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06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市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九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市发改委统一申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市发改委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申报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四)结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必须费用。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额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理由和依据;
(四)资金用款计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八)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涉及政府债务的须提交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
(五)申请贴息资金的,须出具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下达。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最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授权、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应按照市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投标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核实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报市发改委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改委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区(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与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不少于三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人才中介机构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人才中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二个以上(含二个)人才中介机构任职。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推荐人才;
(三)办理人才求取登记,介绍、推荐用人单位;
(四)组织人才培训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业务。
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七条 在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立的,由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所;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办公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机构的章程。
第九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人才中介活动;在办公场所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程序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虚假承诺。
人才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中介构的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人才中介机构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根据署名举报调查处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或撤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引进人才目录及优惠政策,设立人才引进专项资金。
人才引进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扶持引进人才,奖励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企事业单位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受国内外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等院校优秀毕业生。
第十五条 本市以外的各类人才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为本市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双向选择;
(三)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信息;
(四)其它有利于人才流动的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书;
(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证明。
境外经济组织委托中方单位在本市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境外经济组织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具有与其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费、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并应当制定人才交流会组织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核查参会单位的资格。
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人才交流会十五日前向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举办全市性的人才交流会,向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对人才交流会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刊播人才交流会或人才招聘广告,刊播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或招聘单位索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未出具证明的,刊播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
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公布的拟聘用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必须真实;在招聘人才活动中,不得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它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聘用合同,可以就服务期限、报酬、培训、住房、社会保险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保护知识产权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应尊重人才合理流动的意愿,及时为流动人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活动:
(一)代理引进所需人才,办理聘用、录用、调动手续;
(二)管理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出具与档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被代理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档案工资调整;
(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确定、考试、评审申报手续;
(五)各类人才的接收、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及落户申报手续;
(六)社会保险金的代收代缴;
(七)单位、个人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关系管理条件三资、个体、民营、私营等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员;
(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
(三)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档案,也可以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用(或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档案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才中介机构备案。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经登记备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人才中介机构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年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人才中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含二个)人才中介机构任职的,吊销上岗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公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动的广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招聘单位在人才交流会及相关的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人员有权向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求职应聘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顶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