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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0:43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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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七、删除第八条。

  八、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十二、删除第十三条。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结果。”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的不同,按照相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监督销毁,并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蔬菜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朔凭证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用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封、扣押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蔬菜生产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经营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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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
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仍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除依法处罚并责令其补办外,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按指导租金标准追收管理费。
第十九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二十二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
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7年8月6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8〕5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公司章程内容,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八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

   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组织和行为,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为促进保险公司规范运作,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监管,规范章程内容,明确章程制定、修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章程的基本内容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一)基本事项

  章程所记载的下列公司基本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的内容完全一致。

  1、名称和住所。

  2、注册资本和经营期限。

  3、经营范围。

  4、法定代表人。

  5、组织形式。

  6、开业批准文件文号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开业前提交核准的章程除外。

  7、发起人。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发起人表,详细记载发起人情况,包括发起人全称、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发起人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发起人表应当保留其记录并予以注明。

  8、股份结构。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股份结构表,详细记载股份情况,包括股份总数、股东全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股东转让股份的,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历次股份转让情况,包括转让股份数量、交易对方、转让时间及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或公司的报请备案文件文号。

  股东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不再列入股份结构表,但应当在股份结构表备注中保留该股东的持股记录。

  公司已上市的,股份结构表应当记载限售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包括股东全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及限售流通股的锁定期。

  股份结构表记载内容较多的,可以将股份结构表列入章程附件。

  发起人表和股份结构表记载内容完全一致的,两表可以合并。

  (二)股东与股份规则

  1、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如有必要,应当明确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保险公司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或其他股东协议中对股东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同时修改章程相关条款或在章程中注明。章程应当明确协议内容与章程规定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为准。

  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

  2、股份规则。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公司发行新股、股份回购、股份转让、股票质押等事项的程序和权限。

  非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或将公司股票质押时,有关股东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公司。

  章程应当规定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或仲裁时,相关股东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明确通知的时限与方式。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其他股东。

  公司对股份转让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章程应当详细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3、关联股东声明。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之间产生关联关系时,股东应当向公司报告,并明确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三)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明确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1、股东大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

  章程不得允许股东大会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2、董事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构成,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及独立董事的人数。董事会组成人数应当具体、确定,不得为区间数。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必须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范围,涉及投资或资产交易等事项的,应当明确额度或比例。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授权公司其他机构履行其职权的方式和范围。章程不得允许董事会将其法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公司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与公司实际需要,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并规定各专业委员会的名称、构成及主要职权。

  3、监事会。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的构成及职权。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监事会组成人数应当具体、确定,不得为区间数。

  4、管理层。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管理层的构成及职权。

  公司同时设首席执行官和总经理职位的,章程应当明确其各自职权与产生方式。公司章程对首席执行官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

  5、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与履职要求,当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6、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资产买卖、重大投资、对外担保、重要业务合同、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议权限及决策方式。

  (四)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免、职权及义务

  1、董事及董事长。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相关内容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章程应当同时明确独立董事的特别职责、权利和义务。

  鼓励保险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董事。

  章程应当明确董事长职权。公司设副董事长的,章程应当明确副董事长的具体人数。

  章程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公司设有多位副董事长的,章程应当明确接替顺序或具体履行特定职务的副董事长的确定方式。

  章程中不得出现董事长可以代行董事会职权等方面的相关表述。

  章程应当规定当董事会表决的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无权多投一票。

  2、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监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

  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3、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规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五)主要议事程序

  1、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规则,或分别制定专门的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

  2、议事规则包括会议召集、提案及通知、召开及主持、表决及决议、会议档案保存、决议报告等内容。

  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3、保险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的要求。

  股东大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参照《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制定。

  (六)财务会计制度

  1、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事项,包括会计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利润分配方式等。

  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2、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章程中规定各项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缴纳或运用方面的主要事项。

  3、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和审议权限。

  (七)其他制度

  1、保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公司股票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2、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管理、内控合规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3、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作出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章程不得规定法定情形以外的解散事由。

  4、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二、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一)章程制定

  保险公司设立时,应当按以下程序制定公司章程:

  1、公司筹建机构起草公司章程草案。

  2、公司创立大会对章程进行审议表决。

  3、申请人将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作为申请开业材料之一报中国保监会审核。

  4、公司筹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

  5、公司章程以中国保监会批复文本为准。

  (二)章程修改

  1、当出现下列事项时,公司应当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对章程进行修改:

  (1)《公司法》、《保险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内容与相关规定相抵触。

  (2)公司章程记载的基本事项或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职责、议事程序等内容发生变更。

  (3)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2、公司章程修改按如下程序进行:

  (1)有提案权的股东或机构向股东大会提出章程修改的提案。

  (2)股东大会对章程修改提案进行表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章程修改审核申请。

  (4)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复。公司章程以批复文本为准。

  (5)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章程修改记录。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正文前,用表格形式列明章程的制定及历次修改情况。包括作出章程修改决议的时间、会议名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

  三、章程的审批及登记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批。

  (一)申报资料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公司修改章程的申请文件。

  2、股东大会同意章程修改的决议。决议内容包括:

  (1)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出席会议股东及其持有股份数量。

  (3)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表决结果。

  (5)参加会议股东的签字。股东人数过多的,可以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对会议和表决的真实性负责。

  3、章程修改说明。包括章程修改的内容及修改原因。修改内容较少的,在章程修改说明中逐条列明;修改内容较多的,须另列新旧章程条款对照表,将修改的部分逐条列明。

  4、修改前、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其电子文本。

  5、章程附件。对附件做出修改的,公司应当同时对该附件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中国保监会在审查章程过程中,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律师对章程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二)章程修改涉及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的处理

  1、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公司分立或合并,按照规定应当审批或备案的股东变更。

  2、因前置审批或备案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可以同时报送章程修改申请。

  3、未经前置审批而对章程记载事项作出变更的,对章程修改的批复不得作为已经获得该事项批准的依据,章程的该项修改无效。

  (三)章程的生效与登记

  1、保险公司章程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方可生效。

  2、章程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其他

  1、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得到遵守,并对公司章程内容和修改程序的合规性负责。

  2、对于章程应当修改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的,或提交的章程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或存在较多疏漏的,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相关负责人予以公开批评。

  3、擅自变更公司章程或在章程修改申请中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追究公司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本意见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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