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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1:31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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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86年11月5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文件曾对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和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作了规定。近几年来,特别是工资改革和物价调整后,原有的护理费标准已与目前的生活水准不相适应。为保证这部分离休、退休人员的正常护理,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享受的护理费,其标准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
本通知自下达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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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建设应当遵照司法规律

唐时华

作为司法机构的人民法院,肩负着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要充分发挥司法的功能和作用,必须正确认识、全面掌握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反对、防止和避免违反司法客观规律的现象。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建设如此,法院文化建设更是如此。所以,在我们举行法院文化建设时,必须立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必须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必须要从人民司法的规律出发,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才能找到我们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规律。
(一)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公正和平等为导向
公正是什么?公正就是公平正义,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平等观念在司法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法院司法的本质特性是公正性,司法最大的魅力也在于其公正,这一点,从古代的神判制度就可说明。在我们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工作主题,倡导“公正为本,兼顾效率”,并积极实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同时,陈胜、吴广“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呼声,西方“人人生而平等”的思索,无一不体现人类对平等的追求。在法治建设中,我们追求司法的平等,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平等、一种更为稳定和制度化的平等。人民司法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一切形式的特权、歧视,反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这种平等的魅力的体现和公正理性的交融,使我们的法院文化真正起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良好效果。
(二)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民主和公开为导向
民主让法律的脚步走得更远。法院文化建设要贴近民情、反映民意,切实做到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审判工作应当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重,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追求司法的民主、公开,司法要让人民参与,为人民服务,既要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要不断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人民群众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提供广阔的平台。比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阳光工程”深得社会的好评。阳光就是透明度高。该院全力搞好执行工作,维护生效判决权威。过去以书面审为主的二审案件,法院也公开开庭,这就增加了公信力,让当事人赢得放心,输得甘心。 司法的民主、公开,让公民对法院文化的接近和体验更有机会和平台。
(三)法院文化建设必须要以司法的和谐和协调为导向
与“和谐”相关的词句,中国古代有“君子和而不同”(《论语》)、 “谐,和也”(《尔雅》)等等。把“和”与“谐”连在一起,即“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我们正在大力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也必然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和谐是法治内涵的应有之义,法治也是我们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基本内涵。法院文化建设,就是要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体现人文关怀、营造和谐氛围。为此,法院应当尽量通过调解的办法解决社会纠纷,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努力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睦。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以人民法院长期在调解中形成的习惯、作风、理念、价值观、思维方式等影响、感染着涉诉的每一位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法院文化的感知是法院文化映射的延伸,最终使公民内心产生对法院文化本身的共鸣和认同。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邮编:6502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蕲春县土产公司与昆山市布厂购销落麻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蕲春县土产公司与昆山市布厂购销落麻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复函

199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两院鄂法〔1990〕经管字第2号和苏法诉〔1990〕经管字第9号关于蕲春县土产公司与昆山市布厂购销落麻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于蕲春县。合同中虽有“交地”的约定,但从合同约定的费用负担、运输办法以及实际交货的情况看,属于供方送货,故本合同的履行地可以认定为昆山市。昆山市法院、蕲春县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货物质量,现货存放于昆山,昆山市法院鉴定、检验比较方便,且该院先收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本案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附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蕲春县土产公司与江苏省昆山市织布厂购销落麻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蕲春县土产公司和江苏省昆山市布厂因购销落麻合同发生纠纷,昆山市布厂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昆山市法院受理了此案,蕲春县土产公司又向蕲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蕲春县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为此,两地法院发生了管辖争议,为妥善解决这一争议,我院致函并派人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成。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江苏省昆山市布厂于1989年6月12日,派该厂业务员崔江东到我省蕲春县与蕲春县土产公司签订了购销落麻合同一份,由蕲春县土产公司供给昆山市布厂落麻125吨。合同签订地在蕲春,双方对此无争议。
二、对购销落麻合同的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合同规定:交货地点蕲春漕河土产仓库;由布厂派人来仓库验货、过磅、点数、交付托运;交付托运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归土产公司负担;交付托运后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布厂负担。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同年6月13日供给昆山市布厂的25.741吨和同年7月26日供给的23.3吨落麻,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由昆山市布厂业务员崔江东到蕲春漕河土产仓库亲自验收交付大部分货款后起运的。根据最高法院1988年4月22日法(经)复(1988)20号批复中“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实际履行地也在蕲春。从结算情况看,对已履行的69.041吨落麻,除20吨因质量问题,当事人双方按协商价结算外,其余49.041吨均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的。合同约定价格包括运费,可见,运费是由需方昆山市布厂负担的。交货方式应为代运制。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蕲春、昆山两个法院之间进行了协商,意见不统一。为此,蕲春县法院向黄冈地区中院报告,在此期间,昆山市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判决。黄冈地区中级法院向我院报告后,为及时妥善解决这起管辖争议。我院立即致函并由省地县三级法院去人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意见仍不统一,协商未能成功。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合同的特殊约定和履行情况,我院认为,江苏省昆山市布厂与我省蕲春县土产公司购销落麻合同纠纷案,应由蕲春县人民法院管辖,当否,特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90年5月29日

附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昆山市布厂诉蕲春县土产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庭(90)法经函第42号函收悉。关于我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与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就昆山市布厂与蕲春县土产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我院同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意见。同时我院还认为:购销落麻合同规定纯落麻每吨6690元,这是合同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位(吨)价格。实际履行中土产公司开出的发货票也注明“批发单价”为6690元,并据此上缴3.3%的营业税。尽管当时双方议定价格会有多种考虑,但不应混淆单位价格与运输费的区别,也不应由此推定运费是由布厂承担的。此外,合同中约定由土产公司送货到厂,交货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归土产公司负担。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土产公司送货,并承担运费,可见,交货方式应为送货制。而对于送货情况,“交地漕河土产仓库”就不应构成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该案合同的履行地应认定为昆山市。由于昆山市法院先于蕲春县法院收到原告起诉书,所以,该案应由昆山市法院管辖。以上意见妥否,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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