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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5:54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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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4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制定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附件:1、《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附件1: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各类煤矿企业,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是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的重要内容,是年检合格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开办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所属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和其他煤矿企业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第五条 各类煤矿企业以矿井(露天矿)为单位办理年检手续。煤矿企业应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负责年检的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并填写上报。
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印制。
第八条 年检的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二)各类污染源治理、处理和达标情况;
(三)矿区生态恢复情况;
(四)矿井水的回用及矸石等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区绿化美化情况;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时提出的限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
第九条 年检的标准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执行。
第十条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有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但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环境保护设施完好率、运转率达不到90%以上;
2、有土地复垦规划或计划,土地复垦率低于10%;
3、矿井水综合利用率低于20%,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低于30%。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批准长期闲置或拆除;
2、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3、造成严重生态破坏;
4、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年检中提出的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年检基本合格的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检的方法。
(一)自检:各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检,提交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并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由企业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自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环保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内容,对照年检标准逐项报告;
2、企业污染源治理和生态恢复计划;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填表说明;
4、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环境监测报告应包括:各环境要素污染源排污状况、土地破坏观测、调查资料、绿化状况和污染源监测原始报告等。
(二)全面检查: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检查人员听取企业环境保护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加盖环境保护机构印章,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
(三)抽检: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各级定期抽检比例应达到10%。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负责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经授权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由其颁证的煤矿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
抽检应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第十三条 年检时间:
1、每年一月份为各企业自检时间,二月中旬将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2、每年三、四月份,为全面检查以及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定期抽检阶段;
3、每年四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
4、自检、全面检查和定期年检结束后,为不定期抽检阶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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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45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
  一、指导原则和任务
  (一)指导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快速反应、统一协调、分级负责、妥善处理、保持稳定”和“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二)任务:具体负责处理全市范围内商务部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经营公司)所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受理劳务人员正当的维权投诉;向劳务人员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
  二、工作机构
  建立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召集,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外侨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部门一名分管局领导为成员,各成员单位相关业务处室参与具体工作。
  三、处理范围
  (一)境外劳务纠纷。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国(境)外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主要包括已反映到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的问题和事件。
  (二)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境外劳务人员处于困境的紧急事件。
  (三)国务院相关部门、商务厅、市政府转来及交办的反映侵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职责分工
  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后,在接到我驻外使(领)馆(国家有关部委或商务厅、市政府)通知的第一时间,迅速启动援助机制,协调机构进入快速反应工作状态。
  (一)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处理由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公司或个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及时主动沟通情况,反馈信息;督促有关经营公司迅速妥善处理;通告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政府做好调查处理工作;根据要求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动用相关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对于重大事件,派遣工作组与相关经营公司一同赴境外开展善后工作。
  (二)市公安局:协助市商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调查、处理有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查处外派劳务、境外就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市外侨办:负责与我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联系,及时反馈信息、沟通情况;积极协助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处理涉外纠纷的人员快捷办理出国相关手续,并协助做好相应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工商局:负责经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发放、年审和变更,依法查处非法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公司或个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并积极协助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个案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动用相关经营公司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备用金。
  协调机构各成员之间要做到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好我市的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经营秩序。在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过程中,也要注意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持联系,争取得到当地政府支持,使每一位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

五、处理程序
  (一)协调机构或其成员单位在接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家有关部门、市政府的情况通报后,即按其意见和要求,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启动工作机制,必要时通知各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弄清情况、分析形势、研究对策、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即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属于哪个部门主管的,就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由主办部门将处理解决问题的方案和要求通知有关经营公司及所在地的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经营公司尽快拿出解决事件的措施和方案并付诸实施,其他协办部门进行积极配合。必要时商请经营公司及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三)实行属地分级负责管理。派出单位和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应积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认真核查处理,市、县(市、区)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指导经营公司,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并做好劳务人员及其亲属的安抚和解释工作。
  (四)各经营公司是负责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主体,应本着积极、稳妥、高效和为劳务人员负责的态度,认真处理所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要时相关经营公司应尽快向境外派遣工作组,如工作需要业务主管部门可派员参加工作小组靠前指挥、协调处理。派出的工作小组应在我驻在国使(领)馆指导下开展工作。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相关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或境外就业备用金;在未动用备用金以前,经营公司要根据需要和上级的要求,先垫付必要的资金用于解决问题的前期经费,确保劳务人员及其亲属思想安定和社会稳定。
  (六)主办部门应及时将解决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措施和解决方案、处理情况向上级交办部门报告,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必要时抄报省商务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外办、省公安厅、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七)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非法劳务中介或个人,由工商部门、商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在外派劳务、境外就业领域发现的违法犯罪案件,由市公安局负责查处。
  (九)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经营公司由主管业务部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六、处理原则
  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遵循“属地管理”和“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凡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一般应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所在注册地的市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县级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在当地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中央、省驻新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中央、省驻新经营公司在省商务厅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解决,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所在市、县(市、区)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七、做好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各成员单位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协调机构应急处理境外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费用(如交通、通讯等费用)。
  (二)确保交通、通讯畅通。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经办机构提供车辆,保证及时、妥善处理事件。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明确一部24小时有人值班的固定电话和传真机。
  (三)为直接负责管理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业务的工作人员办理一本因私护照,以备出国执行处理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紧急任务。
  八、日常工作和具体要求
  为保证在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反应灵敏、迅速行动、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正常联络机制,落实部门岗位责任制。
  (一)根据各部门的人员变化情况,每年年初对我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协调机构人员进行一次补充调整,确保机构常设、人员常在、工作常抓、联络畅通。
  (二)建立各成员部门之间以及与各经营公司之间经常联络机制,及时了解经营公司的外派情况、经营状况和存在问题,力争将可能发生的事件和纠纷解决在事发之前。
  (三)商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联络人制度。各县(市、区)商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业务科科长,作为各县(市、区)的联络人,并上报一部24小时有人值班的固定电话,联络方式如有变化要及时告知工作小组,确保一旦发生事件或纠纷能尽快落实到人。
  (四)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形势,通报有关情况,研究有待解决的问题。

九、附则
  (一)表彰和奖励
  在外派劳务人员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二)责任追究
  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组织协调不力,推诿扯皮,物资、资金、措施落实不到位,以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三)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指挥部成员
  名单
  附件
  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
  指挥部成员名单
  指挥长:王治通市 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刘林成 市政府秘书长
      何光亮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实市 商务局局长
  成员:  高弘  市商务局副局长
      刘文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景娥 市外侨办副主任
      戚绍斌 市公安局副局长
      白存玉 市工商局副局长
      杨慧  市财政局局长助理
  指挥部在市商务局下设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市商务局副局长高弘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已经2008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在中国境内常驻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不超过6个月、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主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第六条 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

  第七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新闻机构情况介绍;

  (三)拟设立机构的负责人、拟派遣的常驻记者以及工作人员情况介绍;

  (四)该新闻机构在所在国设立的证明文件副本。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拟派遣记者情况介绍;

  (三)拟派遣记者在所在国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明文件副本。

  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办理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的书面申请中注明该记者所兼职的外国新闻机构。

  第十条 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

  外国记者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

  第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常驻地区等事项,应当向外交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记者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第十三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拟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30日前告知外交部,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及其常驻记者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连续10个月以上无常驻记者,视为该机构已经自动终止业务,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记者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每年累计少于6个月的,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其常驻记者离任前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该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其记者签证自注销之日起10日后自动失效。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应当自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证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常驻或者短期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六条 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长、王室成员或者高级政府官员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或者相关部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统一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外国记者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

  第十八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工作。外事服务单位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交部予以警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中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外交部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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