府不再另发贯彻意见。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凡已开会布置,或主要内容已见报,或已印发会议纪要、会议材料、以及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传达的,不再印发文件。
六十三、严格控制市政府发文数量,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对单项工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和各县市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不以市政府名义发布决定进行表彰;确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通报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市政府一般只发给个人奖状或证书。
六十四、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和代市政府起草的文稿,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充分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列出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办理建议报市长审定。
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必须符合“一文一事”的原则,市政府一般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复。部门会签文件,有关部门自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复的,要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紧急事项,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法律法规等方面发展变化的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讲座等多种方式,组织组成人员学习政治、经济、科技、法律法规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六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统筹安排,认真搞好每周工作计划。市政府办公室每周五下午提前联系收集下周市政府各领导的重大活动安排,汇总排定后,印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等,并报送市委。
六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严禁组织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考察目的的学习考察活动。
六十九、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的会议和有关活动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所作的题词、题名和 签发的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县市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一律不得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督查、检查和考评活动。以部门名义组织的督查、检查和考评活动,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并报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后方可进行,但不得通知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同志陪同。
七十三、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对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请示报告;对于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政府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汇报工作,遇有重大问题也可以同时向市长报告。对突发重大事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总值班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延误。
七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副市长不配专职秘书,市政府办公室不指定专人为某一领导服务;严格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不得随意更新、更换车辆;不超标准装修办公室,办公用品配置一律从简;因公出差乘飞机一律坐经济舱。
七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七、严格请销假制度和领导同志值班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向市委书记和省政府办公厅请假;副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向市长请假,其中担任市委常委的副市长还应向市委书记请假,并安排好有关工作。出访和出差完成任务后要及时报告完成工作的情况。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咸外出,应事先向市长、分管市长请假;外出一周以上的还应向市委书记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接待群众上访,尤其要随时妥善处置紧急、重要事件尤其是重大自然灾害和各类突发事件;值班机构应随时掌握主要负责人所在位置,确保上下联系畅通。
七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有全局意识、团结意识,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对市长交办或委托交办的工作事项,要积极办理;要有协作意识,对于需要协作完成的任务,主动协商,相互配合;要有责任意识,按照分工,大胆负责,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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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

(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

(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防火档案;

(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但与物业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之间、物业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社区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营业时必须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培训全体员工掌握报告火警、使用灭火器材、疏散人员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

(四)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

(二)定期对车辆的车门手动开关、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司乘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车上安全设施、保护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

(五)公共交通车辆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五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规定,可以确认产权或者临时使用的既有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备案或者审核验收手续的,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就现状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意见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物不符合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使用功能。

设置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内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区、街道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落实检查责任,开展消防演练。辖区内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相关单位应当参加或者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价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将承诺书张贴或者悬挂在场所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三)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疏散。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和疏散通道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安全生产、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工作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全市中小学讲授消防安全课,每所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消防宣传开放站和消防安全示范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并纳入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国家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或者应急疏散演练:

(一)国家机关对外办公场所;

(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所列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寒假或者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宣传开放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学。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下列活动:

(一)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举报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年满14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大使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义工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将其纳入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以外,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队赶赴现场处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队应当在一分钟内登车出动,赶赴现场。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实施灭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制作接警出动报告和火灾扑救经过报告。

第五十四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情况紧急时,可以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消防车辆所属的消防队应当书面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监督抽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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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为了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


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考评对象)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情况进行的评议和考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一次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考评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是接受上级评议考核和组织对下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考评对象应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其行政效能建设目标考核范围。
第七条 评议考核主要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于每年11月底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组织考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政府督查室等部门组成考评组,于每年12月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并征求考评对象的同级人大、政协和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综合考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自我考评、组织考评情况,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提请玉溪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布考评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考评结果,在《玉溪日报》或玉溪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卷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第十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政府督查室等部门另行制定。
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评议考核综合得分95分(含95分)以上为优秀,90分(含90分)至95分为良好,80分(含80分)至90分为合格, 8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玉溪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玉溪市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考核办法,组织实施对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考核办法,组织对所属的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内容、决定等情况的评议考核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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