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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7号 关于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立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6:37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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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7号 关于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立案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7号 关于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立案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57号
【发布日期】2011-09-08


  2011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和常熟华新特殊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华新特殊钢有限公司和支持该申请的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环精密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1月至6月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1年9月8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英文名称:Certain High-performance Stainless Steel Seamless Tubes。

  具体描述: 碳(C)含量大于等于0.04%、铬(Cr)含量大于16%、镍(Ni)含量大于7%、铌(Nb)含量大于等于0.2%、抗拉强度大于等于550Mpa、屈服强度大于200Mpa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具有持久强度高、组织稳定性好、抗蒸汽氧化、高温耐蚀性优良等特点。

  主要用途:主要用在超临界、超超临界电站锅炉的过热器、再热器上。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3044110、73044910、73045110、73045910。上述税则号项下不符合上述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钢管产品,不属于本次调查范围。

  三、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的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四、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86-10-64515068)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本次调查自2011年9月8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2年9月8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3年3月8日。

  八、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76 65197354
  传真:86-10-65197354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182 65198083 65198062
  传真:86-10-65197578


  附件: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反倾销调查应诉登记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109/2011090773196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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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工作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

公 告
第21号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告如下:
一、加强抢险和恢复重建临时用地管理。对于抢险救灾急需或因灾损毁的输电设施、交通设施、房屋重建临时用地,灾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先行使用,重建后由临时用地单位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严格恢复重建永久用地管理。对于恢复重建因灾损毁的输电、交通等设施需要永久性使用土地的,可允许有关单位先行用地,建设单位应在受灾损毁设施建成后6个月以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作好相关服务工作,保障抗灾重建及时用地。
三、做好农村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农村村民灾后住宅重建要尊重群众意愿,符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应与新农村建设结合进行,避免增加村民特别是受灾群众的额外负担。局部或零星灾后重建的,要尽量利用村内空闲宅基地。
四、加强灾后恢复重建地质服务。各省级国土资源厅(局),要安排和组织专家技术人员,深入城乡居民住宅受灾损毁严重且易发生地质次生灾害的山丘区,指导基层做好灾后住房重建的选址工作,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地区,确保灾后重建群众住房地质条件良好安全。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用于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设施,以及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设置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后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医疗卫生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专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由政府全额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者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
  (二)畜禽饲养、屠宰场所;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
  (四)高污染、高噪音和电磁辐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二)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末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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