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4:52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要约收购方案

  第四节 收购人持股情况及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

  份的情况

  第五节 收购资金来源

  第六节 要约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

  第七节 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八节 专业机构报告

  第九节 财务资料

  第十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要约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以收购要约方式增持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应当自公告收购要约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次要约收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至少做出三次提示性公告。

  第三条 收购人属于一致行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参与一致行动或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各成员可以推选其中一名成员以全体成员的名义统一编制并提交要约收购报告书,按照《收购办法》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各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均应在报告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有关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收购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并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还应满足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收购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及要约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要约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 收购人可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或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

  第十二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收购人的律师受收购人委托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就其负有法律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所服务的专业机构应书面同意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五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XX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日期。

  第十六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七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通讯方式;

  (三)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四)要约收购的目的;

  (五)要约收购的股份的详细名称、要约价格、要约收购数量、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六)要约收购所需资金总额及存放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或者委托保管收购所需证券的机构名称及证券数量;

  (七)要约收购的有效期限;

  (八)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及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讯方式;

  (九)要约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八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XX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XX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者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本次要约收购是否以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公司地位为目的;

  (五)本次要约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收购人和所聘请的财务顾问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 收购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要约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名称、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在判断是否构成前述实际控制时,应当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三)收购人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五)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上公告;

  (二)过去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当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的单位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如果各收购人之间存在相互控制关系的,应以方框图形式列示并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及保管期限。

  第二十三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三节 要约收购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详细披露要约收购的方案,包括:

  (一)被收购公司名称、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涉及多人收购的,还应当注明每个成员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收购目的;

  (三)要约价格及其计算基础:

  1、收购人在最近六个月内购买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及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在收购要约报告书摘要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2、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报告书公告前六个月购买被收购公司非挂牌交易股份所支付的最高价;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四)收购资金总额及支付方式;

  (五)要约收购期限;

  (六)受要约人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七)受要约人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八)受要约人委托办理要约收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九)本次要约收购是否以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

  不以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如本次要约收购导致被收购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低于《公司法》规定比例的,收购人应当就维持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地位提出具体方案。

  第四节 收购人持股情况及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如实披露各成员在报告日的如下持股情况:

  (一)各成员共同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和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各成员单独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和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各成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报告日各自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及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前款所述关联方未参与要约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要约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披露持股情况的同时,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和未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交易的起始期间、每月合计交易的数量、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二十九条 收购人各成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被收购公司股份行为的,应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披露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关联方未参与要约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要约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三十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其与被收购公司股份有关的全部交易。

  如就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转让、质押、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者撤消等方面与他人存在其他安排,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在指定媒体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时,可以不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节 收购资金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要约收购的资金来源,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被收购公司或者其关联方;

  (二)如果收购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当简要说明以下事项: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其他重要条款;偿付本息的计划,如无此计划,也须说明。

  (三)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的,应当声明收购所需资金的20%已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的专项帐户,并注明存放金额、该银行的名称。同时,将下列文字载入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已将XX元(相当于收购资金总额的20%)存入 XX银行XX帐户作为履约保证金。收购人承诺具备履约能力。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将按照XX证券公司根据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确认收购结果,并按照要约条件履行收购要约。”

  (四)采用证券支付方式的,收购人应当提供相关证券的估值分析,并做出如下声明:

  “收购人已将履行本次要约所需的证券(名称及数量)委托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收购人承诺具备履约能力。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将按照XX证券公司根据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确认收购结果,并按照要约条件履行收购要约。”

  第六节 要约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要约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包括:

  (一)是否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

  (二)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三)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重大决策;

  (四)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经理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经理的简况;

  收购人与其他股东、股份控制人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五)是否拟对被收购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其具体内容;

  (六)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出重大调整;

  (七)是否拟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八)是否与其他股东、股份控制人之间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资产、负债或者业务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九)其他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对前条所述后续计划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发展前景做出说明;收购人可就此编制盈利预测报告,但应当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出具审核报告。

  第七节 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数额计算);

  (二)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已签署或正在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八节 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参与本次收购的所有专业机构名称;

  (二)各专业机构与收购人、被收购公司以及本次要约收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具体情况;

  (三)收购人所聘请的财务顾问在其财务顾问报告书中就收购人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要约的能力所发表的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所发表的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节 财务资料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经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可以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上市公司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述规定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是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第十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详细说明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是否已经采取或者拟采取对本次要约存在重大影响的行动,或者存在对本次要约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 除上述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关内容外,收购人还应当披露:

  (一)为避免对本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其他对被收购公司股东做出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收购人各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经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所涉及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经过审慎调查,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确认收购人有能力按照收购要约所列条件实际履行收购要约,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三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

  (二)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直系亲属的名单及身份证明文件;如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四)收购人就要约收购做出的相关决定;

  (五)收购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若收购人成立不到三年的,自其成立日之日至报送本报告当年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除股权投资外,收购人没有其他具体业务的,应提供其母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符合上述要求的财务会计资料;

  (六)如以现金支付要约对价的,有关资金来源及相关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或其他交易协议;

  (七)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八)报送要约收购文件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各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公司(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收购人还应当以软盘的形式报送上述机构、个人在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的证券交易记录;

  (九)收购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其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在报送要约收购文件前六个月内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人(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收购人将履约保证金存入并冻结于指定商业银行的存单或者收购人将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的证明文件;

  (十一)任何与本次要约收购有关的合同、协议和其他安排的文件;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四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做出如下声明:

  “本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本次要约收购的简要情况,本次要约收购文件尚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本收购要约并未生效,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如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文件未提出异议,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将于×年×月×日刊登于×××。投资者在做出是否预受要约的决定之前,应当仔细阅读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并以此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要约的重要事项,以及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的内容、收购人持股情况、专业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1
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作业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采料地点取土、取水、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得擅自中断交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林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经批准的上述作业,应按照规定收取公路损失赔偿费或接道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还应遵守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先征得交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修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四、第八条改作第九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七、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八、第十五条改作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九、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十、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9日
浅析抵押的效力

王海宏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见,抵押担保的范围首先应当依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抵押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权。抵押设定以后,除法律和合同咖有约定以外,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孳息。
  2.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设定以后,白铁办并不更新换代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但是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专让物行为无效。
  3.抵押人对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的权利。抵押人可以就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走出其余额部分”。在同一换件力挽 之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应? 后顺序行使抵押权。
  4.抵押人对抵押的出租权。抵押权设定以后,由于抵押物仍然归抵押人所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使用,但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后,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有效。
抵押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好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人应当?管抵押物的义务,并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在未通知抵押人或未循规蹈矩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转让纷乱受让人。转让抵押物时应当遵循唐古拉山是。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符合抵押物实际价值,且因转让所获得的价款应用赤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权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城西抵押物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抵押期间,尽管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享有支配权。
  2.孳息收取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孳息一般上抵押收取,但在债务履行期间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拭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有有权收取由抵押物所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3.优先受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抵押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严格依据法定和约定的方式及程序,不得损害抵押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