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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3:48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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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转发〈中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就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1.各级国家机关应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用、密切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政权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密切程度直接关系着人大代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工作质量,直接关系着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组织指导,积极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依法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建立代表联系群众的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监督,努力激发人大代表履职热情,充分发挥好人大代表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切实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推进民主、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增强工作实效,努力提高问题解决率,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更好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2.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区选民的联系。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照片、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要在原选区街道、社区、乡镇、村屯固定公共场所向选民公布。街道(社区)、乡镇要确定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定期安排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接待选民,接待选民的时间、地点和人大代表姓名要提前公布。根据代表工作的需要,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也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3.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同时积极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活动。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首先联系原选举单位一定数量或一定区域的人大代表,保证人民群众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传达渠道的畅通,联络方式要向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公布。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既要编入本级人大代表小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入下级人大代表小组。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按照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开展的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活动,并负责所分工联系的人大代表委托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提出和跟踪督办等工作。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还要通过接待选民、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联系人民群众。


4.健全完善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过程中所收集问题的分级反映、处理、落实、反馈机制。需要本级国家机关及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上级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在征求上级人大代表意见后由上级人大代表依法提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机制要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形成合力,保证相关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人民群众反馈。


5.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保障。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的要求,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设置,加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力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承担着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具体工作,应加强领导力量,配齐专职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大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给予时间保障,其享受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及时向人大代表提供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及与人民生活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信息资料,确保人大代表的知情知政权。


6.加强“代表之家”建设,并将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窗口。要坚持面向基层的原则,注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代表小组的建设,要总结完善“代表之家”等活动的经验与做法,将“代表之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载体。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代表之家”一般要建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和村委会办公场所,长期固定;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代表之家”设立地点也要便于开展活动,可以设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办公场所,也可设立在人大代表工作单位等其他场所;各级人大代表实行混合编组的,也可以共同建立“代表之家”。“代表之家”要有明确标识,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代表之家”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予支持。


7.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组织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积极探索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述职的方式;积极探索履职不合格人大代表的诫勉和退出机制;定期将本级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代表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所在单位等有关方面通报。人大代表述职时要专门报告联系选民、选举单位的情况。


8.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激励机制。要认真总结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优秀代表小组、优秀“代表之家”、优秀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单位进行表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关心人大代表,帮助人大代表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人大代表的归属感,激发其责任感、使命感;对敢于揭短、敢于碰硬、敢说真话的人大代表要积极鼓励、依法保护;加大对人大代表职责、人大代表作用、人大代表履职事迹特别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事迹的宣传,积极营造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良好社会氛围。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作用。要及时对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汇总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要积极探索运用现代传媒等方式联系人大代表的方法,建立联系人大代表的现代信息平台,及时快速地向人大代表发布政情信息、工作要求,及时接收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实现各级国家机关与人大代表快速便捷的双向沟通。


10.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和完善各项联系人大代表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联系选举单位和人大代表、代表小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完善人大代表接待日制度、走访人大代表制度、代表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常委会会议制度、代表参加常委会履职活动制度等。在各级党委和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大代表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大代表,要主动联系人民群众,模范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切实发挥表率作用。


11.各级人大代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严格要求自己,积极投身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各级人大代表要强化职务意识、代表意识、责任意识、民生意识,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深化联系群众内容,丰富联系群众方式,积极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主动宣传、推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和执行,努力做到识民情、知民意、解民忧、化民怨。要将联系人民群众与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紧密联系,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有效衔接,善于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中,抓住主要矛盾和问题,综合运用审议、询问、提出议案建议等工作方式,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分层分类推进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联系人民群众的实效。要把依法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借执行人大代表职务进行个人的职业活动,不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对外泄露。人大代表个人不得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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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为依法处理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农转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坚持市政府汕府[1994] 122号通告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区实际,决定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法定程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采取经济补偿和“农转工”等方式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企事业单位即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因征地而办理“农转工”的人员还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问题。“农转工”人员成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后,即与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和侵犯。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补偿标准和采取其他方式,推翻或改变已按当时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的标准。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关心“农转工”人员工作、生活等实际困难,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平等地对待“农转工”人员,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农转工”人员中的富余人员。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农转工”人员进入企事业单位后,在工资、社会保障、福利、分房等方面享有同本单位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转工”人员均不得以重新处理征地补偿问题为理由,提出经济补偿。“农转工”人员有实际困难要求解决的,应以本单位职工的身份,通过合法途径,个别地向本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不得采取聚众、串联上访及其他非法手段。
  四、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共同负起责任,主动配合、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农转工”人员及其家属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依法妥善处理其工作、生活等有关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否则,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对“农转工”问题形成客观的、正确的认识。
  六、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得力措施,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的;聚众寻衅,围攻、殴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非法组织集会、示威、游行的;制造混乱,搞打、砸、抢、烧的;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警告;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处3年以下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宿迁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11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宿迁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廉洁高效政府,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下管一级。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区)政府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单位。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内容:

  (一)政务公开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按照《意见》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对社会公开的主要内容的公开情况;

  (三)按照《意见》规定的政府部门应对社会公开的主要内容的公开情况;

  (四)按照《意见》规定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对社会公开的主要内容的公开情况;

  (五)按照《意见》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对社会公开的主要内容的公开情况;

  (六)按照《意见》规定的对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应公开的主要内容的公开情况;

  (七)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政务公开、办事服务场所建设情况;

  (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总体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多样,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可实行全面考核,也可实行重点考核,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制定考核方案,提前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考核基础上研究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党委、纪委、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和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范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

  (二)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政务公开流于形式,弄虚作假,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按规定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履行服务承诺,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五)在政务公开中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

  (六)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七)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进行组织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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