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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1:49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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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燃气产品或提供燃气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业务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燃气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从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下列程序选择城市燃气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主管部门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根据市政府授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收取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五)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城市燃气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城市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要根据燃气行业特点、项目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要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后,再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依法终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政府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松原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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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已经200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

一、严格执行持证上岗,严禁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严禁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或者不出具有效票据罚款、收费和扣押物品;
三、严禁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
四、严禁酒后执法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严禁着制服或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到娱乐场所消费。
本禁令适用于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违者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报请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纪检部门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部门系统内部有相关禁令规定的,结合本禁令一并执行。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不纠不查、包庇袒护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禁令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基数,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确定。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的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上级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一条 对散居少数民族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民族用品生产的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民族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和省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县财政和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民族乡(镇)自办的企业和清真饮食企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款所列企业的地方税收,可以先按税法的规定征收,然后由财政列支返还。
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农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根据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散居少数民族农民在国家认定的本民族节日里屠宰自己食用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合理设置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
第三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属用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投资的,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此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承包、租赁。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第三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对有关单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
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数民族专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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