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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4:30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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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 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
  (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
  (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
  (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 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人在拆迁地居住,户口不在的;
  (二)户口在,人不在拆迁地居住的;
  (三)由于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拆迁地亲属处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地的。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国家依法代管的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房屋的重置价格以有关专业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为准。房屋成新评定按本市《房屋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非住宅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设备重置价×设备折旧率×剩余使用年限;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工资补偿,以劳动部门核准的人数和上年度本企业月平均工资额按人发放至回迁当月;利润补偿,以税务部门核收的所得税计算企业前两年利润总额,补偿10-20%;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所需费用;
  (六)房屋经营企业,因经营房屋拆迁失去工资来源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工资补偿。


  第十四条 取得营业执照,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600元。


  第十五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房屋分以下四类标准房屋套型:
  一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两个居室与起居室面积兼顾),使用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二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两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三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
  四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按一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23平方米,按二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按三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8平方米,按四类安置;原居住面积超出38平方米,可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以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筒子房以使用面积减百分之二十为居住面积;
  (二)私有楼房以实际测丈为准;
  (三)私有平房24墙的以建筑面积减33%为居住面积,37墙的以建筑面积减42%为居住面积。


  第十八条 增加面积款按增加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收取,由被拆迁人和其所在单位各承担50%。
  单位承担或个人替单位垫付以及无单位而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拆迁人收取;
  应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被委托拆迁人收取。
  增加面积部分的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回迁时按房改政策购买还原面积部分的,按当年房改政策计算购房款,再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户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
  户基本建筑面积每套房承重横墙轴线与外纵墙外墙面相交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六层以下的包括内外走廊和楼梯间面积;七层以上包括内走廊、电梯井、楼梯间、设备间、设备层面积。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六层以下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1+-----------)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七层以上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安置住房=户基本建筑面积×(1+-----------)-3或8平方米
  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建筑面积=该户房屋使用面积×〔该栋房屋建筑面积÷各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
  (二)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增加的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户实行易地安置,按市规定的土地级别,由拆迁人给每户发放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相差一级的,按安置房屋的套型发给补助费:一类4000元;二类5000元;三类6000元;四类7000元。相差两级以上的,加发一倍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持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居民,按一类套型安置,安置的建筑面积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持有区政府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滕让挤占房主自住房通知书》的私房落实政策户,拆迁人要安置私房落实政策户和现住户。私房落实政策户由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现住户的住房按一类套型安置,并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办法的,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以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私有住宅出租,租赁协议确定拆迁安置人的,按协议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住宅必须每套独门独户;设电话线、三防门;设阳台;居室、厨房应直接采光;厨房设排烟道;卫生间设通风孔。不得建造居室全北朝向住宅;不得建造穿堂套间。


  第二十七条 各种使用空间净面积:最小居室不少于6平方米;起居室不少于10平方米;厨房不少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少于3平方米;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具备安装煤气设施的地区,被拆迁户应缴纳煤气集资费,煤气集资费由被委托拆迁人代收,专户存储,用于煤气配套工程。煤气集资费由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一次性恢复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的楼层、朝向应与拆迁人自留房屋的楼层、朝向合理搭配。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安置住宅施工前拆迁人应对安置用房图纸进行测算,并将房屋设计图纸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管理审批。回迁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按《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对房源。由于套型不对应,拆迁人需要在施工期间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人持质检、住宅小区初步验收合格手续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回迁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住房的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房号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期间,未对房屋拆迁有关事宜做出处理的,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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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1〕100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1月8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001年10月22日)


  为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1〕76号)精神,结合杭州市实际,制订如下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
  二、工资集体协商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通过集体协商专门就企业内部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协议书。已订立企业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以上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工资分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劳保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二)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三)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一)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按法定程序产生。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10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1名代表担任。双方其他代表分别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职工方代表推举产生。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协商双方均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1名记录员,负责协商事项的记录。
  (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
  (三)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不得失密、泄密。
  (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五)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四、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
  (二)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岗位薪点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
  (三)工资标准的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别。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紧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
  本企业最低工资的确定,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下4项内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1、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3、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伙食补贴;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资分配形式。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可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营销收入提成等形式。工资分配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五)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1、本企业上年度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2、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3、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5、地区、行业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6、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7、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8、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9、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六)工资支付办法:
  1、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工资,并向职工提供1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2、工资必须在协商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用人单位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于在1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及时支付相应工资。
  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职工的工资。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4、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5、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婚丧假、探亲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病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更有效地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签订较为规范的工资协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总工会拟制了工资协议参考文本,供企业在签订工资协议时参考。
  五、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一)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
  1、工资协议订立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
  2、工资协议依据的政策发生变化。
  3、企业体制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4、不可抗力的外因。
  5、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工资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
  7、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
  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时,双方或单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
  (二)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程序:
  1、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终止的工资协议条款、理由与条件。
  2、在工资协议期限内,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终止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六、工资协议审查
  (一)工资协议签订后,企业应于7日内将工资协议报送县(含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同时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申报表、工资协议及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以上资料均一式3份,并装订成册。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资协议后,应予以登记、编号,在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条款内容的合法性、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后,应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审查完毕,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经审查生效的工资协议由企业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
  工资协议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使用全省统一格式。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工资协议审查、存档工作。
  (三)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行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企业全体人员公布。
  (四)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每年进行1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协议生效前,原工资协议继续执行。
  七、工资协议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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