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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30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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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0日 甘政发〔1988〕12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打击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施,是指故意或过失对已投入运行的或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毁坏、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及其他危害电力安全生产运行的行为。
  盗窃电力设施,是指对尚未投入运行或正在施工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器材、施工现场的物资非法占有的行为。


  第三条 凡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和器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一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五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的门型杆叉梁连板被拆盗的;
  (三)输电铁塔一基塔的塔身主材连板螺丝被拆盗八个以上,地脚螺帽被拆盗四个以上的;
  (四)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一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一个,紧固螺栓被盗,使一根拉线脱出拉线棒的;
  (五)杆塔检修用的爬梯,爬钉被拆盗五节(个)以上,或接地设施被拆盗三基以上的。


  第六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一基塔的主材或主要斜材被拆盗五块以上,塔材被拆盗十五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十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二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二个,紧固螺栓被拆盗二个的;
  (三)输电线路铁塔地脚螺帽被拆盗十六个以上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的零部件被拆盗损坏,尚未造成该设施停止运行的;
  (五)哄抢电力生产建设的燃料、器材及其它物资的;
  (六)盗割检修、备用输电线路导线的;
  (七)采石、放炮致使输电杆塔、导线、瓷瓶被击伤的;
  (八)灌溉、取土、钻探、开挖车辆机具碰撞,使输电杆塔发生严重倾斜或损坏的。


  第七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在水力发电厂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力发电的行为,造成水力发电厂部分设施或机组中断运行的;
  (三)毁坏、盗窃变压器、各种开关,造成停电事故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被拆盗、毁坏、放置异物,造成部分设施或机组停止运行的;
  (五)毁坏变电所(站)内输变电设施造成输变电中断的;
  (六)毁坏电力设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毁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对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行为人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采石、放炮、射击、投掷物体,使线路某根导线断六股以上,或某相绝缘子破损三片以上,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由于机动车辆、机具撞击,造成杆、塔倒斜发生停电事故的;
  (三)由于伐树、施工作业等造成输电线路发生停电事故的。


  第九条 扣押、围攻、殴打电力现场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售、倒卖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电力设施器材,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造成的损失赔偿和行政罚款,由电力部门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同时通知肇事当事人及所在单位,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一次交清赔偿金和罚款。当事人所在单位有责任帮助催促当事人按期交清赔偿金和罚款。逾期不交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电力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电力部门作出的行政罚款等处罚不服的,应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损失赔偿,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等于(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2+损失电量折款,损失电量折款等于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行政罚款取直接经济损失的10%或20%计算。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电力部门专用的电力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五条 三十五千伏以下的农用电设施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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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正常生活,财政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工作;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于不便提交书面申请的村民,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填写。

  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申请后,应组织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通过广播、村务公开栏,或者在村民聚居地公布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对评议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通过了解评议情况、入户调查、邻里访问、通讯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同意供养”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五保村)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住房质量应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具备安全可靠、供电保暖、防风防雨、照明等条件,能够满足五保对象正常生活需要。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农村五保对象住房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重点保障。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内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取消其农村五保待遇,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城市低保有关待遇。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属地管理,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对象自愿选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在农村敬老院(五保村)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

  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要按规定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民政部门按季度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名册和拨款报告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供养资金直接拨给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直接发放到户。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保供养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强化落实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改建和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满足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功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按1:10-15配备;县级中心敬老院应当设为当地民政局直属的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要有责任感和事业心,能够适应五保发展形势的需要。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五保村)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对象所有,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管,也可以通过签订赠抚养协议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具体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0号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
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
(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
(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
(八)实验设施、设备清单;
(九)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
(十)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报卫生部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四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四)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卫生部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需要向卫生部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申报或者接受国家或部委级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申报或者接受省级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
(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
(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使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 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获得所在地省级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实验室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物安全监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
第二十六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备的实验记录和档案,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并及时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对其进行评价,并报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关附件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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