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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56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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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雷电灾害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建设、公安、安监、消防、电力、通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全社会雷电灾害的防御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建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持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八条 各类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限期整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第五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十二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增强服务的主动性和及时性,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防雷材料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检测的防雷产品。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测资质认定或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第七章 雷击风险评估和灾害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雷电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汇总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有关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龙政〔2001〕综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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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08]9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及审核工作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文件;

  (三)历年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支出预算;

  (四)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资料;

  (五)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协议)、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等。

  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要求

  (一)时限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对于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及时审核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一般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其审核后的决算报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审批。

  以前年度已竣工尚未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编报。

  (二)组织管理要求

  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编报内容要求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2.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5)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6)尾工及预留费用情况;

  (7)历次审计、核查、稽察及整改情况;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9)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招投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2)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3.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4.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5.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决(结)算审计或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计审核报告,报告内容应详实,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和建议,并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件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件3)、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见附件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见附件5);

  6.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三、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管理

  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的重点内容: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可研和初步设计报批工作;项目建设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投资等问题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完整性审核;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审核等。

  对于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附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按规定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对需先审核后审批的项目,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xls
附件2: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情况汇总表.xls
附件3:待摊投资明细表.xls
附件4: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xls
附件5: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xls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针对现阶段经常项目项下收汇特别是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强对经常项目项下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规范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的真实性审核。

  二、银行在收到收汇单位的境外汇款后,应当根据汇款指示认真审核汇款性质,依据本通知和现行有关收汇、结汇管理规定为收汇单位办理相应结汇或入账手续。

  三、对于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的下列境外汇款,银行应将其转入由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的专项外汇账户──待结汇账户:

  (一)预收货款;

  (二)转口贸易收汇;

  (三)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四)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结汇入人民币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捐赠、国际汇兑等性质的境外汇款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直接进入相应的经常项目特殊账户。

  四、待结汇账户的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原币划转,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结汇。

  五、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待结汇账户,不需外汇局批准。待结汇账户暂不纳入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待结汇账户余额不计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限额。

  六、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结汇时,收汇单位应当向银行书面说明结汇款项性质,提供相应单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出口预收货款的,凭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又暂时不能提供核销单正本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二)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复印件、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转口贸易合同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三)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四)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的,凭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五)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经常项目下其他款项的,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六)银行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时应留存相应单证原件或复印件。

七、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按照现行有关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可以办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转出方银行在办理待结汇账户之间外汇资金原币划转手续时,应在附言栏签注“待结汇账户资金划转”字样。

待结汇账户与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以及其他单位的外汇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

八、在预收货款入账或结汇后,收汇单位向银行申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银行应审核收汇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对核销单编号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核销单编号一致后,在核销单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收汇金额并加盖业务公章,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九、出口预收货款、转口贸易收汇结汇或入账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有关规定严格审核。

十、银行应当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收汇地外汇局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1)。各地分局应于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2)。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已收汇未核销数据的清理,对大额、超期的已收汇未核销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排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银行填写)

2、《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分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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