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6:08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系、水域范围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城区范围内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县和郊区、湾里区水利电力局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前,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设计任务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中,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举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申请理由;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污水处理措施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质的浓度及总量;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对有错漏或与事实不符的事项,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纠正。如申请引起了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停止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即发给取水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附具不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上两部门应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对工艺落后、耗水大、节水不力的单位或向江河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善;改善后,重新核定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需要延长取水的,需在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义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证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年终报送用水和节水总结。取用地下水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以上材料还应同时抄报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在取水设备上装置计量设施,并经业务部门测试合格。
  持证人应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照本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了解有关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必须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印制。发放取水许可证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不按照规定取水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对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依法监督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或省、市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七)上级稽察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
  (八)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稽察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所属稽察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县、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县、区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稽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稽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三)跟踪检查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非法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在稽察工作中,稽察人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九条 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六)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
  (七)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或者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稽察工作中可以采用。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后,应当同时抄送同级稽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竣工验收前,稽察部门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部门在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稽察部门可以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大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大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结果可以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告知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稽察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建设;
  (六)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稽察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稽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稽察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全省继续教育发展规划。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该企业事业单位的机关的同级行业组织负责。行业组织尚未建立或难以承担管理任务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先进性。省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不同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长远发展规划和工作实际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依据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科学设计继续教育内容。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自学为主,可通过下列多种形式,接受有组织、有考核的继续教育:
(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本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学术活动、课题研究;
(五)有计划、有指导的自学;
(六)其他经单位认可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脱产学习时间原则上集中安排。
第十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继续教育证书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逐年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应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根据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在同一职务的任职期内连续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时,有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单位和个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扶持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所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除政府投入外,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安排。其中: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所需的培训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继续教育服务的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四)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捐赠。
第二十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组织安排学习的;
(三)修业不合格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