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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21:02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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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并强化督导检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3月10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报告,以及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起草及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替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送交及运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包括信息数量、分类及运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各部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

第六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主管部门取消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年度评先、评优授奖资格。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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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59号



  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公民和苏丹共和国持有效的苏丹共和国外交护照、特别护照、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丹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  阿里·奥斯曼·穆罕默德·塔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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