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8:57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常规化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工作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国家、部门、地方三个方面,凡涉及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以统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组成、适应统计工作发展需要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统计活动实施。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重视统计工作,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统计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配备相应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统计调查组织网,按照省有关要求推行首席统计员制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乡(镇、街道)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3-4人。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省级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实行全面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活动单位,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人员要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对于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具有资质的建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贸易和餐饮住宿业以及其他国家指定的网上直报企业,应当配备统计工作需要的相关设备。

第十四条 切实保障城镇和农村抽样调查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城乡辅助调查员补贴每人每月200元,记帐户补贴每户每月50元;由市县财政分级纳入预算,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工作质量,实行奖惩。



第四章 工作责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按照《统计法》规定,负责向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订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六)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七)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完成全社会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逐步实现基层调查一套表制度。

(八)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辖区内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辖区内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被统计调查对象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保障统计调查任务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五)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调查项目



第十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要求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设置和管理规范化,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对本乡(镇、街道)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首席统计员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涉及统计调查活动单位的统计人员应要求提供统计原始资料的其它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填报统计调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帐为依据,与会计、审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与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等“四不”要求。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被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涉及经济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上一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准;

(三)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政府统计部门协商后发布;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一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政府统计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疗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机构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对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案》制定,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疾病的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国家医疗机构辞退的人员或擅自离职在5年以内的;
  (四)被开除公职在7年以内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原所在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美容、口腔科、康复医学科、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相应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在乡镇或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本省地、市、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室,以村集体办为主。乡、村或两个以上的村可以联合设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房屋设施和预防保健经费。
  乡村医生按村总人口千分之二配备,其中女性至少一人。医生达到普通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的技术水平,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士以上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者,可由乡镇卫生院聘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核、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其他的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歇业;
  (三)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停业超过一年的;
  (四)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除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疾病诊断、治病活动。
  计划生育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药经营部门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使用两个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5年;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可予以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参加医疗机构执业评审,或评审不合格;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已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设备及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配备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自配制剂应取得《制剂许可证》,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批或备案。“祖传秘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院进行临床验证、专家鉴定后方能使用。配用麻醉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应报药品管理机构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配用药品,应由登记机关核定,与诊疗科目相适应,并设有专(兼)职药剂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人执业、晋升职称、晋级、受奖的依据。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按其现技术职务降低一级安排工作,并相应降低待遇。个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销其开业行医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从事业余有偿医疗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进行。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各项收费标准,应做到明码实价,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病人家属索取钱物,收到转诊或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组织考试和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技术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方面后,指定专门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以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体检业务。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器官移植,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以上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校检、评审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医疗机构集资摊派。


  第四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疗设备,须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户诊断、治疗、体检等业务的;
  (三)药品经营部门开展诊疗业务的;
  (四)乡村医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擅自执业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挂牌行医,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
  (四)擅自聘请外地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开设专科门诊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和传染病疫情的;
  (二)医疗作风恶劣,技术水平低下,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重复引进大型设备,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1--2倍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美容机构的业务内容:纹眉、纹眼线、药物减肥(含中药)、各种整形手术等。
  (二)医疗按摩,是指采用各种按摩手法(含中医)及药浴、针灸、器械等手段,帮助患者消除病痛、缓解病情,改善功能、恢复健康的活动。
  (三)各种健康体检,是指采用医学检查和检验技术手段,对一定人群进行体格检查,判断其健康状况的活动,包含征兵、招工、招生体检,汽车驾驶员体检,预防性体检,职业性体检,儿童、学生体检,婚前医学检查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个体开业行医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案情】

某日夜间,被告徐某、刘某、吕某、丁某搭乘原告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因认为原告陈某有绕道行驶行为而与之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徐某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刘某等三人未参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在车外叫骂。原告陈某为躲避伤害,弃车而逃,与同方向行驶而来的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原告陈某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评析】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无疑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主要赔偿责任在被告刘某等三人及被告徐某之间应如何分配?

第一,刘某等三人的口头争执对原告陈某形成了精神强制力,构成侵权。通常,很难证明言语威胁或言语刺激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参与到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中,从而在客观上扩大了被告徐某暴力行为影响力。导致原告产生恐惧心理的原因力,既包括了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又包括了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行为与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共同结合,对原告构成精神强制力,迫使原告选择下车,恰遇被告李某驾车驶过而被撞。

第二,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行为对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帮助行为的成立要求帮助人有促进加害行为的主观意图,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并在客观上对加害人实施了帮助的行为。而本案中,刘某等三人只在一旁叫骂,客观上并未为被告徐某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提供支持,主观上也没有促进进一步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观意图。因此,刘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行为。

第三,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行为与被告徐某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构成共同过失。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叫骂行为参与到被告徐某对原告的人身侵权行为中来,对原告形成精神强制力,致使原告夺门而逃不幸被其他车辆撞伤。对此共同损害的后果,被告刘某三人及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虽然主观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持不希望的态度,但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除去被告李某驾车直接撞击原告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外,在剩下的主要责任中,被告徐某的直接暴力行为所占责任显然大于被告刘某等三人的口头威胁责任,故被告徐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被告刘某等三人在次要责任中的责任份额,被告刘某等三人应平均分担主要责任范围内的次要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