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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1:16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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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府令第153号),《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1〕10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1年7月4日《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1〕102号)颁布后,由深圳市政府主导的土地整备工作所涉及的资金管理,包括市土地整备局和各区土地整备事务机构(含其他土地整备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区土地整备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地整备过程中的资金来源、支出、监管及绩效评估等管理活动。

  市、区土地整备机构日常经费的管理,另行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整备资金实行依法依规管理,按计划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第四条 整备土地出让、整备土地利用、安置房利用及整备土地资产其他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土地整备资金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市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并会同市土地整备局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与土地整备计划的衔接;负责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一次性下达年度土地整备项目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参与市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负责保障土地整备融资的还本付息资金;负责拨付年度土地出让收支计划中安排的土地整备资金;负责指导和监督土地整备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土地整备资金进行审计,年度土地整备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一并安排审计。

  区审计部门负责对本区土地整备项目进行审计。各区审计部门应全程参与本区重大和应急土地整备项目,依法对本区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和土地整备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查全市土地整备计划,统筹、指导和监督土地整备资金管理工作。

  市土地整备局是土地整备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土地整备计划;负责管理、调配与运用土地整备资金工作;负责土地整备相关支出标准的拟定和整理,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负责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负责土地整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对各区使用土地整备资金的监管。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级土地投融资平台的借款主体,负责办理融资与还本付息事宜,所筹集的资金纳入市土地整备局统一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整备土地资产的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市土地整备局等部门报送土地资产的验收入库、出让、划拨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作为土地整备的实施主体,参与辖区内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负责对辖区土地整备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是土地整备资金的具体使用部门与土地整备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实施土地整备所涉及的有关工作;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将已完成整备的宗地及时移交入库。

第三章 土地整备资金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土地整备资金计划是土地整备计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各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编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整备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将土地整备需要财政安排的资金列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土地整备资金计划开展工作。市土地整备局在每年年中可根据土地整备工作的实际情况申请对计划作出调整,并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土地整备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土地整备资金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市规划国土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四章 土地整备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土地整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市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整备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安排资金用于土地整备,包括在整备土地出让或划拨后全额返还的土地整备成本、融资资本金、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资金以及其他用于土地整备的资金;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通过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的资金需求、土地的出让情况及土地整备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用于土地整备的各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及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市土地整备局应当于土地出让或划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返还成本,申请材料应包括土地位置、所属土地整备项目名称、面积及所占比例、土地整备成本明细、土地配置方式、出让价格等内容。市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足额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第十六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的资金需求及已批准的土地整备计划,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时办理融资手续,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整备机构通过举借贷款等方式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土地整备。

  第十七条 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确定融资事宜,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选定贷款银行。

  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或协议文书,并根据资金需要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贷款银行办理放款手续。

第五章 土地整备资金支出

  第十八条 土地整备资金专项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整备开支,以及为土地整备而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的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土地整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征收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征地补偿、收地补偿、拆迁补偿、填海(填江)造地工程费用等;

  (二)建设及购置拆迁安置房及其日常管理、修缮性支出;

  (三)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整备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与土地整备具体项目直接相关的测绘、勘探、评估、规划、设计等其他费用;

  (五)因土地整备而产生的本金偿还和借款费用支出。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债券本金偿还、利息支出、手续费等;

  (六)市土地整备局按月计提用于保障具体承担土地整备工作的事务机构的业务费,计提标准为当月列入土地整备成本的数额扣除其中的利息和业务费支出后的2%,超过包干价的部分不再计提。该业务费列入土地整备成本。除市土地整备局外,其他机构和部门不得计提业务费。

  该业务费的25%由市土地整备局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统筹用于土地清查确权、土地投融资平台运作、土地整备资金及资产管理等全市性的土地整备工作业务支出;75%由市土地整备局拨付给各区土地整备机构,用于该辖区及该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整备工作业务支出。

  (七)其他与土地整备直接相关的成本性支出。

  第二十条 土地整备机构计提和收取的业务费应当纳入日常经费管理,与土地整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并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土地整备项目开展的前期费用。包括土地整备计划编制、可行性研究、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等费用;

  (二)开展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费、宣传费、法律和审计等服务费;

  (三)用于土地整备工作固定资产费用。包括办公场所、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的购置、租赁、维修、使用等费用;

  (四)土地整备工作人员经费。包括人员的工资、津补贴、保险、福利,劳务费,协作费;

  (五)对开展土地整备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费用;

  (六)其他与土地整备工作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区土地整备机构根据已下达的土地整备计划,可申请拨付项目启动资金,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审核,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审批通过后,市土地整备局向区土地整备机构预付项目启动资金。各项目启动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当年年度计划投资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实行土地整备项目包干制度。区土地整备机构应于每个土地整备项目实施前,向市土地整备局报送经区政府批准的整备项目实施方案。已拨付启动资金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报送时间不得迟于启动资金拨付之日起3个月。

  方案中应当按相关标准确定土地整备的包干价,市土地整备局审核通过后,与区政府及区土地整备机构签订包干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项目实施进度,在签订的包干协议中约定的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的额度内安排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整备项目决算以前,市土地整备局支付给单个整备项目的整备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的90%,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扣减实际土地整备报账支出的结余部分,由市土地整备局在整备土地验收入库并办理决算后一次性拨付给区土地整备机构,超支部分由各区自行承担。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土地整备成本,在经审核批准后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标准与范围内支付,确需动用不可预见费的,应报经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包干协议签订后,土地整备资金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区土地整备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市土地整备局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拨付首期款;

  已预拨启动资金的项目,拨付的首期款中应扣除该预拨的启动资金。

  (二)区土地整备机构根据土地整备业务开展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受益人支付补偿款项等土地整备支出。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接受和遵守贷款银行有关受托支付的监管;

  (三)区土地整备机构提出拨付其他各期款项的申请,并附上上期拨入款项对外支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收据或发票、银行票据等)以及审计报告、储备土地入库单等资料的复印件,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对区土地整备机构报送的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拨付土地整备款;

  (五)每年1月份,市、区两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对上年度土地整备资金的拨付情况进行对账,确保相互之间的拨出和拨入款项以及项目和合同的付款情况核对一致、记录相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土地整备资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应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工程项目、合同管理、采购与付款、成本费用等经济业务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整备项目台账,每季度开始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整备局提交上一季度的土地整备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土地整备项目按如下程序办理项目决算手续:

  (一)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将决算资料整理成册并向市土地整备局报送。决算资料应包括:

  1.已批准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

  2.包括合同号、合同价、已付款金额等内容的项目决算汇总表;

  3.市区两级土地整备机构对该项目的拨款对账单;

  4.政府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整备项目验收入库证明;

  6.其他有关资料。

  (二)市区土地整备机构办理决算手续后,市土地整备局再按程序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支付包干结余款项。

  第二十七条 工程(填海、填江)造地实施的土地整备项目和安置房建设验收及决算程序由市土地整备局另行制定,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对土地整备资金使用情况、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以及在土地整备过程中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有关机构及时足额缴纳整备土地和安置房等整备资产利用收入。

  第三十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土地整备局应当加强对各区整备工作进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备工作按照计划顺利完成。

  对未按计划完成土地整备工作的项目,其已发生的成本以及造成的损失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从区级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区政府及各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各相关机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土地整备的单元、项目、地块为单位建立土地整备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及时总结、对比土地整备成本。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整备土地出让收入与土地整备成本绩效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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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消、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素质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建议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第十九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故,基层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应当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规定逐级上解。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费由单位自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以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论探望权

李卫存


2001年4月2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同日公布施行。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设了一些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愿望的具体问题的规定,探望权就是其中的一例。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在探望权的操作方面还不够完善。


[关键词] 探望权;探望权人;协助义务



[目录]

一、探望权的含义
二、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三、我国婚姻法中的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四、有关探望权之规定的几点思考



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法首次就离婚之后父母的探望权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为离婚后的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表明,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对于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其在具体操作方面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许多着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一、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1]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探望权:
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即探望权人)
探望权人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同意继续抚养且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行使探望权的形式
行使探望权的形式包括见面(直接见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联系(电话、书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设立探望权的目的
设立探望权是为了让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关爱和亲情,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4、探望权的性质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二、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法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前,探望权在我国学术界一直被称为"探视权",在2001的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根据有关提议将其改为更为中性的"探望权"一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行,离婚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不断增加,同时由于有些父母在离婚后,放松甚至不管子女的教育问题导致青少年犯罪问题不断增加.迫切要求出台一些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方面的规定. 来解决这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在婚姻法修改以前,法律大多侧重于在抚养费用,等物质方面的规定.对于如何行使教育及监护权,尤其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权利,并无具体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种被确立了下来,它的确立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对于 弥补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1、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据此,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或限制。在现实中,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认为,既然在离婚以后子女由自己直接抚养,那么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就是自己的独有权利,对方没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惩罚和报复对方的手段。这种做法不仅子女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而且引发许多新的矛盾。实际上,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在离婚以后无论子女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探望权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的重要途径,是受法律保护的。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以当事人的协议优先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给当事人有更宽泛的选择空间,这样既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同时有利双方安排各自的生活和工作,在方式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与子女进行短时间的会面,也可以约定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将子女带走进行短期的共同的生活并按时送回。在时间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月一次,也可以约定一周或三天五天一次,同时既可以约定在周末、假日,也可以约定在其他时间。 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从而有利于探望权的行使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法律又补充规定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为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行使探望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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