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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4:32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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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年满 16 周岁及以上人员,均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的指导、监督;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不得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认定程序: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报当地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所在村集中填写花名册,连同缴费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民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然后统一到县、区养老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 16 周岁不满60 周岁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组织其参保、续保。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缴费基数。
(一) 参保人员已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参保时年龄在61—69周岁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相应月数的养老保险费,即在年满60周岁的基础上,年龄每递增1 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数递减12个月;
(三)参保人员参保时年满70 周岁及以上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第十条测算的当年缴费标准30%的比例缴纳,村集体补助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缴费标准40%的比例缴纳,有条件的村也可全额承担。当地政府按照当年缴费标准30%的比例拨付养老保险补贴费。
第十二条 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已经发给集体和个人的,可参照本办法参保,也可通过其他途径和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征地单位应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 号)所确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中心要及时为参保被征地农民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缴费组成,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支取,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身份证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养老保险中心办理退保手续。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部分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一)出国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二)户口迁移出本辖区,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水平以达到领取条件时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 倍发放。并随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其养老保险缴费足额缴纳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时已年满16 周岁不满60 周岁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满60 周岁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领取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用于参保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发放。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标准调整提高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和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共同解决。资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中心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补贴及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收入户。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转入收入户。养老保险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养老保险周转金,以确保养老保险参保对象按时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中心应当根据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和实际账务支出,制定用款拨付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领取的养老金;
(二)按规定退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四)其他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基本养老金的核算、收缴、发放、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领取年龄而生活确有困难的,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农村低保;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时不满 16 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后再根据就业状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办事处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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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回顾与总结:中国法律2010年终盘点

方诗龙


  2010年对中国法制建设而言是平静的一年。

  这一年中,最重大的法律事件笔者以为还属于《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表面上看来波澜不惊,但实质上它是一部基本民事法律,它影响着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这部法律确立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再比如,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保姆、钟点工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大大的减轻了先前接受劳务的一方的雇主责任。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中是否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争议,虽然《侵权责任法》未提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还是明确了“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确保了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连贯和统一。

  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还相继通过了《人民调解法》《社会保险法》,修改了《国家赔偿法》等,这些法律的通过和实施突显了本届人大在改善民生方面的努力。

  国务院在2010年对经济领域的法规和政策突显在“调结构”方面。4月6号国务院发布第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5月7号,国务院发布第13号文件——《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通过这两个文件可以看出中央政府对民间投资是“推”,对外商投资是“优”,对国有资本是“压”。当然,经济结构调整还涉及到地区转移和行业调整问题。为此,国务院又相继发布第28号和32号文件——《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至此,中央政府关于经济结构调整的思路已经完全成型。

  在经济领域,2010年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发布了一些规章改变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要求。1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明确外资代表机构一般不超过4人(含首席代表)。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提高了外资代表机构税收的核定征收率。10月18日,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也适用于外资代表处。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对外资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我们认为,根据当前的法规和规章,外资代表机处已经不再是一种比较合适的外国公司进入中国的组织形态,外资公司应当考虑在中国建立正式的独资公司或合资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继续发布了一批影响广泛、又切合司法实践的司法解释。在外商投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第一次系统明确了法院对合资合同成立与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隐名投资等问题的司法意见。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对2009年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系统总结,调整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聘任了马国馨等11名院士为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发布和实施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系列措施突显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能力的努力。在执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在劳动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常广泛的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发布的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莫过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对比先前的一些规定,3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未作修改,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作了调整修改,新增加了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这个规定是整个经济领域犯罪标准的纲领性规定。

  我们期待,中国法制在2011年有更精彩的发展!

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
方诗龙
sfang@winki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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