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1:33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 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菜(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 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回收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未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章、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质量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账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人[200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33号)精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将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下放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做好此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现将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导与分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考试原则和命题组卷标准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认定的报名受理、命题组卷、试卷评判和具体考务等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编写应试指南(内含考试大纲、应试内容、综合练习题)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发放及其人员统计等技术业务工作。

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的组织与管理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组织全国统一考试进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辖区组织省级统一考试进行认定。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各科目试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考试原则和命题组卷标准要求在应试指南的综合练习题中选择确定(见附件)。各省确定的考试试卷须在考试后10天以内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备案。

(二)考试日期定在每年9月,报名时间定在每年5月。各科目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两个科目的考
试安排在1日内进行。考试具体安排方案由各省确定,但须及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备案。

(三)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已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编写完成,包括《药事法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和《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各科目应试指南均含三部分内容,分别为考试大纲、应试内容和综合练习题。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需要统一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订购各科目应试指南,并在考试报名的同时提供给应试人员。

(四)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的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和考试内容仍按照《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国药监人[2001]493号)的规定执行。

(五)凡符合《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国药管人2000562号)规定条件人员的认定办法,仍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制定本省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考务管理和监考工作责任制,在试卷保密、考试报名、人员审核、组织培训、具体考务等各项工作中都应当做到思想重视,制度落实,组织周密,严格管理,杜绝考试舞弊行为的发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培训。申请认定人员可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培训。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命题组卷标准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命题组卷标准要求

一、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两个科目:药事法规、药学(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二、各科目试卷为100道考题,每题1分,共计100分,合格分数定为60分。

三、各科目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两个科目考试应安排在一日内。

四、各科目考试试题全部为客观性选择题,题型为单项最佳选择题型(A型题)和多项选择题型(X
题型);其中A型题占试卷全部试题数量的70%,X题型占试卷试题的30%。

五、命题组卷范围:
(一)药事法规考试科目按照从业药师药事法规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品管理法 20%
特殊、戒毒药品及麻黄素管理办法 10%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3%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3%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流通、专有标识 8%
GSP及其实施细则、GSP认证管理 18%
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药品电子商务9%
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零售企业中药饮片质量管理 3%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 4%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 2%
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 14%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医疗保险等
“消法”、“质量法”、“刑法” 6%

(二)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科目按照从业药师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事管理 20%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 20%
职业道德 4%
药学信息 6%
处方调配 12%
非处方药 12%
合理用药 10%
用药指导 12%
常见中毒物质的药物治疗 4%

(三)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科目按照从业药师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大纲内容要求命题,其试卷各部分内容试题分配比例如下:
药事管理 20%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 20%
中医基础知识 12%
职业道德 4%
药学信息 6%
中药调剂基本知识 12%
中药调剂操作技能 4%
非处方药 12%
合理用药 10%

六、各科目考试试卷试题中掌握内容应占60%,熟悉内容应占30%,了解内容应占10%。

七、各科目考试试卷试题内容应避免重复和相互提示,试卷考点覆盖面不得少于全部考试内容的60%。

八、各科目试卷组题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中心编写出版的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的综合练习题中挑选,不再另行命题。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政府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不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五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